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唐国仁律师针对目前司法调解中的纠纷发生类型结合村居委不同情况,采用以案说法的方式,结合日常工作经验,从调解的方法方式和技巧等多方面作了辅导,博得了在场听众的阵阵掌声。

2019年7月11日,闵行区司法局举办了《涉黑涉恶案件的辩护及风险控制》专题讲座,闵行区司法局律公科刘琳青科长及律公科朱军平老师出席了本次会议。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郭慧律师应司法局律公科邀请作为此次“涉黑涉恶案件辩护及风险控制”讲座的主讲人。

会上律公科刘琳青科长就律师的扫黑除恶辩护工作做了讲话,向与会律师阐明了此次讲座开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刘琳青科长指出律师在涉黑恶势力案件办理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执业风险,尤其在扫黑除恶大环境下,更加有必要通过此次讲座提升执业律师的风险防范意识,降低律师执业风险。

律公科朱军平老师讲解了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备案流程,详细介绍了律师在办理涉黑涉恶刑事案件后备案的期限及备案需要的材料。同时,朱军平老师还结合自身工作情况,重点提示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执业风险。同时再次强调律师在会见时应当慎之又慎,减少因自身违规会见给自己的带来的风险。

第三部分郭慧律师重点就律师在从事涉黑恶势力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提示,并就如何进行风险防控作出了分析。一方面,郭慧律师指出不仅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执业风险,非刑事律师在民商事法律服务中也要注意提高警惕,在服务一些重点行业、企业时,应当注意执业风险防范,避免因过多的深入某一行业、企业的商业模式,成为违法犯罪企业的“幕后师爷”。另一方面,郭律师将刑事案件的办案过程划分为六个阶段,从当事人的接待、收案阶段,一直到最终法庭辩护阶段,结合具体的事例,针对每个办案阶段详细地讲解了律师可能遇到的执业风险以及风险防范措施,再次就执业风险问题进行了重点强调。

本次“涉黑涉恶案件的辩护及风险控制”讲座历经两小时圆满落幕,感谢闵行区司法局提供的此次交流和学习的机会。扫黑除恶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安康,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在涉黑恶势力势力犯罪案件中从事辩护代理工作既要保证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体会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与此同时,律师办案更要注意防范自身风险,坚持依法、理性、规范办案。

2019年7月9日下午,新闵所律师至闵行区信访办参加信访案例编撰工作会议,就2019年度闵行区经典信访案例编撰工作进行交流讨论。本次会议由区信访办复查科负责人吴琼主持,挂职干部区人社局信访办主任科员张纯熙、虹桥镇信访办副主任乐燕、颛桥镇信访办副主任叶达等参加会议,我所主任江净、社会矛盾化解事务部副部长陆俐莎等共同参与讨论。

近期,在新闵所主任江净的带领下,所内信访法律服务团队就闵行区信访案件进行案例汇编,梳理各类信访案件的法定途径、正确处理方式及答复模板。本次会议对目前已撰写好的案例进行了研讨,主要听取各部门对于案例编撰模式及内容的建议。

会上,吴琼科长对于我所律师编撰的案例予以认可,并表示将会汇编案例成册供区各级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参阅,同时也对于案例内容的细节部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挂职干部在认真研读案例之后,纷纷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并表示经典案例的编撰对实践工作具有着极大的参考价值。

期间,江净律师提到,信访业务只有静下心来深入研究,方得其法,信访案例的编撰是我所律师不断深入研究之后的成果,力求做到对各级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信访法律服务专业律师、广大人民群众等都具备参考性和实用性。

本次会议经近2个小时的交流讨论圆满结束,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新闵信访法律服务团队将按照会议讨论结果继续开展经典案例编撰工作,并将编撰范围扩大至信访复核经典案例,进一步细化、优化工作成果。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保险律师团队由班晓英律师组建而成,由骨干蒋艳律师、殷雨律师、樊亮生律师、周安安律师、朱盛洁律师、柯俊原律师、李东豪律师、叶俊红助理等成员组成。自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从2016年承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案件以来,该律师团队已承办大量的涉及保险的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财产保险合同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保险公司挽回了较多损失,受到保险公司好评。现已被吸收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律师库。

