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平一审律师冯振国鲁小省也认为:李伟平案全案无罪请坚守司底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李伟平家属的委托,分别指派冯振国、鲁小省律师作为李伟平等31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被告人李伟平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依法办理备案手续、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认真参加本次时长接近两个月的庭审。相信参与或旁听庭审的所有法律人、旁听家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方代表均能清晰感觉到本案所有的指控均不能够成立。

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保障民生、维护稳定的迫切需要,事关政治安危。但也强调,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办理案件,确保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准确无误。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定性。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要把好批捕、起诉关。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事实、证据,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全面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而辩护人在涉黑案件中的职责不仅是为被告人辩护,也是协助司法机关把握程序关、证据关、事实关,做到“扫黑除恶”不拔高、不凑数,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公正。

以下辩护人将围绕四个部分发表详细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指控组织的犯罪、违法行为;

第二部分,关于指控李伟平的个罪;

第三部分,关于指控李伟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四部分,关于财产收缴、没收。

第一部分:关于指控组织的犯罪、违法行为

辩护人将从起诉书指控李伟平经营的煤矿、砖厂、房地产、小额贷四个领域分别展开论述。

一、煤矿领域

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李伟平自1998年-2002年经营刘庄煤矿,2003年-2007年被聘任为三窑沟煤矿经理。其中围绕刘庄煤矿发生了系列案件,包括张某勋枪击案、闵庄村民案、冲击国家机关案(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重大责任事故案(一)(二)(三)、非法存储运输爆炸物案、非法采矿案(一)。围绕三窑沟煤矿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案(四)。通过分析案件我们又简单分为三项。

(一)因承包煤矿与前承包人及当地村民经济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总体来看,所涉案件事实并未像起诉书渲染的如此严重,损毁财物没有价值鉴定和相应证据,仅有的一个轻微伤鉴定也是时隔20年后做出,参与人员系李伟平亲属,不能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组织性,定罪显然不够,也不应当去追究。

1、寻衅滋事罪(一)(张某勋案)

破坏生产经营在先,刘庄煤矿被迫自救;

李伟平求助谢某华,与公与私不应构罪。

(1)事件背景:

张某勋租用一辆货车停放在刘庄新井煤矿唯一出入口,严重影响、破坏煤矿正常生产经营。

(2)无罪理由:

首先,同案被告人均当庭否认参与此事和预谋。

其次,对于是谁找的闫某套、连某龙出现几种说法,李伟平称只找到谢某华,谢某华称李伟平通过马某超找到了闫某套、连某龙,但闫某套称系在看守所听马某根说的李伟平找的司晓阳,司晓阳又找的马某根,而司晓阳又否认参与此事件。本案关键人物马某根和马某超均已死亡,无法核实。这种情况下只有一种可能系谢某华说了假话,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最后,本案发生在刘庄煤矿,煤矿是受害人,李伟平通过公安人员解决,于公于私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案发地点决定了其不可能存在对普通群众进行追逐、殴打、驱赶。本案张某勋不是被害人而是犯罪嫌疑人,其赔偿李某伟1000元是租赁车辆应当支付的费用,本案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立案标准。

2、寻衅滋事(二)(李某宽案)

事发矿区未扰民众,某宽父子无理上门;

发生口角双方冲突,伟平沾兴无辜受伤。

根据被告人李伟平、李沾兴当庭供述,闵庄村九组村民经常对煤矿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并多次挖断矿上道路,本起事件的真正起因系李石滚带领闵庄村九组村民再次去矿上要求免费用水用电和提高铲车费、劳务费并对煤矿拉闸断电,并将李伟平、李沾兴打伤。起诉书指控事件起因系“非法越界开采造成房屋开裂及水井干涸”及“拖欠土地补偿款和劳务费”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首先,所谓“被害人”并非真正被害人,刘庄新井煤矿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即便如起诉书指控李某宽、李某停系被害人,也是其主动挑起事端,应当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故本起事件寻衅滋事罪不成立。

(二)因前述村民到矿上闹事打伤李伟平、李沾兴而继续引起的纠纷

涉及李某宽、李某停及其亲属与李伟平、李沾兴及其家属在鸠山乡卫生院发生的纠纷,以及闵庄村九组村民聚众到乡政府要求处理问题发生的事件,起诉书过度渲染了结果的严重性,从实际情况看20年后鉴定的一个轻微伤与当年的调查结果以及在案证人的笔录描述严重不符,得出的结论明显矛盾,显然达不到入罪的标准。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医院纠纷偶发事件,二位姐姐医院维权;

没有主观扰乱秩序,医疗秩序后入刑法。

(1)事件背景

因李某宽、李某停等人去刘庄煤矿提出无理要求并将李沾兴头部打伤住院,李秀芝、李爱枝作为姐姐自发去医院看望弟弟时,得知弟弟被打伤以及因医疗费缴纳问题,李秀芝、李爱芝和王某菊发生争执互相厮打。

(2)无罪理由

最后,案涉全部被告人均当庭供述称李伟平没有组织或安排本起事件,部分参与者系得知自己亲属受伤后实施的自发行为,符合常情常理,事后也没有告知李伟平,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打伤李沾平的人,没有聚众扰乱医院医疗秩序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致使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起诉书指控的本罪不成立。

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鸠山乡政府案)

政府大门距离较远,会议室内无法看见;

所谓首犯受邀前往,何来冲击国家机关。

因闵庄村九组的村民聚众前往鸠山乡政府,乡政府害怕事态进一步扩大通知派出所和防暴队到场,随后乡政府领导叫李伟平去解决问题,当天是周六也是当地庙会,鸠山乡政府大门临街,有大量群众围观。

其次,事发当日,没有证据证明乡政府大门被锁的事实。最后,该起聚众乡政府事件在当时已经报警处理,禹州市公安局防暴队到达现场并控制局面,安抚双方情绪,阻止纠纷。公安机关并未对该起事件定性为违法犯罪活动或立案处理,说明当日所发生的情形,公安机关也认为是两个村庄之间村民群情激愤所引起的村民群体纠纷,并非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活动。

