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供稿: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顾永忠黄山
02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作出(2004)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03
辩护思路
2001年5月9日出台的《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目前已批准的氯胺酮制剂有注射剂和粉针剂,按处方药管理,在医疗机构凭医生处方使用,零售药店不得经营氯胺酮制剂,即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物品。
据此可见,2003年11月1日前,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仅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物品,在医疗机构凭医生处方使用,但并未纳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范围。
随后通过涉案药品性质的变化,论证申诉人倒卖行为的对象不是“毒品”。
基于以上理由,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邹某某定性并判处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通过再审加以纠正。
在代理国家赔偿阶段,代理人提出,“再审改判无罪”应当是指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具体罪名被改判无罪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不是笼统地指原生效判决涉及的案件被再审判决确定全案无罪。如此理解该项原则,可以认为邹某某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即原审判决对其判决的贩毒罪已被再审判决撤销,意味着就贩毒罪而言他是无罪的,对因此而判处的刑罚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当然,在具体赔偿时,应当对再审判决确定的新罪名而判处的刑罚予以扣除。比如邹某某案件原审判决定以贩毒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再审撤销原判时其已经服刑十四年,本来应当按照十四年予以赔偿,但因其被改判为非法经营罪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最后对其应当按照十二年赔偿。
04
判决结果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监3号《关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申诉一案的函》,要求福建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福建高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闽刑监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8年4月10日,邹某某在被羁押5117天后得以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福建高院作出(2018)闽刑再3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邹某某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法撤销福建高院(2005)闽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撤销泉州中院(2004)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对邹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但在之后国家赔偿程序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均认为邹某某系重罪改轻罪,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对其国家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05
裁判文书
06
案例评析
再审判决虽然纠正了原审错误,但在此之前,邹某某已服刑十四年之久,扣除再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判处的两年有期徒刑,其实际已“超期”服刑十二年之多。对此是否应当予以国家赔偿,成为其改判获释后面对的重大、突出问题。从立法的精神实质看,对类似邹某某的案件予以国家赔偿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依据是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活动而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邹某某因司法机关的错误判决,本应服二年有期徒刑即可,却被判无期徒刑并实际多服十二年刑期,对此予以赔偿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赔偿的立法精神。
07
结语和建议
08
律师简介
顾永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名誉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顾永忠教授先后在中国政法大学从事刑法、刑事诉讼法教学研究工作33年,1992年评为副教授,2003年获得法学(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学位,2005年评为教授,2006年评为博士研究生导师。自1984年以来,在法学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上百篇,独立或合作出版法学著作、教材30余部。2016年9月顾永忠被司法部评为第五届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
自1994年起,顾永忠教授从事律师29年,办理了一批在国内外有广泛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辩护案件。
作为在法学界、律师界有广泛影响的专家、学者、律师,顾永忠应邀参加过全国人大对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以及法律援助法立法的有关咨询论证工作,参加过中央政法委组织的有关司法改革文件的咨询论证工作,参加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咨询论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