2019年7月5日下午,保险律师团队举行了第六次集体研讨会,与会人员有班晓英律师、蒋艳律师、殷雨律师、樊亮生律师、朱盛洁律师、柯俊原律师、李东豪律师及叶俊红助理等。本次会议由班晓英律师主持召开。

与会律师就办理保险案件过程中的遇到的一些焦点问题进行了探讨,相互交流经验,气氛十分热烈,最后达成了一些共识。

2019年7月5日上午,市信访办复查复核处党支部与新闵所党支部在综合楼117会议室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党日联建活动。市信访办复查复核处处长吴志中、副处长张东伟、副处长杜勤及复查复核处工作人员,新闵所主任江净、陆俐莎律师、朱盛洁律师、张王艳等出席会议。本次会议由复查复核处处长吴志中主持。

会议共分三项议程。

第一项议程是由张东伟副处长向大家传达李强书记6月1日在上海“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动员大会上的讲话。一是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认识开展主题教育的重大意义;二是紧密结合上海实际,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主题教育的目标要求,把不忘初心的标尺立起来,把牢记使命的责任扛起来,把党员的先锋形象彰显出来,把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出来,确保主题教育高质量开展;三是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主题教育有力有序有效推进。

最后,双方就市信访办修订中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办法》进行讨论,江净律师、陆俐莎律师、朱盛洁律师就征求意见稿分别提出各自的修改建议或意见。

信访复查复核和核查终结工作是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打造法治信访的重要举措,《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办法》的修订关系着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此,新闵律师将“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本着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初心和使命为信访法治化献计献策。

案件背景:

新闵所张云鹍律师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刘某某绑架案中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当事人,充分听取了刘某某的意见,刘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张律师经过阅卷后,也认为认定刘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随后,为规范法律援助无罪辩护流程,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张云鹍律师针对刘某某绑架案是否采取无罪辩护一事申请进行内部集体讨论。

2019年7月4日,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组织了关于刘某某绑架案的无罪辩护的集体讨论会。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主任江净律师、执行主任郭文华律师、刑事部部长郭慧律师、刑事部副部长刘燊律师、辜洪程律师、周安安律师、张丽春律师等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上,张云鹍律师作为该案的主办律师就案情进行了介绍,并阐述了为上诉人刘某某进行无罪辩护的理由和辩护要点。各参会律师也针对该案的证据、刘某某在案件中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在讨论过程中,指出了本案认定构成犯罪的证据存疑,提出了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的区分等,为完善辩护方案提供了诸多思路。

经过集体讨论,参会律师就本案达成一致,认为刘某某绑架案在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疑问,认可张云鹍律师对刘某某进行无罪辩护的方案。

律师从事刑事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对辩护思路、法定定性等重大问题进行集体讨论既体现了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态度,也是对办案质量的保障,更是对律师本身执业行为的负责。

2019年6月26日,由党和政府法律事务部承办的新闵所2019年度青年律师微论坛第六讲在本所7楼会议室举办。本次讲座由党和政府法务部副部长蒋艳律师以及李东豪律师进行主讲,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进行分析解读,讲座以座谈会的形式展开,所内十余名青年律师参与了研讨。

由知识产权事务部承办的2019年新闵所业务培训第五讲,于2019年6月28日下午1:30点在本所7楼会议室举办,本次培训主题为《专利侵权诉讼基本流程》,主讲人为郭文华律师和唐蕴锋律师。

讲座结束后,部分律师还就业务办理过程中的各项问题与大家进行探讨,通过此次讲座,大家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基本流程以及实务技巧有了较为深刻的理解。

为了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15年4月1日,《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属全国第一个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它的出台对建立和完善厦门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社会各类矛盾,减少矛盾纠纷的对抗性,降低纠纷化解成本,创新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意义。现笔者就《促进条例》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特色亮点等,具体分析如下:

一、条例出台背景

首席大法官周强在2015年4月9日眉山会议上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国家制定发展战略、司法发挥保障作用、推动国家立法进程”新“三步走”战略,加快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进程,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构建系统、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实施十余年来,已经在改革成果立法方面取得显著成效,这不仅体现在《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更为重要地体现在当前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单项立法或综合性立法的立法进程中。

2015年5月1日,全国第一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个有关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指以协商、调解和仲裁为主要内容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的地方立法性文件,开创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先例,成为我国ADR发展历程的绚丽坐标,厦门也因此成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试验区。