(三)经营刘庄煤矿期间的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案、非法存储运输爆炸物案、非法采矿案(一)

1、非法采矿罪(一)

数城鉴定根据错乱,越界开采缺乏勘探;

刘庄复采井惹麻烦,房裂井枯早已出现。

李伟平在1998年通过合法中标取得刘庄煤矿生产销售经营权,在1999年把煤矿承包给了焦占科,一年承包费30万元,煤矿出水停工一年多,2002年又转让给杨某峰,2003年被政府资源整合,不存在越界开采。

首先,在案书证可以证明刘庄煤矿有采矿许可证,也可以证明不存在越界采矿的情形。

2、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指认地点没有鉴定,是否存放无迹无痕;

李伟平在1998年通过合法中标取得刘庄煤矿生产销售经营权,2002年12月将煤矿转让。刘庄煤矿的煤是热煤(不耐烧),根本用不上炸药,当时整个鸠山乡只有一个临时存放点在山上。

其次,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李伟平“违规设立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并安排苏元超负责爆炸物品领取、运输和具体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自1984年1月6日开始实施,2006年9月1日失效。]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违反该条例储存、运输爆炸物的行为,是行政处罚管理的范围,无需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李伟平供述及苏远超等人多次笔录均证实2002年刘庄煤矿已经转让给杨某峰,转让费1000万元,这些笔录与禹州市鸠山乡刘庄煤矿咨询报告【洛敬咨字(2022)第035号】中咨询结果相印证。起诉书指控“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以刘庄煤矿名义分九次累计领取雷管13000枚、炸药3000公斤”与李伟平不具有关联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3、重大责任事故罪(一)(二)(三)(四)

一人死亡确不构罪,也非组织故意进行。

李伟平在1998年通过合法中标取得刘庄煤矿生产销售经营权,煤矿属于高危行业,对安全很重视,每天上班前、结束后都会对工人进行培训,2002年煤矿转让。

本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修正。起诉书指控的事件分别发生在2002年4月25日、2002年5月25日、2002年6月24日、2006年8月27日,其中前三起事实均在2006年6月29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第四起事件虽然发生在2006年8月27日,但“死亡一人”的立案标准在2008年6月25日才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且依据《河南省小煤矿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造成一次死亡9人(含9人)以上重大事故的,除关闭矿井外,还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本起事实只需要行政处罚,尚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退一步讲即便构罪,本罪也系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在案书证可以证明在那个年代煤矿发生矿难事故在当时是正常现象,虽然我们不希望发生这样的事故,但在当时的环境和技术条件下,矿难事故是不可避免的。根据在案的鸠山乡人民政府《关于乡村企业伤亡事故处理的意见》【鸠政(2001)8号】文件精神,企业发生一人次伤亡事故,企业需要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3.5万元。而在这四起事件中受害家属分别获得11万元、21万元、8万元、53万元的赔偿。

二、砖厂领域

(一)寻衅滋事罪(三)(蔡某攀夫妇案)

此案起因错车纠纷,卢某成系事件主角;

无证据与砖厂有关,更无组织驱赶拦截。

1、事件背景:

2008年砖厂成立,李伟平通过彭辉向李沾兴转账50万元,作为李沾兴在煤矿多年的补偿,李伟平既没有参与砖厂经营也没有任何分红,该砖厂与李伟平无任何关联。且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本起事件李伟平根本不知情。

2、无罪理由:

本起事件没有伤情鉴定,没有证据证明殴打受到指使;蔡某攀、张某艳是否受伤住院没有书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均否认参与此事,只有同案人卢某成供述有殴打行为,但其身份系被告人而非证人,对其另案处理不明,不能排除对其降格处理而让其做出虚假供述的合理怀疑,且根据卢某成的供述双方系错车发生纠纷,其自认赔偿了蔡某攀夫妇1万元,本案与李沾兴、李伟平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二)强迫交易罪

行为发生一零年间,是谁实施全是听传;

即便有此行为出现,当年刑法规定不罚。

2008年砖厂成立,李伟平通过彭辉向李沾兴转账50万元,作为李沾兴在煤矿多年的补偿,李伟平既没有参与砖厂经营也没有任何分红,该砖厂与李伟平无任何关联。且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系列事件李伟平根本不知情。

(三)非法采矿罪(二)

矿产资源种类繁杂,缺乏鉴定泥岩是啥;

取土行为服务目的,想象竞合择重处断。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土地规划手续齐全,目的是要取土产砖;

只是自己证件未办,复耕收费用地合法。

2008年左右,李沾兴从三窑沟煤矿回到西刘家沟村,在李某洲的劝说下,决定开设蒸汽砖厂。李沾兴通过筹资、租地、办环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在2008年11月10日砖厂成立。砖厂的各种手续齐全,没有办理土地证,但向国土资源所缴纳有复耕费,且按照当地说法,建砖厂所利用的土地是鸡刨地。

其次,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沾兴伙同苏远超等人擅自在租得土地上进行建厂、采矿等非农业建设”,相反在案证人证言及禹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蒸汽砖厂有生产许可证,并不是擅自建厂,也不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况。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名不成立。

最后,即便构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非法采矿罪也应择一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李沾兴租地建蒸汽砖厂的目的是为了采矿生产蒸汽砖,自始至终只有一个建砖厂行为,而不是起诉书指控“在租得土地上进行建厂、采矿等非农业建设”。行为人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

(五)重大责任事故案(五)

事故属实调查认定,责任分明已经判刑;

砖厂本身自主经营,没有组织盼望发生。

三、小额贷领域

(一)抽逃出资罪

几个账户并未查清,资金回转本案关键;

公诉机关即使不查,备注放款也属合法。

2010年7月李伟平、闫召峰、杨某朝合伙成立丰汇小额贷公司,他们通过各自账户向公司验资账户汇入注册资金5000万,2010年9月14日验资完成后取得小额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验资账户为公司临时账户,注册资金打到验资账户后由赵某霞和张某冲管理。当时公司对外放款由杨某朝负责,临时账户的钱后来转入到公司其它名义股东账户,又转入公司正式账户,不存在抽逃出资。

