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文引用的两个案例中,出借银行帐户的行为人被法院判令向受害人赔偿的损失金额均超过1000万元。
从过往法院判例来看,行为人可能会需要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以下3种:
(1)连带清偿责任;
(2)共同还款责任;
(3)补充清偿责任。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992年、2008年、2015年、2020年、2022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3.2、过往法院判令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
法院
法律文书
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
裁判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24民初718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间,许赞天共向刘英借款共计1360万元,该款项中的1355万元由刘英委托刘某1、方某1、吴某1、吴某2、方某2等五人按照黄**花的指定将款项分批汇入林国强账户1255万元和黄献英的账户100万元,另外5万元由许赞天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借款由黄**花提供担保。。。。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二、尚欠借款数额应由谁负责偿还的问题?
。。。
林国强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述规定既有实体意义上责令出借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亦有程序意义上责令出借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林国强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是违法的,出借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在出借账户借款本金12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尚欠借款本金为12487923.2元,故林国强应在借款本金1248792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黄献英也应对其出借账户存在过错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在出借账户借款本金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林国强与黄献英因出借账户存在过错而应在相应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赞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87923.2元,。。。;
三、被告林国强应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金12487923.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献英应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1民终3477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4055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林国强、黄献英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
(四)原审判令林国强、黄献英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存款人违反该办法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几种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的行政责任。因林国强、黄献英属于上述规定中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林国强、黄献英违反了该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
其次,本案大部分讼争借款汇入林国强、黄献英开立的银行账户,林国强、黄献英均自认“因账户受上诉人许赞天、黄**花的指示代为收款”,即该二人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林国强、黄献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银行账户的重要性并予以妥善保管,同时还要承担因管理不善产生的相应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林国强、黄献英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驳回许赞天、黄**花、林国强、黄献英的再审申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浙商外终字第101号
二〇一一年二月××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夏(bakhtawarshah)将10.3万美元(扣除手续费后为102940美元)汇入钱乐和指定的南润公司在交通银行绍兴分行的帐户,南润公司将其中的8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汇入钱乐和提供的虚假的“绍兴县南鹰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在绍兴市商业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帐户。
。。。。
本案南润公司虽被钱乐和提供虚假的绍兴县南鹰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所骗,提供了外汇帐号使用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账户”的规定,南润公司作为外汇账户使用者,应当知道出借外汇账户是违法行为,仍将外汇账户提供给钱乐和,并对夏(bakhtawarshah)汇来的美元加以承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钱乐和诈骗夏(bakhtawarshah)提供了便利,该行为与钱乐和的诈骗行为相结合造成夏(bakhtawarshah)利益损失,应对夏(bakhtawarshah)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最终为钱乐和所得,南润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钱乐和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2日判决:
一、钱乐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夏(bakhtawarshah)10300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美元。[(2007)绍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发还给受害人的部分在返还款中予以扣除]
二、南润公司对钱乐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虽由钱乐和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其也因此被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但涉案103000美元款项的往来均通过南润公司提供给钱乐和使用的其在交通银行绍兴支行的外汇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款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分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南润公司明知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还出借其外汇账户供钱乐和使用,是钱乐和实施诈骗行为、最终导致夏(bakhtawarshah)经济损失的一个必要前提。因此,南润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夏(bakhtawarshah)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与钱乐和一起共同对夏(bakhtawarshah)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南润公司违规出借外汇账户供钱乐和使用,是钱乐和得以成功实施诈骗行为,并导致夏(bakhtawarshah)损失的一个必要前提,故其应与钱乐和一起共同就夏(bakhtawarshah)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平湖市人民法院
(2023)浙0482民初365号
二Ο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其中,2021年11月20日的30000元、2021年11月21日的10000元及2022年6月7日的5000元系汇入被告王勤华名下银行账户。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5月31日登记离婚。
……原告主张被告王勤华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王勤华出借其银行账户给被告徐冬娟使用,该账户收取了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1日、2022年6月7日三笔借款共计45000元,故被告王勤华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被告徐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旋借款122200元;
二、被告王勤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中的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5)金永民初字第1223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胡招献、吴国军与被告傅月华三方于2011年1月口头约定,二原告各出资800万元,被告出资820万元,共同投资开发武夷山润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约100亩土地的房地产项目。实际投资过程中,以被告作为名义上的投资人,投资润峰公司前述房地产项目,由被告傅月华出任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原告胡招献、吴国军与被告傅月华三方达成投资合意后,被告傅月华通过浙江博来工具有限公司账户收取了胡招献、吴国军各800万元款项。
