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黄*工程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2)鼓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黄*对本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宁德*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称,一、贵院于执行程序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追加黄*为被执行人,具有充足的法律根据。二、虽然贵院作出上述裁定时,黄*已不是兴建公司的股东,但该情形并不影响黄*作为开办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三、贵院作出上述裁定前,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陈*、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贵院在此情形下作出裁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执行案件,于2003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的依据为(2002)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是:“被告福建省兴建经*公司愿于三个月内(于2002年12月6日前)把工程款1240159元及利息5万元付还原告宁德*总公司福州分公司,若到期被告未能全额付清本息,被告愿按本金1240159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利息计算违约金从2000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德*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申请追加福建省兴建经*公司的发起股东陈*、黄*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举行执行听证会,被执行人福建省兴建经*公司,陈*、黄*均未到庭参加。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3)执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陈*、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3)执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陈*、黄*的财产。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鼓执申*323-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追加黄*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货币出资182.2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兴建经*公司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鼓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并重新进行听证审查。
二、驳回异议人黄开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