首先,被告人闫召峰与在案书证可以证明三人出资转入公司临时账户用来验资,后转入到公司其它名义股东账户,又转入公司正式账户,不存在抽逃出资,这是正常放贷。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次,依据《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1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便股东抽逃出资,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可以用民事侵权或行政处罚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

最后,起诉书指控本起事件发生在2010年10月9日前,本罪的最长追诉期是五年,本罪已过诉讼时效。

(二)寻衅滋事罪(五)(六)(七)(八)(九)

委托要账目的合法,协议明确行为规范;(五)

越界手段证据不足,暴力特征无法体现。

本案并非首犯委托,谁的行为由谁担责;(六)

没有体现暴力手段,尚未达到入罪标准。

指控借钱数额错乱,无法证明首犯有关;(七)

没有委托进行要账,事实不清证据缺乏。

究竟是谁向谁借款,起诉指控证据缺乏;(八)

无法认定替谁要账,后果尚未达到刑案。

晓玲个人向外借款,恶人长期拒绝偿还;(九)

找的亲戚朋友帮忙,没有后果组织无关。

这五起事件皆因债务纠纷引起,也没有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规定,这五起事件均不成立寻衅滋事罪。这几起事件,李伟平均未参与,其与葛成典之间系达成民事委托关系,且委托协议明确要求不得以违法犯罪手段进行要账。此外,葛成典不仅为李伟平要过账,还同时替其他人进行要账。其在要账活动中所实施的威胁、恐吓、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李伟平直接授意或指使,所实施的要账手段在事前、事中、事后也从未告知李伟平。

(三)非法拘禁罪(一)(陈某举案)

没有宾馆开房记录,剥夺自由无从起算。

2012年7月17日闫召峰借给李某700万元,陈某举因对外欠账较多,打算回禹州和债权人商量此事,葛成典为了到天基宾馆当经理,讨好陈某举安排靳许可和王梦珂对陈某举进行保护,以防止其他债权人要账,李伟平对此事不知情。

其次,据陈某举本人陈述及葛成典当庭供述,当晚所入住的宾馆是陈某举本人开的房间,其一直处于可以自由活动的状态,他可以下楼吃饭、约见朋友,他通讯自由,可以与外界联系,期间也没有被打,不能证明其自由被剥夺。

最后,无证据佐证(除了陈某举陈述)拘禁时长超过24小时。

(四)非法拘禁罪(二)(李某停案)

本案实属张冠李戴,葛典替谢某华要债;

根据庭审情况,本起事件是谢某华委托葛成典找李某停要账。李伟平与李某停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目前事实不清,李某停与李伟平有关联的仅是一个2010年10月1日的转账记录。

首先,拘禁时长没达到24小时。其次,除李某停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存在暴力行为。

(五)破坏生产经营罪

要账不还产生事端,破坏生产证据缺乏;

即使要账行为过限,寻衅滋事足以惩罚。

本案系因受害人陈某举、李某未偿还所欠李伟平的借款,葛成典带领“要账队”前来催债而引起。

首先,葛成典要账队是基于催债目的上门,而非出于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故意。

其次,起诉书指控的到过现场的人中陈某龙、张某创、朱为业均表示没有参与,其余被指控的被告人均表明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拉条幅、堵门阻工、聚众造势、打砸餐厅、哄闹、辱骂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所谓“滋扰、堵门起哄”等“软暴力”行为,也没有影响到天基宾馆的正常经营。事发当日,天基宾馆的员工报警后,并未对此事件进行刑事立案既是证明,可见当日行为在警方看来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只是可能存在不适当的要账行为。

最后,有入住行为且在前台进行了登记,公安机关予以备案,符合正常入住条件,不存在强行入住宾馆,更不能证明强行入住两个月。根据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人数和天数,证明天基宾馆提供的消费统计表是不真实的,宾馆也称水淹了找不到原始凭据,17万的消费统计表不是原始书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损失系入住宾馆的正常支出费用,并非因破坏生成经营造成的损失。

四、房地产领域

该时期涉及的案件有寻衅滋事罪(四)(二七拆迁案)、寻衅滋事罪(十)(嘉悦超市席某林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二)。

(一)寻衅滋事(十)(嘉悦超市席某林案)

业主担心上门理论,并非嘉悦挑起事端;

是否影响承重墙体,纠纷解决民事案件。

2013年李伟平在郑州开发房地产,对此事并不知情,是席某林一家及小区业主怀疑嘉悦超市装修破坏承重墙,聚众到超市闹事严重影响超市的正常经营秩序,因此与超市员工产生纠纷。

(二)寻衅滋事(四)(二七拆迁案)

政府拆迁城市大势,钉子户拒绝签协议;

滋扰行为实属下策,后果未达入罪标准。

2012年李伟平以河南大自然置业公司取得郑州市二七区解放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当时大自然置业介入以后,拆迁工作已经基本完结,项目现场并没有住户。李伟平等人是配合政府拆迁,根据彭辉当庭供述,拆迁办工作人员王某国、绍某明和彭辉经常一起去居民家中做工作。

其次,本起事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辱骂殴打行为,指控的堵锁眼、断水断电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号)中的“软暴力”行为。本起事件发生在2012年,而“软暴力”行为构成犯罪是在上述意见施行之后(2019年4月9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则,该起事件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二)(东城派出所案)

案件起因源于张慧,躺在钩机底下阻工;

公安机关处理偏袒,民警落泪证词不实。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因蒋某民想要禹中华庭这块地,假借影响采光为名,故意到工地闹事,现场发生纠纷但没人受伤,禹中华庭当时刚开始挖地基,就是现在建成后也不影响其采光。后来东城派出所拘留了彭辉、刘某超,换来该工地的正常施工。

首先缺乏主观故意,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前往东城派出所的原因是涉案居民阻扰李伟平开发老禹中商场施工,在没有人员受伤的情况下,东城派出所无故拘留李伟平公司员工,李伟平前往东城派出所说明情况。其次,缺乏证据证明李伟平的行为造成国家机关无法进行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犯罪。

