原告上海申浩律师*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代理被告与U-MAXGROUPINTERNATIONALLIMITE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商事仲裁代理人,后原告指派张*律师承办该案件。该案已于2014年3月9日结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违约金6,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开庭通知》、《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以及代理案件的最终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3)沪申律公字第1227号,约定“被告与U-MAXGROUPINTERNATIONALLIMITED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原告的律师进行代理参与仲裁。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张*为仲裁阶段的代理人。并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订立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2日内,按以下方式另行支付律师费:1、若本案通过仲裁调解或和解的,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2、若本案仲裁裁决支付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3、若本案仲裁裁决支持对方仲裁请求(含部分支持),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额代理费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指派张*律师承办该案件,该案已于2014年3月9日由中国国*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支持对方仲裁请求。被告仅于订立合同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余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未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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