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版《仲裁规则》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新形势下仲裁工作发展,满足国内外当事人争议解决需求,提升贸仲仲裁吸引力、竞争力和影响力,贸仲历时两年稳步开展仲裁规则修订工作,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对贸仲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新版《仲裁规则》,经贸仲主任会议于2023年8月22日审议通过,报请中国贸促会于2023年9月2日核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3年9月2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受案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3.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第七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送达及期限

第九条诚实信用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条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二)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三)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不予留存。(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多合同仲裁及仲裁中追加合同

(一)申请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2.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二)同时符合上述第(一)款1、2、3项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但上述申请过迟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决定不予追加合同。(三)上述第(一)(二)款程序事项,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追加合同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五条答辩

第十六条反请求

第十七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

第十九条合并仲裁

第二十条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二)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仲裁文件的份数

(一)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方式。(二)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电子文本为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三)当事人以纸质方式提交的,应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应相应减少两份。

第二十二条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保全措施及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措施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其提交的保全措施申请在仲裁通知发出前先行转交上述法院。(二)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二节仲裁员及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的义务

(一)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保持中立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二)仲裁员接受指定/选定的,应按本规则履行职责,勤勉高效推进仲裁程序。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三)仲裁庭根据本规则规定组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四)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组庭方式存在显著的不公平或不公正,或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指定仲裁庭的任一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四)(五)(六)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四)(五)(六)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方共同协商,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三)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指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争议类型,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一条披露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的回避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三)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四)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审理

第三十五条审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开庭地

(一)当事人约定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其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应分别在北京或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七条开庭审理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2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5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四)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有权参加开庭。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开庭由仲裁庭决定。除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仲裁参与人之外的人员不得出席。(五)仲裁庭可在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以现场出席、远程视频及其他适当的电子通讯方式开庭。(六)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开庭设施及远程视频开庭的行政后勤支持。

第三十八条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庭审笔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三)庭审笔录、庭审要点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四)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聘请速录人员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举证

(一)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或部分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以下简称《证据指引》)审理案件,但该《证据指引》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协商一致,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三)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四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实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第四十七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第三方资助

第四十九条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条早期驳回程序

(一)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以下简称“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二)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可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三)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早期驳回程序申请,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最迟应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提出。(四)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对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五)仲裁庭应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6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裁决,并附具理由。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六)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可以根据审理情况作出裁决,该裁决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第三章裁决

第五十一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五十二条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三条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五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六条裁决书的更正

第五十七条补充裁决

第五十八条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案件的受理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二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四条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六十六条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章的适用

(一)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二)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案件的受理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适用国内仲裁程序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七十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组成。

第七十一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七十二条开庭审理

第七十三条庭审笔录

(一)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四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七十五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除外。

第六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适用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第七十七条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

第七十八条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十九条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荐使用,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第八十条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第八十一条裁决书的印章

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八十二条仲裁收费

依本章接受申请并管理的案件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

第八十三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除外。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在适当考虑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语言进行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重新确定仲裁程序使用的仲裁语言。(三)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十五条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第八十六条责任限制

第八十七条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二)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件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名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美仲裁中心电邮:infous@cietac.org

附件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一)

(本费用表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和第2项所规定的仲裁案件)

1.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2.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3.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4.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5.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

本费用表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仲裁案件

一、案件受理费

二、案件处理费

1.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2.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3.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

本费用表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第六章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案件。一、案件受理费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时,应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港币8,000元整,用于对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使用计算机程序、归档及人工费用。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二、机构管理费1.机构管理费用表

2.机构管理费包含案件秘书的工作报酬以及使用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开庭室的费用。3.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的金额合并计算。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机构管理费。4.除按照机构管理费用表收取机构管理费外,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翻译和笔录费用以及在非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开庭室进行开庭所产生的场地费用。5.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机构管理费为非港币时,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按照机构管理费用费表的规定收取与港币等值的外币。三、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一)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争议金额为基础)1.仲裁员报酬表

附件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紧急仲裁员程序

第一条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一)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二)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提交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三)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1.所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及基本信息;2.引发申请的基础争议及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的理由;3.申请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及有权获得紧急救济的理由;4.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所需要的其他必要的信息;5.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法律和语言的意见。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附具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础争议的有关协议。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等文件的份数应一式三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四)申请人应预缴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五)当事人已就仲裁语言作出约定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语言应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确定所适用的程序语言。