对于违法事实,所谓的有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根本不存在,所谓组织起码要三个人以上,共同实施,而指控的违法事实中三人以上(含三人)的行为有第3、5、6、7、11五起,参与人员为李伟平、李沾兴、闫召峰、彭辉、闫会敏、张晓玲、苏高帅、贾彩伦、朱伟业、孙光明,但相同三人参与的一起都没有,说明不具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活动的情形。黑恶案件中违法主要是指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违法行为,而非其他行政机关确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指控的非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事实缺乏行政机关的决定。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行使的是侦查权,其没有权力越俎代庖去代替其他行政机关收集任何单位和个人行政违法的证据,检察院、法院也均无权力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直接做出认定。

第二部分:关于指控李伟平的个罪

一、危害濒危珍贵野生动物罪

买卖涉案物品公开,市场行为交易合法;

该罪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不影响辩护人独立发表意见。

根据起诉书指控,案涉物品砗磲制品、象牙制品、鹰、犀牛角,只有象牙的鉴定价格为27292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定罪标准,但本案关于象牙的鉴定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具体已在质证意见中发表,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为李伟平在景区公开经营的工艺品店、地方公开经营古玩市场中购买或朋友赠送,属于个人收藏喜好和佛教信仰的寄托,且李伟平在上述公开经营的场合购买面向社会公众出售的工艺品、古玩等,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对上述物品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缺乏认识,主观上不具备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二、重婚罪

离婚证书公安扣押,前妻认可婚姻已断;

侵害客体本不存在,后妻再婚证件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所构成的犯罪,重婚罪直接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

根据在案证据李伟平、张晓玲供述;被告人李沾兴当庭陈述;证人李小红(李伟平前妻)、李贵州证言均能证明李伟平和李小红已经离婚,与在案书证李伟平与张晓玲结婚证、李伟平与李小红离婚证相印证。结合禹州市公安局2023年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提取禹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专用章的印章及印模”更进一步印证在案没有证据否认李伟平结婚证、离婚证的真实性,李伟平结婚证、离婚证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李伟平重婚罪不成立。

第三部分:关于指控李伟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伟平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辩护人认为李伟平等31名被告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下将分别对四个特征进行详细论述。

一、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一)关于组织初步成立

1.“聚拢”组织成员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1995年以来,被告人李伟平通过承包经营赵沟四矿逐渐积累了经济实力和名气。被告人李沾兴、张晓玲、苏远超、王升、苏高帅、苏攀峰等人因亲属关系和经济利益,逐渐聚拢在李伟平身边。”

第一,李伟平1995年以116万元购买赵沟四矿经营权,购买资金是其自80年代末开大货车跑运输赚了点钱,先付的20多万就是跑运输车赚的钱,后面的陆陆续续着煤矿赚着钱才付完。赵沟四矿是李伟平通过合法途径和合法资金取得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间也未被指控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第二,张晓玲在1995年与李伟平尚不相识。苏高帅在1995年才11岁,2000年6月份才从禹州市鸠山镇一中初中毕业,毕业后到刘庄新井煤矿工作。苏攀峰在1995年才13岁,一直在上学,2004年8月毕业后直接在鸠山镇二中任教。王升是在李伟平经营刘庄新井煤矿2年后,大概2000年左右才到煤矿上的班。起诉书指控四人自1995年以来就因亲属关系和经济利益“聚拢”在李伟平身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背常情常理。

第三,李沾兴、苏远超、王升即便当时在煤矿上班,但和煤矿上的其他工人,比如安全部门赵中强、财务部门付同恩、生产部门张留根等人一样从事一般的正常工作,不存在与李伟平因所谓的“共同经济利益”并“聚拢”在李伟平身边,起诉书的指控属于夸张形容,严重缺乏事实依据。

可见,上述被指控人员之间存在的只不过是由于亲属关系所产生的互帮互助的特征,这种亲属之间的互帮互助不仅是符合人情世故常情常理的社会关系特征,也是值得提倡的社会价值。在该时期起诉书没有对李伟平等人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指控,甚至没有作出任何与违法犯罪有关的论述,但却使用所谓的“聚拢”一词,试图构建出一幅犯罪组织正在逐步形成的景象,但结合在案证据,辩护人看到的却是一幅创业之初亲属之间互帮互助共度难关的画面。

2.“形成了定期祭拜太上老君的惯例,标志着该组织初步成立”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1998年3月被告人李伟平承包禹州市鸠山乡刘庄煤矿后,纠集被告人李沾兴、苏远超、苏高帅等人,形成了定期祭拜太上老君的惯例,标志着该组织初步成立。”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需要查明组织形成前聚集、纠集、笼络组织成员的情况,举行一定仪式或活动表明组织成立的情况,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标志性事件,以及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情况。

根据在案证据,李伟平、苏远超、王升的供述,刘昌、查子镜的陈述均一致且详细的说明了在当地祭拜窑神是的一种民间习俗,民间传说太上老君是窑神,太上老君的生日是农历二月十五,所以每年的农历二月十五都要祭拜太上老君,每月的农历初一和十五这两天都要烧香祭拜,祈求煤矿平安无事,多出煤见效益。

起诉书如此指控,但公诉方出示的证据中,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如此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和一般认知,甚至颠覆我们一般人的认知。

(二)关于组织稳定性

本案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几名人员,闫召峰2008年才和李伟平合作开发远大中央郡项目,以及和李伟平、杨某朝三人合作经营禹州市丰汇小额贷款公司,闫召峰、李伟平不仅相互之间合作经营有多家企业,也分别与其他人合作经营有其他企业,二人之间完全系正常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

被告人葛成典2000-2008年禹州开车煤炭运输;2008.8.8-2011年12月26日被抓至服刑释放;2011年-2015年和任某勇贩卖砂石料生意,2016年12月1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禹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四年,随后继续跟着任某勇一起贩砂石。庭审中,葛成典供述不认识李伟平,系因与闫会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替闫会敏要账并解决债务问题,与李伟平之间不存在任何组织关系和关联性。对此,在非法证据调查阶段,李伟平当庭供述也不认识葛成典,能够相互印证。

