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不服被告福州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不予先行支付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4日,原告郝**向被**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月19日,被**保中心作出榕社保函(2015)4号《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由于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尚未出台,并且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系统也无先行支付功能,因此被告目前暂无法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登记在册,待省里出台相应的政策后再即时通知原告前来办理。被**保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社保函(2015)4号《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原告诉称
1、**社保函(2015)4号《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劳动合同书,4、疾病诊断证明书,5、出院小结,6、榕鼓劳险伤(决)字(2012)第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榕**(2012)第158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8、鼓劳仲**(2013)第28号裁决书,9、(2013)鼓执行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书,10、(2012)仓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10证明原告符合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15120.96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榕社保函(2015)4号《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福州市**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榕社保函(2015)4号《关于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险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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