第四条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仲裁地即为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确定案件仲裁地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五条紧急仲裁员程序(一)紧急仲裁员应尽可能在接受指定后2日内,制定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事项安排。紧急仲裁员应结合紧急救济的类型及紧迫性,采用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并确保给予有关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二)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实施救济的前提条件。(三)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四)紧急仲裁员程序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第七条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承担(一)申请人应预付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人民币30,000元,该费用包括紧急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委员会管理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要求申请人预付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的,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仲裁规则附件二)的规定预付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的比例,由紧急仲裁员在决定中一并作出,但不影响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此费用的分摊作出最终决定。(三)如果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作出决定之前终止,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决定向申请人退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数额。

THE END
1.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公告(2023)榕仲裁257号 仲裁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福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s caused by this contract or in connec 仲裁研究 更多>> 仲裁理论研究 https://www.fuzhou.gov.cn/zgfzzt/szcw/
2.公告福州新闻频道福州市政协决定,在政协第十四届福州市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期间,邀请福州市六城区市民代表旁听福州市政协常委会工作报告、福州市政协提案工作报告,并听取市民代表的意见建议。 市民旁听遵循自愿报名原则。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关心福州建设和发展,并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参政议政能力的本市公民,可于2024年12月18https://news.fznews.com.cn/fzxw/20241217/26kXJ2252v.shtml
3.2024年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关系协调员公益性岗位招聘(榕政综〔2020〕7号) 提出的“着力构建以‘企业+劳动者’需求为主要导向的劳动关系公共服务体制”的要求,以及市人社局、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福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榕人社就〔2020〕81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要求,现决定在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发劳动关系协调员公益性岗位,招收符合条件的https://www.gongkaoleida.com/article/2228188
4.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0591这是关于 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的114电话名录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地区、地址、电话、邮编以及产品等详细信息。 基本信息 名称: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省份:福建省 地市:福州市 区县:福州市辖区 地址:古田路128号劳动大厦4楼 邮编:350005 https://114.mingluji.com/minglu/%E7%A6%8F%E5%B7%9E%E5%B8%82%E5%8A%B3%E5%8A%A8%E4%BA%89%E8%AE%AE%E4%BB%B2%E8%A3%81%E5%A7%94%E5%91%98%E4%BC%9A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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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海峡人才网(www.hxrc.com)福州仲裁委员会招聘公告 福州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主要负责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和其他财产权益的各类民商事仲裁纠纷。根据工作需要,现面向宁德地区公开招聘合同制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招聘岗位人数及工作职责岗位人数:福州仲裁委员会宁德仲裁中心办案秘书岗位2名工作https://www.hxrc.com/QyNew/CompanyJobDetailInformation.aspx?organGuid=33b34409-4908-4066-8330-505c9c4905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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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 中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申请人刘洋与你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榕航劳仲案【2022】1586号),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参加仲裁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限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委领取上述仲裁文书,逾期则视为送http://www.dengbaoyi.cn/dexxlist.php?id=22536
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闻】贸仲华南分会一行赴广州仲裁委员会座谈[2024-05-24] >【新闻】“以庭审为中心:加强程序管理 提高仲裁质效”——2024年第三期大湾区仲裁员交流与培训系列活动在深举办[2024-04-11] >【新闻】广州市律师协会一行来访贸仲华南分会[2024-04-11] http://www.cietac-fj.org/
11.劳动仲裁公告(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限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委(福州市台江区安南路18号群升商务中心五楼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仲裁科办公室)领取。逾期即视为送达,本委将依法审理。 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8月23日 --- ?以上公告通过【登报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5072040100233454
12.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提交答辩书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本委定于2024年7月23日上午九时在本委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决。本委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28号劳动大厦5楼;联系电话:0591-83305716。 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6月7日https://finance.sina.cn/2024-06-07/detail-inaxwhnc3595573.d.html
13.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闽劳人仲案字〔2023〕第231号本委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36号福建人才大厦2楼;联系电话:0591-87579970。 特此公告。 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6月11日 附件下载:http://shbz.wnet.org.cn/show-65642.html
14.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公告本委定于2024年12月26日上午9时30分在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庭(一)开庭审理此案。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庭(一)地址: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园F区8号楼三层,联系电话:0591-87715945。请准时参加庭审,否则本委将依法缺席裁决。http://www.xxtgz.cn/arc_detail.php?cid=1&id=531
15.福建省各地劳动仲裁委员电话 邮编 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福州市古楼区杨桥东路128号 (0591)7537244 350001 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福州市古楼区乌山路100号 (0591)3314938 350001 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2号 (0591)3265844 350009 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福州市鼓楼区津http://www.360doc.com/content/11/0304/13/5950556_9804048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