因此,闫召峰、葛成典均有自己独立的商事经营行为,闫召峰与李伟平仅有部分商事合作,李伟平、葛成典之间相互不认识。2015年之前李伟平与其亲属及闫召峰之间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组织,2015年之后,李伟平与葛成典之间即使因委托要账行为而存在民事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组织,更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组织”,起诉书使用“长期盘踞”来形容他们的社会生活行为属于严重夸大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以共同经济利益为根基,以缔结合伙关系、亲缘关系为纽带”的思想行为和事实行为。三人是完全互相独立的主体,或者说李伟平、闫召峰与葛成典就不是同一社会空间范围内的人,李伟平不可能也不存在“吸收被告人闫召锋、司晓阳、葛成典、靳许可等人加入组织”的事实行为。

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犯罪组织的稳定性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明。

(三)关于组织成员

1.关于李伟平系组织者、领导者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查明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情况以及称谓,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内的地位、对其他成员的威慑力、管控能力的具体表现,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活动中的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情况。

第一,本案被告人李沾兴、苏远超、苏高帅、王升、闫会敏、彭辉、贾彩伦、孙军勇、朱为业九人因与李伟平或闫召峰的亲属关系,在二人经营过的公司上班,但这种在公司正常上班所接受的领导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领导性所体现的层级性不属于同一个概念,没有任何关联性,决不能简单地用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架构。李伟平在商业经营中干出一番事业,其部分亲属在其经营的企业中工作,也属于李伟平对其亲属的一种亲情回馈,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些亲属在公司中受到了与其他上千名员工不同的领导。

第二,闫召峰2008年才和李伟平合作开发远大中央郡项目,2010年和李伟平、杨某朝三人合作经营禹州市丰汇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后与李伟平的合作生意中,二人系平等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即使存在李伟平主持外部或者负责全面工作,也均是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安排,而非对闫召峰的组织和领导。

第三,司晓阳经营有自己的生意,其事业干得比李伟平还大,与李伟平并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关联性,唯有的生活上的关联性,也是因为张晓玲这层关系的存在。根据被告人段志高、孙光明、祁国欣以及李伟平和司晓阳本人的供述,不难看出司晓阳在禹州的社会地位是远超李伟平的,甚至李伟平当庭供述,司晓阳压根就看不起自己,比如李伟平请禹州市领导吃饭,司晓阳也在场并当着领导的面让李伟平闭嘴,不让李伟平说话。李伟平根本不能组织、领导司晓阳,对此司晓阳也当庭供述,其与李伟平除了张晓玲这层关系,与李伟平没有任何经济和生活上的关联性,也能够予以印证。

第六,上面提到,被告人葛成典供述不认识李伟平,系与闫会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通过闫会敏与李伟平建立了民事委托关系,其与李伟平之间不存在任何组织关系、经济关系,与李伟平没有任何商业和生活上的关联性。对此,在非法证据调查阶段,李伟平当庭供述也不认识葛成典,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靳许可、王梦柯等人供述,出去要账等行为均是听从葛成成典安排,不知道丰汇公司或者不认识李伟平,没有从丰汇公司和李伟平初领取工资或享受任何福利。李伟平与靳许可、王梦柯等人不存在一个所谓组织,更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李伟平对靳许可、王梦柯等人不存在任何组织、领导行为。

综上,起诉书指控李伟平“在组织中被称为李总”是因为李伟平确实就是公司李总,这是现代商事行为中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体现,正如李伟平所述,在公司不被称作李总,请问该如何称呼?因此,被称作李总,不能被指控为犯罪组织行为的表现。公诉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伟平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犯罪组织中的一切事务”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李伟平对上述所有人员“具有绝对的领导权威和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

2.关于李沾兴、闫召锋、葛成典系骨干成员

所谓骨干成员,系在组织内的地位低于组织领导者、高于一般参加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

前面已经阐述,李沾兴系因与李伟平的亲属关系在李伟平经营煤矿期间上班,而非直接听命于李伟平。闫召峰系因与李伟平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属于平等的商事主体关系。葛成典系因与闫会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李伟平建立的委托关系,但与李伟平并不认识。三人与李伟平之间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组织,三人也并不存在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求“骨干成员对其所带领的组织成员具有威慑力、管控能力”。被告人李沾兴除了因亲属关系和工作关系认识苏远超、苏高帅、王升、张晓玲、李秀枝、李爱枝、彭辉、苏攀峰及贾彩伦、孙军勇之外,并不认识葛成典、靳许可等12个人,并不认识段志高、孙光明、祁国欣、闫会敏等人。对于亲属,李沾兴不存在任何威慑力、管控能力。对于其他人员,要么不认识,要么没有任何经济和生活上的交集,更谈不上威慑力和管控能力。

被告人闫召峰并不认识葛成典、靳许可等12个人,也不认识李伟平的大部分亲属,根本就不存在任何一个组织,更谈不上“对其所带领的组织成员具有威慑力、管控能力”。

被告人葛成典除了认识闫会敏,不认识李伟平的12个亲属,不认识段志高、孙光明、祁国欣、司晓阳,甚至不认识被指控的所谓自己带领的部分人员,其被指控为骨干成员,何谈“对其所带领的组织成员具有威慑力、管控能力”?

