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张**、刘与日、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陶**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他不是大经理,只是帮公司的总管在每个月月底代发工资而已,在公司中他没有具体的职务,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郑某某、王**、杨**的团队是由他带的,但后来李*甲与公司发生矛盾,这个团队就不再由他带了,他也不知道新加入的人员情况。其辩护人刘**、张**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职务系大经理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陶**在组织、领导方面所起的作用应明显小于李*甲,李*甲团队成员只对李*甲负责,李*甲也并非陶**任命,陶**在公司中只是起协助、协调的作用。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陶*甲以“天津天**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的名义,直销“丽丝婷化妆品”产品,组织、领导传销团伙成员以做生意等各种名目诱骗他人到传销窝点,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不断上课洗脑灌输传销思想,迫使受骗者上缴最低2800元的产品费加入该组织,以此逐级发展下线。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陶*甲直接指挥该传销组织经理李*甲(已判刑)带领大主任郑某某、小主任王**、杨**(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等人到长乐市开展传销活动,租用四处民房作为传销活动的窝点,其中被告人刘**负责管理长乐市鹤上镇一民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陶*甲领导该组织在长乐市发展张**等七名新人成为业务员,共收取24套产品费计67200元,上述款项均按被告人陶*甲要求由李*甲上缴到被告人陶*甲父亲陶*乙的农业银行账户,传销人员的报酬则每月由被告人陶*甲转给李*甲,再由李*甲逐级下发。至2013年4月18日被查获时,该组织聚集在长乐市的传销人员共计38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2012年12月到连江县参加天津天**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该组织使用“三商法”加“新市场营销计划”发展会员,业务员按产品销量依业务员代表、主任、经理、总管逐级升级。另一种方式是由经理任命主任,其他级别的就不知道了。他所在团队李*甲是经理,2013年1月李*甲安排他们到长乐拓展业务,并升任他为大主任,管理河下街附近八角亭旁一民房的“家”,任命王**、杨**、刘*甲为小主任,分别管理长**中附近的一民房、长乐城南车站对面的一幢民房四楼、长乐鹤上镇一间民房。他们主任级别的人各自安排“家”所有人的生活起居及日常上课,成员外出时作相应安排,晚上10时30分收取“家”成员手机,收取新人的产品费一般是其他的主任到“家”中收取。听说陶某甲是总管级别的,但没有见过此人。
3、同案人杨**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经理李*甲任命郑某某为大主任,任命他、王**、刘*甲为小主任,在李*甲安排下,他们都到长乐发展业务,成立了四个家并各自管理,分别在长乐城南车站对面的四楼民房、长乐河下街附近一民房、长乐鹤上镇一民房、长**中附近一民房。业务员一般以赚钱的谎言骗身边认识的人来“家”,以发展下钱赚钱。该组织规定新人不得单独外出,成员外出时需安排人员跟随,晚上10时30分收取成员手机统一保管。他只收过陈**的投资款2800元,张**、刘*乙的投资款是刘*甲、王**经手的,收到的投资款都交给郑某某。曾某某的钱是郑某某叫他到王**家拿曾某某的银行卡去银行取钱,当时因为曾某某提供的密码不对,郑某某又安排他和刘*甲找曾某某,刘*甲还威胁要脱曾某某衣服,后来曾某某提供了正确的密码,他取了23400元交给曾某某,最后钱交到谁手上他不清楚。至于工资,都是每月5日前,李*甲将工资和名单发放到他们各个主任手中,再由他们发到各个业务员手中。他有听说陶某甲是总管级别的。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被同学张*乙以做水电的名义骗到福建长乐八角亭附近山坡上的一民房内,被人强行要求考察一个人际网络营销项目,并被限制自由,这些人自称搞直销,是跟天津天**限公司合作,后来他花了8400元购买了3套产品。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郑某某带他和李*乙等30多人到长乐市,并相继安排到四个家中,分别是长乐城南车站对面的民房四楼、河下街旁民房、长乐鹤上一民房、长**中附近一民房,分别由杨**、郑某某、刘**、王**负责管理。“家”中成员须经主任批准才能出去,并安排人员跟随,新人手机会被收走,平时他们就是上课,组织还安排师傅跟随,直至新人交了入门费。他知道朱某某、范某某的会员费是刘**经手收的。