被告傅月华在投资过程中,因故未能按照与原告胡招献、吴国军约定取得武夷山润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也未能获得相应投资人权益。傅月华通过浙江博来工具有限公司账户收取的胡招献、吴国军各800万元款项,现未归还原告胡招献、吴国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傅月华借用浙江博来工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取二原告款项,浙江博来工具有限公司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责任。
一、由被告傅月华返还原告胡招献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傅月华返还原告吴国军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
二、由被告浙江博来工具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游县人民法院
(2018)浙0825民初396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王一旭与王弘毅系兄弟关系。
2016年6月,王一旭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宇豪公司借款200000元,为收取借款,王一旭并向王弘毅要求提供银行账户,王弘毅根据王一旭的要求提供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商城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之后,王一旭向宇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宇豪提供了王弘毅银行账户,要求梅宇豪将借款汇款至该账户。
2016年6月20日,宇豪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王弘毅在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商城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汇款回单并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弘毅作为出借银行账户的出借人,是否应对王一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王一旭归还龙游宇豪厨具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王弘毅并对上述第一项王一旭的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嘉善县人民法院
(2019)浙0421民初99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新东方海南分公司分别汇入50万元,合计150万元。。。。
另查明,被告新东方海南分公司系被告新东方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11月,被告陈岩明就永康市中月悦园建筑工程项目挂靠被告新东方集团公司。
关于被告新东方集团公司、新东方海南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本案中,被告陈岩明向原告徐伟文借款,原告依据陈岩明的指示将案涉款项汇入被告新东方海南分公司的账户。被告新东方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将案涉款项悉数按照被告陈岩明的指示相应的进行了流转。陈岩明使用被告新东方海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的目的是为自己的经济活动服务并从中获益,被告新东方海南分公司使用公司银行账户协助陈岩明流转资金,双方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出借账户关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1999】民他字第5号)指出,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比例。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徐伟文与被告陈岩明之间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东方海南分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责任范围应以实际到账的150万元款项为限,不宜扩大至借款利息、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
再次,原告徐伟文就案涉150万元款项要求被告新东方海南分公司提供资金流向明细的要求时,被告新东方海南分公司予以明确拒绝,且在本案借款发生同月,被告陈岩明与被告新东方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永康市中月悦园项目),双方借用账户进行交易属常态,故被告新东方海南分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
最后,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新东方海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东方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新东方集团公司应当在其收到的1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岩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被告陈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伟文借款205.4万元;
五、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岩明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3.3、过往法院判令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案例:
(其中,2023年8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显示:行为人在被之前的一份《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又被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6)湘0111民初7483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一、被告湖南创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莉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王浩明、黄煜钦对被告湖南创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湘01民终7407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二、变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黄煜钦、王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莉借款本金800000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湘民申1227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院针对申请人的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从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实际上是陈莉向王浩明借款,王浩明借用黄煜钦的账户,由陈莉直接将钱转到黄煜钦的个人账户,黄煜钦再将钱转给王浩明,由王浩明向陈莉出具收据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物流投资合同》上黄煜钦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物流投资合同》尚未成立。但其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认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陈莉与黄煜钦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黄煜钦收取陈莉80万元系不当得利也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裁定如下:驳回黄煜钦的再审申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原告接收到平台推送信息,进入投资理财平台“PUNDI”APP,根据客服引导进行操作,将907368.66元款项转入被告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0XXXXXXXXX373)。
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再查明,被告陈某、郭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于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22年7月21日经本院(2022)渝0107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承担相应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等刑事责任。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郭某自2020年11月以来邀约被告陈某等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并从中获利。被告陈某提供本人三张银行卡,被告郭某提供本人一张银行卡,其中原告罗某属于被害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被骗),本案907368.66元款项属于被告陈某提供的银行卡涉案流水范围。
本院认为,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并从中获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邀约组织被告陈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并从中获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就其教唆帮助过错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907368.66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前述判项向原告罗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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