二、条例主要内容

(一)基本框架

《促进条例》全文分为“总则”、“纠纷解决途径”、“纠纷解决程序衔接”、“纠纷解决组织建设”、“纠纷解决保障措施”、“考核监督”以及“附则”共七章七十六个条款。

《促进条例》第一条“为了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促进公平正义,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了立法的目的,从立法上明确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发展目标、地位以及价值取向。

条例在第二章“纠纷解决途径”中列举了协商和解、社会调解、行政解决纠纷、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还以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认可的其他方式”,预留发展空间。明确各类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工和合作,完善运行关系。当事人可以自主选用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来解决纠纷,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同时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对抗性较弱、成本较低的方式解决纠纷,首选协商,和解不成再进行调解或申请行政解决,通过对纠纷的分流与过滤,避免或减少诉讼。

在第二章第二至三节中,条例对协商、调解以及行政解决纠纷这几种常用的非诉讼方式进行了程序设计。目前法律只规定可以和解,但怎么和解、和解效力怎样,都不明确,调解的规则也比较欠缺。条例借鉴国外的做法以及这些年的实践成果,规定协商可以邀请第三方参与,可以运用早期中立评估、中立性事实调查、专家鉴定等方法,为协商、调解提供参考依据;就调解的启动、期限、终止、调解协议制作以及调解员中立、保密原则等,对调解程序作了必要的程序规制;明确了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

调解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近年来世界各国ADR蓬勃发展,调解也作为一种基本形式,得到广泛运用。调解包括社会调解、行政调解、法院附设调解等类型。其中社会调解,还可以分为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除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已有专门法律规定外,其他调解组织都尚无立法予以规范和管理。条例第四章“纠纷解决组织建设”对各类调解组织的建设进行了划分,明确各自的功能和职责,突出各自的特点和优势。调解组织一般都是公益性的,不收费,但针对复杂的专业领域的调解,应允许实行市场化运作,这有利于调解行业的长远发展。条例前瞻性地规定了提供有偿调解服务的商事调解以及其他形式的市场化纠纷解决服务。

此外,条例在制度设计上也作了开放式的规定,鼓励通过互联网等新型沟通方式调解,探索网络消费以及其他新兴领域纠纷调解工作。条例还鼓励成立调解员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三、条例特色亮点

《促进条例》借鉴吸收了国内外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的先进理念和实践成果,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定义,从立法上明确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发展目标、地位以及价值取向,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强调社会协同的理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发挥社会自我调节作用,促进社会共同治理,很多内容具有开创性意义:

(一)首次确立纠纷解决分层递进理念。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首选协商,和解不成再进行调解或申请行政解决,通过对纠纷的分流与过滤,避免或减少诉讼。

(二)首次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组织体系。明确由综治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与实施,制定发展规划,指导、推动工作开展。同时还明确了政府、法院、人民团体、以及其他部门、有关方面的职责。

(三)首次对各种纠纷解决途径进行整体规划和协调。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工协作,全面梳理并规范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对接、警调对接、检调对接以及诉调对接程序,推动各种非诉讼方式在司法的促进、保障下有效运作,形成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运行体系。

(四)首次对协商、调解的程序进行全面规范。就调解的启动、期限、终止、调解协议制作,以及调解员中立、保密原则等,对调解程序作了必要的程序规制。明确了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确立了无争议事实记载、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调解与裁决混合形式等制度。对行政调解的范围、管辖、受理等作了规范,以强化行政调解功能与责任。

(五)首次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保障机制。建立以政府支持为主的经费保障机制,规定了政府购买调解服务,探索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模式。允许商事调解组织有偿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适应不同解纷组织、不同解纷方式特点的多层次、多样化的经费保障体系。

四、对《促进条例》的思考

(一)应当充分重视目前已经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

律师调解,是由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全国有36.5万余职业律师,2.7万余家律所,是国家治理体系中一支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力量。律师加入调解员队伍,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又打开了“一扇门”,有助于纠纷的合理分流和纠纷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助于缓解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持续增长的诉讼案件量之间的矛盾,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创新性举措。同时,作为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开展律师调解是对律师业务领域的重要拓展,实现了律师专业法律服务与调解这一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结合,对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全国已经存在一批以律师为主体的调解工作机构,且这批律师调解机构已经具备资深的调解律师队伍和相当成熟的调解经验,其中就包括像上海新闵调解事务所这样的民非企性质律师调解组织。

