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发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应属作用于订立担保合同之前,而事后要求公司有权机构追认,也需要公司自愿配合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那么,在事前尚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事后公司又不愿意配合追认的情况下,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就没救了吗?小编要说:别怕,还有救!
一、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股东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已经超过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签字股东的决定可被视为全体股东决议,即便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即使担保事项交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进行表决,通过表决的结果也体现为同意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超过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因此,虽担保合同事实上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程序,但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股东所代表的股权已经达到要求,实质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表决结果已经体现,只是缺少了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的程序而已。
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贾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2号最
高
院
认
为虽然信达公司未能提交乾亿重工公司关于对乾亿装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决议,但贾永德作为乾亿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根据《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2项关于“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具有乾亿重工公司控股表决权。在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乾亿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案
件哈尔滨太平湖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郭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675号
最
高院
公司虽未在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书,但是公司全部股东在知悉该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依旧积极配合办理担保手续,事实上已经以行动表示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件宁夏恒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60号
《公司法》第16条等规定,其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所担保之债务实际上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这不仅符合合同签订股东的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并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表决,但是该担保行为事实上有利于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16条之立法目的。
件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徐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65号
为虽无证据显示徐晓英曾要求徐泽宪向其提交中度旅游公司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基于徐晓英与徐泽宪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专项用于投资中度旅游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开发,且中度实业公司系中度旅游公司的股东、徐泽宪又是中度实业公司和中度旅游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徐晓英有理由相信徐泽宪在上述承诺函上加盖中度旅游公司公章,以及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中度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借款实际系因中度旅游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需要而发生,该公司作为用款人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亦符合其利益的事实,认定中度旅游公司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控股股东为其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合同仍有效
控股股东为其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实际上符合公司本身的利益,应当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有效。
件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件罗伟华、南昌绿地申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96号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