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福建省司法厅司法行政复议,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邹**及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福建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潘**、邓**,第三人福州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师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司法厅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闽司行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事务所对福**法局、福**师协会2013年度考核的有关行为不服,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闽行司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司法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2013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的公示行为,只是律师年度考核流程中的阶段性、程序性行为。福州市司法局《关于2013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公示》,公示的律师事务所除了原告外,还有全市114家考核合格和3家暂缓及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律师事务所,这些内容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撤销全部公示结果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依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但原告并未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依法提出复查申请。因此,原告的第1项和第3项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原告的第2项复议请求,显然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条件和范围。原告的第4项复议请求,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和范围。据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述称,其同意被告及福州市司法局的意见。原告系我局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我局在初审中发现原告提交的2013年度检查考核材料不完整,已通过邮件方式要求原告补齐材料,但原告至今未补齐,导致我局无法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我局依法要求原告补齐考核材料,已依法履行初审职责。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福**师协会无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福**法局、福州**司法局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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