6、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被他堂哥杨**以承包水电的名义骗到连江并带到“家”中,之后就跟着老业务员听课,交了14000元。2013年1月杨**升小主任就带着他们到长乐住在河下街附近的一民房,之后郑某某、王**、刘*甲也相继到长乐拓展业务,并管理各自的“家”。业务员一般是以一起赚钱的谎言骗身边认识的人到“家”,以此发展下线赚钱。“家”中新成员不能单独外出,成员外出时也要有人跟随,晚上10时30分收取成员手机。他所知道的组织里最大的领导是李*甲经理。经照片辨认,确定刘*甲是负责鹤上“家”的小主任。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共投资14000元加入天津天**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2013年1月,杨*甲升小主任后就带他们到长乐住进长乐城南车站对面的四楼民房内,后来郑某某、王**、刘*甲等人也相继到长乐。业务员都是以一起赚钱的谎言骗身边认识的人来“家”,以发展下钱从中赚钱。“家”中新成员不能单独外出,成员外出时也要有人跟随,晚上10时30分收取成员手机。听说李*甲经理负责长乐这边的这个传销组织。经照片辨认,确定刘*甲是负责鹤上“家”的小主任。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他是经网友秦某某介绍被骗到位于长乐市鹤上镇一菜市场旁的一民房内,手机也被拿走,他想离开,郑某某主任等人就做他的思想工作。在“家”只有主任批准才能出去,还要安排师傅跟随,后来他交了2800元。听说郑某某主任都是将这些会员费交给李*甲经理。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他被同学赵**以开饰品店的名义叫到连江,参加了传销组织,交了2800元的入门费,后来为了提升级别,她又补买了13份产品交了36400元。2013年1月,他随王**、刘**、杨**等人相继到长乐住进河下街的“郑某某家”,郑某某是大主任级别,王**是长**中旁边的民房内“家”的小主任,杨**负责位于长乐市城南车站出发点面的四楼民房内的“家”的小主任,这几个主任平时均外出去各个“家”灌输传销理论,以及给考察期中的人员作思想工作。传销组织按层级分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小主会、大主任、经理、总管。她曾在KTV中见过一个叫李*甲的经理,听说此人负责长乐这边的传销。曾某某是王**家的成员,她曾见刘**威胁曾某某交钱。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他被龙某某骗到长乐城南汽车站对面的四楼民房内,被强行留下听课,后来他交了2800元加入这个传销组织,在长乐郑某某是大主任,王**、杨**、刘*甲是小主任,分别负责管理四个“家”。传销组织成员按销售产品数量晋级。他曾在KTV见过一个叫李**的经理,听说李**负责长乐这边的传销。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大主任、杨*甲小主任、刘*甲小主任、王*甲小主任分别管理长乐的四个“家”,“家”中成员只有经主任批准才能外出,新成员刚到时手机会被收走,并安排一个师傅跟随,直至新人交了入门费。新人一般不被允许外出,除非紧急情况或者取钱交入门费,此时主任还会安排两个老业务员跟随,以防逃跑。
1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同事王*乙骗到长乐参加了天津天**限公司这个传销组织,组织以欺骗亲朋好友及同事发展下线,新人刚到时,会没收新人的手机,并且不允许新人离开。
1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和妻子刘*乙是被他小姨子刘*丙叫到长乐市联村上湖礼堂附近的一间出租房里,之后他们夫妻的手机就被没收,还不让他们离开,接下来几天就是上课,这个点的负责人是杨**。后来有个“杨二羊”的人劝他们买所谓的人际网络营销产品,他们没有办法就买了8套产品,每套2800元,是王**和另一个男主任一起来收钱的,这里所说的产品不是具体什么物品,而是通过骗别的人来购买加入公司从而发展下线,然后赚取抽成。
1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3年年初经同事杨*戊相邀参加了天津天**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该组织使用“三商法”和“新市场营销计划”进行销售,按销售“丽丝婷产品”(无实物)抽成,她所在家负责人是杨主任,2800元钱是交给另一个陌生的主任。