长期以来,诉讼或审判被视为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国家通过法院几乎将纠纷解决权全盘垄断,诉讼由此陷入公力救济唯一化的泥潭之中,诉讼中的弊端日益凸显,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普遍,诉讼中的不公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诉讼的过程和诉讼的结果很难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与愿望,由此所造成的诉讼难题不断产生。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则日趋式微,比如人民调解功能萎缩,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不再行之有效,社会团体和组织化解纠纷的机能生成困难。因此,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成为了必然。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具体呼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属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任务,也响应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的出台,使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任务,从政策的层次转化到立法的层次,正式落实到真正的生活里,使得人民群众能够透过这个多元化解纠纷条例,来解决实际遭遇的问题。

一、总则

该条例的第一章是总则的部分,从第一条规定到第七条。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高社会治理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福建省的实际情况及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对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下了定义,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构成相互衔接及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纠纷化解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便捷化的纠纷化解机制。

第四条指出多元化解纠纷应当依循的五个原则:

是否要走入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来解决矛盾,首先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及如何运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

进行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依据,是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同时也不应当违反公序良俗,并要求务必达到公平公正。

多元化解纠纷机制除了要求公平公正外,也应当兼顾高效便民。

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有许多不同的纠纷解决途径,不过就各方面来考虑,最优先、最好的途经是和解及调解。

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体例下,不但应该化解矛盾,也同时应当做好预防矛盾的工作。

第五条规定,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和完善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有效化解纠纷。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是个浩大复杂且参与部门广泛以及人员众多的项目,因此必须坚持政府主导与跨部门配合及分工。也必须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并要求“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六条是关于运用媒体宣传的规定。推广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应广泛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倡导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强化人民群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认识,创造社会支持并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好氛围。教导人民群众以正确的方式表达诉求、解决纠纷及维护权益。进而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理念,开展社区教育,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

第七条是关于预算及经费的规定。主管部门应将所设立的调解组织工作经费列为部门预算或者提供经费支持。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以经费支持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团体或个人进行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而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应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二、职责分工

该条例的第二章是职责分工的部分,职责分工所涉及的职能主体规定在第八条到第十九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信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法学会等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主导作用,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纷职责,提高预防和化解纠纷的能力;通过业务指导和平台推介等方式,推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促进多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提高化解纠纷的效果。

(三)人民法院:牵头负责司法调解工作,完善全面、全程、全员调解工作机制和特邀调解、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和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调对接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五)公安机关:依法完善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并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在必要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治安调解工作。

(六)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有关调解组织的衔接联动,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化解纠纷。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调解的具体协调、指导,完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和涉及行政管理活动的民事纠纷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得到有效解决。

(八)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领域、本行业纠纷化解工作,培育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十)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和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提高社区自治、风险预防和治理能力,及时有效化解民间纠纷。并应当完善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推进城乡社区协商制度化,畅通群众参与化解纠纷的渠道。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为化解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政府应当提供适当的资金补助。

(十一)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法学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培育发展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十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人事等纠纷。并鼓励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民间纠纷化解工作,自主调整社会关系。

三、化解途径

该条例的第三章是化解途径的部分,从第二十条规定到第三十八条。依第二十条规定,化解纠纷的途径共有七种方式:1.和解、2.调解、3.仲裁、4.行政裁决、5.行政复议、6.诉讼、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当事人之间:

第二十一条是关于主动告知及提供最优方式解决建议的规定,“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接受纠纷化解申请,有关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多元化解纠纷途径,并引导当事人选择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协商、谈判优先原则的规定,“为促进达成和解协议,应当鼓励和引导纠纷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调解员、律师、公证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

第二十三条明示了“调解自愿性原则”,也就是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并且,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范、流程等内容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便于当事人查询,并在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后详细说明,为当事人提供清晰、便捷的途径引导。

第二十四条是关于便宜条解原则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可以依据各种章程、惯例、习惯、民约、公约等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据自治章程、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进行调解。并鼓励亲属、邻里、同事等当事人认可的人员参与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十五条规定,“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期货证券、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开展商事纠纷化解服务。”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商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服而产生的争议;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或者争议。

但是行政机关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工程建设和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众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民商事纠纷的行政调解,由纠纷所在地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涉及行政争议的行政调解,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受理,但是原承办人员不得担任调解人员。”体现了“行政调解属地管辖原则”,以及“原承办人员回避原则”。