因此,李伟平、李沾兴、闫召峰、葛成典之间根本不存在组织,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沾兴、闫召锋、葛成典长期跟随该犯罪组织,直接听命于李伟平,积极参加该犯罪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是骨干成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关于苏远超、苏高帅、王升、张晓玲、彭辉、闫会敏、司晓阳、靳许可、王梦柯系积极参加者。

上述已经提到,被告人苏远超、苏高帅、王升、彭辉与李伟平均系亲属关系,因亲属关系在李伟平经营的公司上班,属于正常的社会生活行为,并非系参与违法犯罪组织活动。

张晓玲在银行上班,有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其加入了一个什么组织,更谈不上其加入了一个所谓的涉黑组织。

司晓阳的情况上面已经提到,其与李伟平就是两条平行线,没有任何经济、组织上的交集,不再赘述。

靳许可、王梦柯与葛成典属于一个社会空间范围的人,与李伟平没有任何关联性。

闫会敏因闫召峰的关系,为李伟平、闫召峰个人提供财务帮助,与其他人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和社会组织关系。

因此,上述人员属于不同社会空间范围的人,不存在一个所谓的组织,更谈不上是涉黑组织内的所谓积极参加者。

4.关于陈小龙、张永红、李秀枝、李爱枝、苏攀峰、祁国欣、贾彩伦、张某创、王长宝、孙军勇、樊晓东、周红帅、朱为业、何光、靳梦雅、方玉泊、孙光明、段志高系一般参加者

第一,李秀枝、李爱枝、苏攀峰、贾彩伦、孙军勇、朱为业均系因与李伟平、闫召峰有亲属关系,在李伟平、闫召峰经营的公司上班,属于正常的社会生活行为,并非系参与违法犯罪组织活动。

第二,陈小龙、张永红、张某创、王长宝、樊晓东、周红帅、何光、靳梦雅、方玉泊与葛成典属于一个社会空间范围的人,与李伟平没有任何关联性。

(四)关于组织纪律性

“组织纪律的制定和形式”应查明组织者、领导者制定或约定形成的明确的组织规则,可表现为章程、活动规约等,在组织活动中形成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如一贯行事作风、口头约定等。“组织纪律的主要内容”应当查明组织日常管理纪律,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遵守的纪律,明确的奖惩措施或惯例。

“组织纪律的执行和遵守”应当查明组织规则、章程、活动规约、惯例、准则,约定等能够约束组织成员,组织成员在行动前听从组织者、领导者安排的情况,组织成员在行动时听从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的指挥的情况,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主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具体的奖惩事例。

第一,李沾兴、苏远超、王升、苏高帅、苏攀峰、张晓玲、李秀枝、李爱枝等人与李伟平因血缘或者姻亲关系生活在一起,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家族存在所谓“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

第二,闫召峰与李伟平系平等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的关系,即使存在谁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当家做主的事实,也仅是因为个人行事风格及现代公司资本决策的体现,是正常公司管理制度的体现。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组织存在惯例、口头约定、章程、活动规约等组织纪律的制定等内容并对司晓阳、段志高、孙光明、祁国欣等人起到约束和遵守。

第四,靳许可、朱为业、陈小龙、张永红、王长宝、樊晓东、周红帅、何光、靳梦雅、方玉泊、张某创等人当庭一致供述,或听从葛成典的指挥和安排,或不知道丰汇公司,甚至没有到过丰汇公司,这些人员与李伟平根本互不相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性,指的是为实施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或约定俗成的纪律性,不能将公司企业自身的一些经营管理制度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性特征。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组织者、领导者李伟平制定或约定了明确的组织规则,比如章程、活动规约等,或在组织活动中形成了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如一贯行事作风、口头约定等。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组织规章约束组织成员在行动时听从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的指挥的情况,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主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二、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一)不属于以商养黑

李伟平、李沾兴等人在2002至2012年期间所从事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非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经济利益。期间李伟平、李沾兴等人的经营情况如下:

李伟平2002年下半年前经营赵沟四矿和刘庄新井煤矿;2003受鸠山乡政府聘任开始经营三窑沟煤矿并在2007年前后退出;2007年,成立名亨置业经营到2011年前后,成立远大置业经营到2012年;2009年开办嘉悦超市经营至今;2010年前后成立丰汇小额贷经营至今。

李沾兴2002年下半年前在刘庄煤矿负责工作,2003年和李伟平一起进入三窑沟煤矿主抓生产,2007年前后离开该煤矿;2008李沾兴在村中经营蒸汽砖厂到2012年。

闫召峰在2007年和李伟平合伙投资成立远大置业经营到2012年,2010年和李伟平合伙投资成立丰汇小额贷,2014年与李伟平合伙投资成立裕华置业。

李伟平、李沾兴、闫召峰各自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产业都有合法经营执照,且均是在其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有案涉单位在设立时是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不能认定案涉单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不存在所获经济利益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该组织通过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组织旅游、分房等方式豢养组织成员,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关系。

对于该组织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的问题,在此,将本案被告人分为两类,即单位员工和其他被告人。第一类被告人,李伟平单位的员工。该部分被告人是实体经济的工作人员,不论是煤矿还是后续的公司,他们均是付出自己的劳动后从公司获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并不应当简单的将该发放工资的行为直接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工资。第二类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其中葛成典与李伟平个人之间系委托要账关系,李伟平未向葛成典支付任何费用,不应认定为豢养组织成员。其余被告人没有从李伟平处得到任何所谓工资和其他经济性利益。

对于该组织组织旅游的问题,在案卷宗无法证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也没有证明组织安排旅游,无法依此认定“使用组织资金豢养组织成员”。

而对于分房的问题,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和卷宗可知,李伟平曾出售房产给其三哥李沾兴、大姐夫苏远超、二姐夫王升,且三人均支付相应的房款,该行为并非免费分房,即使因其亲属关系有相应的优惠,但也是购买的房屋。同时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李伟平亲属外,还有其他被告人有所谓的“分房子”。

同时,李伟平在小辈结婚时给红包随份子,这是亲戚间正常的社会人情世故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使用组织资金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

(三)不存在所获经济利益用于壮大组织势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中指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方面,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且解释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等。

关于保护伞的问题,根据规定,应当查明为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提供娱乐、消费等活动场所、支付费用,向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行贿,以其他方式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但是,也应当查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但公诉方提供的几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更无法证明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所谓涉黑组织发展壮大提供了非法保护的事实。

(二)不存在以黑护商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依托煤矿开采、房产开发、非法放贷和控制蒸汽砖市场等经济活动,采取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大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1、煤矿时期

