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9日,王守智去世。原告王保富于2003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王守智所立遗嘱虽有本人、张合律师签字且加盖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
经核实确认,按法定继承,原告王保富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4318.4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非诉讼委托书》、《见证书》、三信律师所接待笔录、(2003)海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虽然三信律师所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过错,但考虑到王保富在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况且王守智的继承人并非只有王保富一人,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退还王守智向其交付的代理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信律师所在代为见证王守智所立遗嘱过程中的过错,不必然导致王保富提起并坚持进行了两审继承诉讼,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赔偿其在两审继承诉讼中付出的代理费和诉讼费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判决:
一、被告三信律师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富经济损失11431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王保富负担412元,由被告别三信律师所负担3796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信律师所“代为见证”的,究竟是王守智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还是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2)三信律师所的见证行为是否侵犯王保富的民事权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王守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被上诉人王保富继承。由于上诉人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守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守智的遗愿不能实现。无效的民事行为自然是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只是说王保富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的权利,不是说王守智从来不想或者不能通过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交由王保富继承,更不是说王保富根本就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途径来取得王守智遗产。王保富现在不能按遗嘱来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师所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立下了无效遗嘱。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三信律师所赔偿被上诉人王保富因不能按遗嘱继承而遭受的财产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三信律师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日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上诉人三信律师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