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据此,可以将人防工程分为两大类,一是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二是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
人防车位是指利用人防工程而设置,平时可用于停车的车位。从性质上看,人防车位是人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是人防工程的存在形式之一,只不过是在人防工程战时防御功能之外,另外开发出了平时停车的使用功能。
由国家投资单独修建的地下防空建筑用于平时停车时,通常认为属于国家所有,并无争议。实践中有争议的是,由社会投资者投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车位(即结建人防车位)所有权归属问题。
二、现行法律对于开发商投资结建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并无明确规定,各地规章制度存在差异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国防资产的范围包括哪些,人防工程是否属于国防资产,未进一步明确。《国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按照文义解释,此处所称的国防资产应为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设备设施,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的结建人防车位不在此列,而人防车位初始显然是由开发商投资建设。
对于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给业主后,不管是否发生成本的转移,还是投资者身份的变更,业主要想取得结建防空地下层所有权,必须以开发商首先合法取得所有权为前提。因此,对结建人防车位是否属于业主共有在此暂不进行讨论、分析。
法律层面对结建人防车位的归属未明确规定,导致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等对结建式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的规定也不统一,总体上可以分为回避规定(注释1)、归属于国家(注释2)、归属于开发商(注释3)以及归属于小区业主(注释4)四类。
虽然结建人防车位的归属存在较大争议,但是结建人防车位的投资者有权对结建人防车位的收益权进行处置并获得利益。
根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三、司法实践中对结建人防车位的归属认定裁判观点不一,最高院认为应归属于国家
目前各地法院存在四种裁判观点:其一,结建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只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注释5)其二,结建人防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虽结建人防车位的财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享有使用权、收益权;(注释6)其三,结建人防车位归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注释7),其四,回避结建人防车位权属问题,只认定开发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注释8)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建人防车位应归属于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中《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法官会议意见认为,“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在(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因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
四川范围内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对人防车位的权属问题予以回避或不予认定,只认定开发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国家所有的物需要法律规定,《人民防空法》规定了投资人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民法典物权编已经明确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也不宜简单以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确定所有权归属。在法律未规定前,司法裁判不能作为创设物权的依据,对案涉人防地下室的所有权法院不予认定”。(注释9)“从《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规定看,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者有权对案涉人防车位使用、管理和收益,同时也没有禁止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在此情况下,开发商作为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利人,可以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收益权利进行转让”。(注释10)
在建设单位已出售商品房,人防车位是否独立投资、成本是否独立计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对人防车位出资者的身份及权益均不发生变化。人防车位只是人防地下室的平时利用方式之一,不属于法律规定属业主共有的车位。商品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许可制度,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建设单位即法定投资者。商品房买受人与开发商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标的是商品房,转移的是商品房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建设单位主体的变更。投资者身份恒定,不因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而转变为专有部分的业主。
五、人防车位使用权对外租赁、转让需履行备案批准手续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防车位的使用须经过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颁发使用权证,使用人才能享有合法的人防车位使用权。因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涉及到使用单位的变更,因此,对结建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转让经过人防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换发使用证较为适宜。
六、律师给债权人的建议
(一)抵付协议应明确以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和收益抵偿欠款
根据上文的分析,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结建人防车位的归属,司法实践中对结建人防车位的归属认定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中《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认为,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四川省内法院对结建人防车位归属问题予以回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结建人防车位的投资人对人防车位享有使用、收益权限。
若通过转让结建人防车位的所有权抵偿欠款,则抵付协议可能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鉴于此,建议债权人在抵付协议中明确抵付标的为结建人防车位的使用权。
(二)转让人防车位的使用权之前,债务人应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
虽然《民法典》针对人防车位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没有规定,但是《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却针对人防车位的投资使用权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投资者对人防车位享有用益物权。投资单位可以取得所投资的人防车位的使用权,赋予了其取得权利的资格,但是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凭借投资行为就当然取得了人防车位的使用权。
因此,律师建议,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债权人在签署抵付协议前,先确认债务人是否已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在债务人取得使用证后,方可签署抵付协议,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备案资料,换发使用证。
(三)应在抵付协议中明确,抵付的人防车位收益金额达到抵付金额时视为债务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鉴于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争议,由此可能引发使用期限争议等问题,抵付协议对人防车位具体抵付金额确定缺乏依据。为最大化保障债权人权益,不宜直接将人防车位使用权作价抵偿,而是通过转让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以人防车位的实际收益金额抵偿欠款,收益一笔抵付一笔(实际产生一笔收益抵扣相应金额的欠款),直至清偿完毕。
因此,律师建议在抵付协议中明确,抵款协议的签订不作为债务人完成付款义务的依据,仅在债权人就抵付的人防车位收益金额达到抵付金额时视为债务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注释:
1.《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的意见》、《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其所有权和收益归投资者。《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4.《深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建设及处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款:依法利用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置的停车位,应当纳入配建停车位范围。第十三条第一款:配建停车位经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权利人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体业主,不核发房地产证。
5.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465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81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2082号民事裁定书。
6.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575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83号民事裁定书。
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8346号民事判决书。
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006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215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6039号民事判决书。
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
10.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692号民事判决书。
1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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