起诉书指控发生在这一时期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寻衅滋事(张某勋)、非法采矿(煤矿)、寻衅滋事(李某宽、闵庄村9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卫生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鸠山乡政府)、重大责任事故(王法)(朱书敏)(靳曾)(李宗贤)、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在这一时期发生的事件中,寻衅滋事(张某勋)(李某宽、闵庄村9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卫生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鸠山乡政府),均系李伟平一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自卫行为,李伟平等人并没有从中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四起重大责任事故更是如此,李伟平等人没有也不可能会从中重大责任事故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2、砖厂时期

起诉书指控发生在这一时期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砖厂)、寻衅滋事(蔡某攀、张某艳)、强迫交易、重大责任事故(邱某志)。

砖厂是被告人李沾兴经营的公司,与李伟平没有任何关系,与所谓“组织”也没有任何关系。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砖厂建厂上一年度鸠山乡土地利用总规划等客观证据,无法认定占地性质,李伟平等人也没有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非法采矿(砖厂)案,鉴定意见的检材与李沾兴描述的页岩不一致,无法认定页岩系矿产资源,同时,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沾兴因此获取多少非法利益。寻衅滋事(蔡某攀、张某艳)案卢稳成的证言自认是因错车而发生的纠纷,与蒸汽砖厂无关,没有人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强迫交易案,根据公诉机关明示,本案的属于“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该情形在案发时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该砖厂不仅没有所谓的“控制蒸汽砖市场”,而且还因为技术条件不足、制砖质量低劣被市场淘汰,后发生事故不久就经营不善倒闭。根本不存在通过所谓的“控制蒸汽砖市场”攫取经济利益。

3、小额贷时期

起诉书指控发生在这一时期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抽逃出资案、破坏生产经营案(天基宾馆)、非法拘禁案(陈某举)(李某停)、寻衅滋事案(唐某廷)(张某林)(苗某军)(杨某图)(闫某杰)。其中,抽逃出资案系丰汇小额贷公司股东对临时验资账户中资金的合法转入转出行为,无人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同时,从这一时期开始,葛成典开始出现在李伟平的经营活动中,破坏生产经营案(天基宾馆)、非法拘禁案(陈某举)(李某停)、寻衅滋事案(唐某廷)(张某林)(苗某军)(杨某图)(闫某杰)均系葛成典实施,但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仅有向陈某举和苗某军要账的行为是替李伟平要账。葛成典虽然实施了要账行为,但并没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也没有要回过本金和利息,不存在所谓的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4、房地产时期

起诉书指控发生在这一时期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东城派出所)、寻衅滋事案(郑州拆迁)、寻衅滋事案(嘉悦超市)。这三起事件均系事出有因的自卫行为,李伟平等人并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在房产开发领域,起诉书没有就李伟平如何在房产开发领域获取非法利益进行过任何指控,仅指控解放新村项目拆迁涉嫌寻衅滋事罪一起以及在禹中华庭、名亨花园、远大中央郡项目开发中违法施工四起。

综上,李伟平经营的全部企业在其涉及的各个领域中,不存在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些企业中的哪笔经济利益是通过非法犯罪手段获取的。因此,案涉所有行为均不存在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本案指控的所谓“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一)犯罪手段不具有暴力性、没有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

其一,寻衅滋事(李某宽、闵庄村9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乡政府)是与闵庄村九组村民的系列案件。该起纠纷的起因是李某宽父子、李某停夫妇主动挑起事端,多名矿上亲属为了保护煤矿安全和亲属安全而参与的事件,属于偶发性、无组织性的村民群体纠纷。该起事件仅有李某停、王莫菊被打伤,损伤程度在20年后的2021年被鉴定为轻微伤。

其二,寻衅滋事(张某勋)(嘉悦超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派出所)的事件,三个事件均为对方向李伟平方滋事,被告人方均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做出的自卫行为,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仅有席某林、席献军在将近10年后被鉴定为轻微伤。

其三,寻衅滋事(蔡某攀、张某艳)(闫某杰)(二七拆迁)的事件,三个事件的行为人均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暴力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即使三个事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对蔡某攀等人寻衅滋事,系同案被告人卢稳成的行为,闫某杰的欠款系张晓玲的借款,与李伟平无关,与所谓“组织”无关。解放新村拆迁事件并未使用暴力行为,且案发时早已无人在拆迁项目现场居住,根本没有造成起诉书指控的严重后果。

(二)所涉犯罪行为类型不具有广泛性

本案所涉罪名包括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暂且不论所有指控的行为是否够罪,闵庄九组系列案件并非有组织、有预谋,而是一起临时发生的自卫行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是葛成典实施的过限行为,该行为并非李伟平指使、预谋,而是个人行为。强迫交易是因李沾兴砖厂而发生的,与李伟平无关、与所谓“组织”无关。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成员的个人犯罪而不能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如此一来,就不存在犯罪类型广泛一说。

同时,恶势力犯罪、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递进的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相较恶势力和恶势力集团在更高位阶的犯罪组织,行为至少要满足恶势力的认定标准,才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分析指控的所有违法犯罪行为,暂不论是否够罪,仅有2015、2016年由葛成典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天基宾馆)、非法拘禁(李某停)(陈某举)、寻衅滋事(唐某廷)(苗某军)可能构成恶势力犯罪。但这并不是李伟平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犯罪,更不是以李伟平为首的恶势力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只有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也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包括两方面:对经济的非法控制和对社会的非法控制。

(一)不存在对经济领域的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因此,必然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经济的控制一般表现为以暴力为后盾的非法垄断。

李伟平自1998年至今的经营活动包括三个阶段,即煤矿阶段、房地产阶段、小额贷阶段。根据上文对行为特征中可以得知,除去葛成典的“要账队”实施的行为外,李伟平等人在二十余年间并没有实施过暴力行为,不存在“以暴力为后盾”。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我们可以看出,在李伟平经营煤矿和房地产公司期间,还有同类型煤矿、房地产公司正常经营,仅在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时,没有其他私营同类型小额贷款公司,但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并非李伟平等人使用暴力手段进行非法控制,而是国家对私营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较高,能够达到国家要求并取得合法经营许可的公司少之又少。况且李伟平等人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不存在所谓聚敛钱财一说。而李沾兴蒸汽砖厂的经营活动则与李伟平无任何关联。因此,并不存在李伟平等人以暴力为后盾、称霸一方,从而形成非法垄断一说。

