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网开庭公告

3、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21年7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上海

4、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

5、果和.效果的统一。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第二节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原则上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6、二、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2.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3.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先适用的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对于具有前条规定外的其他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

7、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8、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3.对只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下一量刑幅度的中线。4.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5.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

9、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6.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经审委会讨论后,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7.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8.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

10、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9.量刑结果原则上以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计算。第三节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情节确定量刑调节幅度,并可在该最相类似的

11、情节量刑调节幅度的基础上,一般按不超过5%的幅度进行调整。当同一行为或情况涉及本细则规定的不同量刑情节时,一般不得重复评价,应选择对被告人从重或者从轻幅度最大的情节适用。一、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二、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缺陷程度、与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实际的危害

12、后果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1.重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缺陷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10%-4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四、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程度以及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

13、罚。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五、对于预备犯,应当综合考虑预备实施犯罪的性质、对.可能造成的危害、预备的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六、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1.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3.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14、七、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2.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3.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八、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量刑轻重的相对合理性和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要轻于直接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共同

15、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同一量刑情节时,应注意因基准刑高低不同而造成同一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并通过合理选择量刑调节幅度,保持量刑相对均衡。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准刑的70%;2.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3.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从犯,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在前条规定的从宽幅

17、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

19、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4.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5.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十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

20、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四、在财产型犯罪中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治安的犯罪或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应从严掌握。十五、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

22、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十九、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十、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第二章分则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23、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一节交通肇事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

24、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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