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以下简称《意见》)已经于2021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而2006年4月13日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并没有废止。两者都在执行,只是《办法》与《意见》规定相抵触的,以《意见》的规定为准。
《办法》与《意见》均划定了风险代理的上限及禁止适用范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否可以突破这个限制呢?突破后,律师服务合同是否就因此无效了呢?本文搜集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裁判案例的裁判观点,对此问题进行解答。
一、理论观点
一般认为,《办法》《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
理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制定的《办法》《意见》只是部门行政规章,并非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二、司法实务
《办法》《意见》能不能在司法实践中被人民法院裁判依据引用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再审案例给出了答案。
案例一:突破禁止范围的风险代理无效
(2018)豫民终88号
河南高院观点: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但受约于行政法规和法律,其效力应当仅次于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因此,凡“律师收费”违背了《办法》规定的,当属无效。而它也是等同于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项之规定。所以,除了13年8月10日合同之合法约定外,本案合同中律师付款办法应当认定无效。即:(一)13年8月10日之民事合同除了按《办法》规定不能超过30%等外而合同有效。(二)本案另外两份合同和一份承诺书即13年6月1日合同,13年3月3日合同和2014年6月13日承诺书,既包括了民商事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包括执行案件等;主要是诉讼代理,也包括法律服务,除了民事和执行代理按《办法》规定不能超过30%而合同有效部分外,其余付款部分应当属于无效,包括北京老友律所的“法律服务”部分。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它违背了我国基本的法律宗旨和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即公平正义的理念。
(2019)最高法民申9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对于2013年6月1日合同、2014年3月3日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承诺书,其中涉及民事、行政及执行的条款,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涉及刑事纠纷的条款,因双方约定以对有关人员进行刑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刑事诉讼结果作为支付服务费的条件,且约定服务费用过高,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依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2013年6月1日合同、2014年3月3日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承诺书中涉及刑事纠纷法律服务的条款无效,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老友律所申请再审主张该两份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涉及刑事纠纷的服务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律服务,但原审法院查明,其提供法律服务的目的是对有关人员进行刑事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理应受刑事诉讼法约束,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刑事风险代理约定无效,但理由并非是违反《办法》。
(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
本院认为,丁纪铁律所在该条款中采取了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丁纪铁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约定事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仍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三:群体性诉讼不得采取风险代理,依据《办法》认定无效。
(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益瑞公司是否应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问题。《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
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所以,律师在与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应当严格遵守《办法》《意见》的限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合同将会被判无效。
而且,违反《办法》《意见》可能面临的行业处罚会影响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活动,比单纯个案上多收费损失更大,孰重孰轻,不言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