1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她是2012年下半年被女网友骗来参加人际网络营销公司的,2013年1月郑某某带她和李*乙等三十多人从连江到长乐,这些人相继被安排到四个“家”中,分别位于长乐市城南车站对面的四楼民房、河下街旁民房、长乐鹤上镇一民房,三个“家”分别由杨**、郑某某、刘*甲主任负责,2013年4月,郑某某租到位于长**中附近的民房,当时就由李*甲通知郑某某升王*甲为小主任负责这个“家”。她先后待过郑某某、杨**的“家”,在此期间,每个“家”都有1至2个老业务员管理大锁匙,只有主任批准才能打开,新成员入住时,手机会被拿走,并被安排一个“师傅”跟随直至新成员交了入门费才算“考察”通过,期间新成员不允许出去,只有紧急情况或者出去取钱时才被批准,同时还有两个以上老业务员跟随以防逃跑。公司是通过人拉人的方法发展下线,以抽成赚钱,她的下线是她妹刘*乙及姐夫张**,俩人的会员费是刘*甲和王*甲拿走的。郑某某主任的上级是李*甲。
2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她是2013年4月5日经同学谢某某以在福州开奶茶店的名义叫到长乐,后被接到长乐汽车站附近的一个民房说要考察一个项目,上课上了四五天后她被安排到长乐进修校附近的一个民房继续上课,内容是搞人际网络营销,和天津天**限公司合作,卖丽丝婷化妆品,但她没有见过产品,她所在的家有十二人,由王**主任负责,她是4月17日才交的钱,但不是她自愿的,她一想离开,这些主任就马上做她思想工作,她来的第一天手机就被收走。她来七天左右时,因她情绪不对,刘主任就狠狠的训了她一顿,并威胁要把她卡里的三万元给他才让走,之后她就把五张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刘主任,但第二天,刘主任又训了她一顿,还威胁要脱她衣服,后来发现密码写混了,她解释了一下才平息。4月17日,杨*甲取走她卡里的23400元做了8份产品投资计划。在“家”期间,她听说大主任郑某某负责外面人际交往及钱款方面,小主任王**负责“家”的大小事物,她在“家”时没有办法离开,门是锁着,钥匙由主任保管,她一举一动都由师傅李*乙看管。
21、培训材料,证实该传销组织使用的培训材料情况。
22、传销组织结构图及各“家”成员名单,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结构及各“家”成员情况。
23、陶**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陶**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24、通话详细,证实李*甲与郑某某、杨**、刘**、王**之间的通话情况。
26、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人李*甲、郑某某、杨**被判处刑罚情况。
2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刘**的到案经过。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刘*甲的户籍情况。
29、被告人陶**的供述
2013年7月24日的供述,供认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他在长乐市打着“天津天**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的名义,以直销“丽丝婷化妆品”产品为幌子,采取欺骗的手段,以发展人头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每次分钱都上线给发的,2010年2月后,他就离开福建一直在湖南省常德市,没有参加传销活动了。
2013年12月16日的供述,供认2010年1月份,他到连江参加“天津天**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还以他及他父亲陶**的名义购买了2套产品,另外还发展了唐**做为下线,他升任经理后因为生病就回到湖南老家,按上级总管李*丙要求,他负责单线联系李*甲,即平时将公司的信息传达给李*甲及经手将李*甲带领的团队的应发工资发给李*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刘*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参与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陶**、刘*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陶**、刘*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陶*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七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四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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