(二)不存在对社会的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其行为特征的衍射,即通过实施频繁的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所形成的非法控制特征。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对区域的非法控制不同于对行业的非法控制,它是以一定的地域为控制范围,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扰乱的是合法的社会秩序,由此建立其非法的秩序。

本案所涉及事件均事出有因,并非李伟平等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更不存在随意殴打等行为。分析本案所有被指控的行为,寻衅滋事(张某勋)(李某宽、闵庄村9组)(嘉悦超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卫生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鸠山乡政府)(东城派出所)均系对方阻工、主动挑起事端,李伟平方仅系合法的自卫行为。辩护人并非籍此说明或主张所谓“完美受害人”,也并非否认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存在,但辩护人始终认为在没有实施频繁的暴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所谓的非法控制特征也并不明显,无法达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四)项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程度。

我们并不否认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亲属关系而形成的人数较多的家族式关系网络本身具有一定的弊病,但我们也要看到,这种弊病是一种长久以来的社会现象,尤其在广大农村更为突出。针对这种现象,在没有形成恶性刑事案件的情况下,通过批评教育或适当对其进行法律惩戒能够及时进行纠正,但绝不能“一棒子打死”,轻率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也是立法精神及司法原则之所在。

再者,李伟平并没有称霸一方的恶名,恰相反李伟平在禹州市是颇具影响的企业家,创办经营的多家合法企业为当地创造了大量就业岗位,并在致富之后回报社会,拿出500多万元为家乡百姓修桥铺路、植树造林、景观道路建设、扶贫济困,赢得了各级领导和众多百姓的一致好评,曾获禹州市十大好人的荣誉称号。在治安环境较为恶劣的时期,李伟平本人也遭遇过两次绑架,也能够从侧面说明其不具备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组织者的威名,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的情形。

五、公诉机关指控“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成立

以上是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的论述,接下来,辩护人将回归案件基础,从事实和证据出发,对案件进行分析。

本案是改革开放和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的社会大背景下,企业追求利润而快速发展与附近居民、城市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矛盾,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后因债务人不返还本金、偿还利息,债权人在要账过程中与债务人发生的矛盾。在法庭调查阶段不难发现,本案被告人当庭否认讯问笔录的内容,经过调查并非是他们集体翻供,而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造假笔录导致的讯问笔录记录不属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当庭查证,均不成立。

(一)指控的罪名均不成立

纵观公诉机关指控李伟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证据,结合当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各案均不符合一般刑事案件的认定。辩护人对无罪的原因进行分类,将本案所有的案件分为不满足法定构成要件、在案证据不足两种情形。

1.不满足法定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一)(张某勋案)、(十)(嘉悦超市案):并非被告人一方无事生非,而是对方主动挑起事端;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卫生院案):在指控的2001年,当时的刑法并未将“致使医疗无法进行”规定为本罪的客观行为;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鸠山乡政府案):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

重大责任事故罪(王法)(朱书敏)(靳曾)(李宗贤):在指控的2002、2003、2004、2006年,当时刑法中,单位负责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要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被告人李伟平并没有该行为;

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刘庄煤矿在2002年已经转让给杨某峰,即使在指控的2003-2004年刘庄煤矿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也与李伟平无关;

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系2011年刑法修正案新增情形;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和故意;寻衅滋事罪(四)(郑州拆迁)中“软暴力”行为在2019年才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2.在案证据不足

非法采矿罪(一)(煤矿):鉴定意见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寻衅滋事罪(二)(李某宽、闵庄村九组案):事实不清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仅是没有办理土地证的问题;

非法采矿罪(二)(砖厂):是否为矿采资源存疑;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犀牛角、苍鹰、象牙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寻衅滋事罪(三)(蔡某攀夫妇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二)(东城派出所案)、破坏生产经营罪(天基宾馆案)、非法拘禁罪(一)(陈某举案)、寻衅滋事罪(七)(唐某廷案)、(八)(张某林案)、(五)(苗某军案)、(六)(杨某图案)、(九)(闫某杰案):事实不清,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

非法拘禁罪(二)(李某停案):系谢某华指使葛成典要账。

(二)部分罪名并非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中,有过失犯罪,有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还有不具有暴力性的犯罪,这都不应当成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相较恶势力和恶势力集团在更高位阶的犯罪组织,三者是递进关系。行为人的行为至少要满足恶势力的认定标准,才有可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知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上述“7+11”种罪名是判断是否为恶势力的标准,想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更要属于以上“7+11”种罪名。

将本案所有案件按照是否属于上述“7+11”种罪名,分为罪名不属于和行为不是组织实施。

1.罪名不属于组织犯罪

其中,非法采矿罪(一)(煤矿)、重大责任事故罪(王法)(朱书敏)(靳曾)(李宗贤)(邱某志)、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二)(砖厂)、抽逃出资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共11起案件,均系行为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没有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暴力、威胁手段,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行为不是组织实施

除去以上不属于“7+11”的罪名外,还剩余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非法拘禁罪五个罪名。公诉机关认定事件系组织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等猜测性言论,被告人李伟平是否指使他人,行为是否是组织行为,只有被告人对此清楚,所以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当庭供述均否认是李伟平等人安排实施的,因此没有一起行为能证明是组织实施。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缺一不可,但纵观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却无一符合,若将本案31名被告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确实难以令人信服。

第四部分:关于财产收缴、没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第15条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在出示财产权属证据时,辩护人已经提出,公诉方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所涉及的财产属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但直至庭审结束,辩护人仍然没有看到公诉方做出财产处置意见的理由和证据。

被告人李伟平等人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审理,对任何主导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言都是对良心底线的挑战,对任何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而言无论如何都存有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期盼。

法律需要被信仰,辩护人愿意相信法律的力量,辩护人也相信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一定能秉承法律人的职业良心、法律智慧、社会人的一般良知,排除任何非法的干扰,以非常的胆略,实事求是,坚决对非法证据不予采信,在这场审判中作出体现法治坚守和信仰意义的判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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