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第一**有限公司诉被告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和欠费期间,但被告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被告入住时涉诉房屋没有控制面板,被告曾经找原告安装解决,原告承诺安装,但一直没有安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自2011年1月购买成为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号院北区××号楼**层×××(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业主,并于同年5月13日领取了涉诉房屋产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物**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被北京当**限公司吸收合并。同月,北京当**限公司更名为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当代节能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名称变更后的原告享有和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交纳涉诉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目前,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控制面板问题进行了说明。原告称,控制面板是业主房屋的自有部分,被告入住时没有控制面板属实,但被告是通过二手房买卖取得涉诉房屋,房屋没有控制面板与开发商和前业主有关,与物业服务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名称变更通知》,《业主资料登记表》,房屋产权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当代节能置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接受当代节能置业**公司的委托,对涉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交纳相应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所持房屋没有控制面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法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万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
二、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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