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2〕49号),进一步把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晋司发〔2023〕13号),决定在我市开展刑事案件审查超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进一步规范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促进提升执法司法规范化水平,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司法保障,推进“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有效落实,确保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为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晋城篇章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在实现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基础上,把全覆盖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确保2023年4月底全面开展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审查超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机制,总结形成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经验。
试点工作为期一年,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正式启动。市、县(市、区)两级全部开展试点工作。
四、扩大审查起诉阶段通知辩护范围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属于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民营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犯罪案件、新罪名犯罪案件及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职责分工
(一)人民检察院职责
1.落实权利告知。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超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属于通知辩护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已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并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撤销通知辩护。
4.拒绝辩护处理。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辩护或自行委托律师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要求更换法律援助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理由不正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坚持要求更换法律援助律师,将不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仍然要求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司法行政机关职责
1.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要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县域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可由市司法局在辖区范内统筹调配。市县两级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市律师协会要会同法律援助机构组建、充实刑事辩护律师库、值班律师资源库,4月底前投市司法局备案。落实统一调配律师资源和定期对入库律师进行遴选、评价、考核等要求,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不合格、不称职的入库律师及时移除。
2.建立激励机制。市县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三)法律援助机构职责
1.及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及时函告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更换援助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3日内将新的援助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人民检察院。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调配确有困难的,可报请市一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予以补充。
2.拒绝辩护处理。对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检察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丼护。对于解除委托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将解除委托手续及阅卷材料返还。
3.案件质量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引导律师严格落实《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定期组织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推动案件质量评价与办案补贴挂钩,确保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质量。
(四)辩护律师职责
1.释明法律,提出建议。辩护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规定,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审查超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提出意见。
2.及时网卷会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指派通知之日超及时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内完成阅卷、会见。
3.及时提交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在闭卷后五日内,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等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并送交人民检察院。
4.援助律师更换。律师接受指派后,不得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继续承办案件的,接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应报请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及时更换援助律师。
5.律师申诉权。辩护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认为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律师的申诉或者控告要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反馈。
(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协同保障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权利
2.落实权利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茶机关仍雳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告知办案机关。
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通知方式和通知手续。办案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提供便利。
4.保障值班律师阔卷权利。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对于值班律师数量有限、案件量较大的地区,值班律师可采取集中查阅案卷方式。
5.保障值班律师会见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值班律师会见等诉讼权利。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问,犯罪嫌疑人约见值班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同意值班律师会见的,应当区时通知值班律师。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法律帮助作用。
8.值班律师的控告申诉。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反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其依法提供法律帮助,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六、工作要求
(四)强化督促检查。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将试点工作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盟化内部格查,重点检查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和案件办理质量情况,及时发现和整政存在的问题,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将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不到位、不负责的单位和地区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