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被告上*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一分公司)及被告杨*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镐独任审判。2011年5月31日,被告某一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长春,被告杨*及其与被告某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在审理中,被告某一分公司撤回反诉请求第一项中关于确认2007年7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部分及反诉请求第二项中关于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部分。
被告某公司、被告杨*同意被告某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某一分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与反诉并无关联,被告应另案诉讼。本案所涉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某一分公司当时与南*公司(原名南京*集团公司,于2011年2月12更为现名)之间还就另一个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从情理上,其不愿意起诉该公司。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争议,故原告只能告知被告南*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选择起诉韩*是被告自己选择的结果,是因为被告清楚韩*具有偿债能力。原告起诉韩*亦需要南*公司的协助。原告并不存在同一案件中双方代理的情况,未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业务,该案系涉及财产案件。即使该案中原告存在违反相应律师管理的行政规定及执业规范的状况,也应受到行政处罚,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无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一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指派朱长春律师担任被告某一分公司与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江宁区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等。被告某一分公司以韩*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某一分公司在该案中认为其与韩*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目前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建设单位,韩*仍有相应款项未支付。故其请求:1、判令韩*支付工程款1,250,487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04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一分公司诉称其承建工程实际由业主发包给南*公司,韩*系该项目部经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该院遂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江*二初字第280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某一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一分公司因不服(2007)江*二初字第2807号民事裁定,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韩*与南*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由于南*公司债务很多,并无财产偿还能力,而韩*具有偿债能力,因此被告某一分公司只选择其承担责任;韩*与南*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等。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南京*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韩*确认其已经收到南*公司给付的1325.3万元工程款。该院审理后,认为从查明事实看韩*并非南*公司员工,其是借用南*公司资质并以其项目部经理的名义来签订合同的。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韩*已经领取了发包方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韩*与南*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韩*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该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宁*四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江宁*二初字第2807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江*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韩*应支付被告某一分公司工程款1,250,487元并支付相应法定孳息。判决后,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因韩*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某一分公司向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江*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终结对(2008)江*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韩*下落不明,仅有一套住房由前妻及两个女儿居住,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某一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告某一分公司同意终结执行。以上案件被告某一分公司事务委托代理人均为原告律师朱长春。
另查明,2004年3月15日,苏州工业*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胜*司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吴淞路闻涛园工程南侧A标段1-9号动迁房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东*集团。2004年3月,南*公司与韩*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南*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韩*施工。2004年3月15日,韩*以南*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韩*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某公司施工,业主工程款到帐后,韩*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全部交付给被告某公司。2004年5月21日,案外人张*、白善良、史*、杨*与被告杨*以南*公司苏州胜浦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等四人承接南*公司总包的工程,并具体列明了四人负责的项目,付款方式约定为由南*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及代扣代缴费用后,付款至项目部账户,由项目负责人被告杨*统一安排工程款。2007年5月17日,被告杨*作为南*公司苏州胜浦项目部的代表与白善良、张*、陈*对账,并出具对账明细一张。2004年4月28日,苏州工*涛园动迁房1-7号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2月2日、2月13日、2008年1月23日,被告杨*分别从南*公司领取工程款160,000元、902,000元、1,720,000元、290,000元、200,000元。
在审理中,南*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没有常年法律顾问,当公司有法律诉讼事务时聘请律师代理。朱长春律师不是该公司法律顾问,其代理过该公司的部分法律诉讼事务。除朱长春律师外,该公司尚有其他律师代理过公司的法律诉讼事务。
在庭审中,被告某一分公司、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杨*就三被告之间对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起诉状、上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效力问题。
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为无效。其理由为:1、原告以签订代理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双方当事人及不追究南*公司在工程合同纠纷中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非法目的,导致之后一系列案件产生,且原告系南*公司的法律顾问维护该公司的利益,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违法《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而无效;2、原告违反了《律师法》第3条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2条第6、7项规定,原告收费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第611号)第11、13条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而无效。
原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被告某一分公司起诉韩*而未起诉南*公司并非其不知道可以起诉,而是其综合考虑了种种因素,自主决定的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委托代理合同》第4条约定代理费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韩*应当给付被告某一分公司的数额的20%计算。(2008)江*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其判决主文确定本金为1,250,487元,利息分段予以确定:2007年7月12日起诉前金额为139,407元,确定此后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50,487元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据此计算了截止该判决作出之日为止的利息,并与前述本金及起诉前利息加总后得出代理费为302,7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一分公司违约不支付代理费,原告一并主张利息损失于*,鉴于被告某一分公司、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杨*均确认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一分公司给付代理费及利息,由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008)江*二初字第1931号案件中,其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2008)江*二初字第1931号一案的原告及诉讼保全申请人,应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08)江*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上述受理费及保全费中的24,064元应由韩*负担,被告某一分公司现无法实际得到清偿系因韩*无偿债能力。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某一分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302,778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2,778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上*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应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8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20.5元(原告预付),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三项合计6,940.50元,由三名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16.92元,由被告上*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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