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限公司与广州网**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广州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央**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央**司明确就上述标有时长的七个新闻节目类视频主张录像制作者权,就上述标题为“直播:日本9.0级强震引发海啸(1)”的电视直播视频主张广播组织者权。央**司另确认网**司已经停止了涉案侵犯其广播组织者权行为,但认为网**司仍在持续传播中**视台每天制作的新闻类节目,网**司已经构成侵害录像制作者权的持续侵权。

央**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60元、律师费10000元,已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网**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服务业务等,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系网易网站www.163.com的经营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网**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央**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11000元;二、驳回央**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央**司负担1900元,网**司负担6900元。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犯被上诉人广播组织者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可见,《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方式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行为,并未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行为,即广播组织者享有的专有权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故本案中上诉人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定时转播涉案视频“直播:日本9.0级强震引发海啸(1)”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广播组织者权的侵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广播组织者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广播组织者权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将中**视台的涉案视频进行了实时转播,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并不构成合理使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上诉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97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央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负担7090元,上诉人广州网**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广州网**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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