“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与其管理职责最密切的行政机关受理。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明确了“最密切关系原则”及“上级指定管辖原则”。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商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进行引导的规定。“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和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对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处理;对可能引发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三十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进行引导的规定。“在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等适宜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或者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对已经立案的民商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和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调判结合,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二条是关于民商事仲裁委员会进行引导的规定。“对纠纷作出裁决前,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涉外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涉外民商事纠纷仲裁申请,在作出裁决前可以进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委员会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是关于鼓励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和解或者调解的规定。“鼓励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提供调解服务。律师和有关专家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辅助或者代理其参与和解或者调解。律师、专家、公证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纠纷事实、规范适用、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作为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是关于公证机构进行引导程序的规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适合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申请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公证机构可以在纠纷化解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文书公证、调查取证和第三方调解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是关于保险行业的规定。“保险行业应当运用和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服务和经济补偿功能,为化解纠纷提供新的途径。”

第三十八条则重点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机构内部调解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医疗卫生、人民法院和保险监管等单位、单位的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等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下,所应扮演的角色及工作重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整合资源,充分发挥第三方调解作用,形成纠纷化解合力,提高对重点领域多发纠纷的预防和处置能力。”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内部调解组织应当主动调解,医患双方也可以申请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的第三方进行调解。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时,第三方调解组织可以派员开展现场疏导、调解;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公安、司法行政、医疗卫生、人民法院和保险监管等单位应当联动配合,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保险理赔等多种途径,及时高效解决赔偿纠纷。”

“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通过本单位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申请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意见,及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

四、效力确认

第四十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对接机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以和解或者调解的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刑事和解、调解对接工作机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规定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效力及申请执行。“依法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就协议内容、效力、履行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给付为内容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四条是关于仲裁协议申请确认及执行的规定。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选定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就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仲裁委员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对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五条是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金钱、有价证券等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组织保障

该条例的第五章是组织保障的部分,从第四十六条规定到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组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城乡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推进调解员队伍专业化建设,加强调解员培训管理,完善激励机制,引导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等专业队伍,在物业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家事纠纷和邻里纠纷调解等领域发挥作用。并鼓励高等院校或者职业教育学校开设多元化解纠纷课程,开展理论研究、实务培训和人才培养。

第四十七条规定,“鼓励和支持优秀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依托相应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四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受理行政调解的内设机构,或者设立专门调解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十条是关于仲裁机构对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组织规定。“支持民商事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等仲裁机构发展,完善仲裁规则和运作机制。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仲裁调解员队伍,规范仲裁调解程序。”

第五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单位派员常驻县(市、区)多元化解中心,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信访工作衔接联动的工作平台。已经在乡镇(街道)、村(居)建立的多元化解工作平台,应当及时就地化解纠纷。”

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在土地征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其他纠纷较为集中领域,整合行政、司法、调解、保险、鉴定、评估、公证等资源力量,建立“一站式”纠纷化解服务平台。

第五十三条是本条例的重要规定,是关于适应“互联网+”发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网络纠纷化解平台”,邀请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等纠纷化解组织进驻。开展“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和诉讼案件在线立案、在线审判、在线司法确认”、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利用互联网和其他信息技术提供多元化解纠纷服务。

第五十四条是关于建置中立评估员队伍的规定,“探索建立中立评估员队伍,在医疗纠纷、不动产纠纷、商事纠纷、侵权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专业咨询或者辅导,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第五十五条是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援助;符合司法救助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提供救助。”

六、管理监督

该条例的第六章是管理监督的部分,从第五十六条到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调解员的管理监督机制。第五十六条是关于责任考核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执行纠纷化解工作的责任制度和奖惩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综治领导责任制考核和平安建设考评。”

第五十七条提出“调解员协会”的建制构想。“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调解员业务培训、回避和惩戒等管理制度,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和支持建立地方性、行业性调解员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十八条是关于调解费用的规定。“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和群团组织解决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事调解、律师调解、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或者依法成立的咨询、评估、鉴定、在线调解、民商事仲裁等机构参与调解的,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可以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规定,“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其他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十条规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六十一条是关于调解员回避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除外:(一)与调解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调解员有前述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回避,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六十二条是关于究责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七、附则

最后是第七章附则的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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