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额,除非当事人的申请明确要求法院打开户以来的存取款明细。如果从存取款明细账中可以清楚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有明显转移资金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而不必拘泥于存款余额。比如,男方申请调查女方上海银行某账号下的存取款情况,如果调查结果显示,虽然该账号下的余额仅有一百多元,但在一个月前,女方有三次较大的现金支取行为,总额达到了十余万元。除非女方能举证证明这些钱用于正常的夫妻生活,否则,法院应当按十几万的数额而不是按一百余元的余额认定夫妻应分的份额。另外,夫妻一方从其资金账号中提取的现金及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薛国璋诉邵秀丽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4、视。因此,对于不知道存款的具体开户行和账号,法官一般会表示拒绝查询。从理论上说,只要知道某人的身份证号,通过银行的科技处,都可以将当事人的存款情况查清。从实践上看,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在某家具体银行有存款,都可以查到当事人的存款情况,但很难保证办事人员是否尽心尽力。另外,没有经验的当事人或律师只会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情况,没有申请法院打印自开户以来的存取款明细,法官一般只要求银行打储蓄余额,而对于取款的历史记录不再过问,就有可能使得对方在法院查询之前取走的存款被隐蔽掉,因此,提醒当事人一定要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上请求法院打印存取款明细。实践中,除了合法途径外,还有通过银行内部查询当事人存款的
5、途径。我们认为,这是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行为,我们是不赞成当事人采用此类手段的。三、法院调查银行存款申请书律师应注意,如果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情况,务必请法官在调查时打“存取款明细清单”。一般不予以指明,法院只会查账号的余额。若在调查之前存款人已将大笔存款转移,法院不查存取款明细就不会发现,申请人的权益自然也就得不到维护。因此,在申请法院调查时,一定要特别注明打“存取款明细”字样。如果法院没有打印,只提供余额,则是法院工作有缺,申请人仍有权要求法院再查,直至查清。这样,才能防止共同财产的遗漏。实践中,有个别法院的个别法官在当事人提交了申请调查银行存款申请书后,不仅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账号,而且还
6、一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具体的开户行,否则,拒绝为当事人调查。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凭着银行唯一的开户账号,查清该账户的开户行及具体信息应该不是问题,过多地要求当事人提供无法自行收集的信息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可能是极个别法官怠于工作的表现。一旦遇上此种情况,当事人可以根据举证规则,要求法院出具书面的决定,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同级法院复议,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案例3-11.2】范某(男)与娇某(女)1993年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结婚,1994年育有一子。2003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诉讼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重大分歧,范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女方有一建设银行账户内有近二十万
8、或隐匿存款账户。常见的情况有,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账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工资卡交至法院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六个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是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如果:(1)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2)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
12、(魏政中的驾驶员)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开设储蓄账户及储蓄存款凭条上“姜正明”的签名均系魏政中所为,魏政中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正明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即承认其在上述银行未存过款,且魏政中与姜正明主张该笔款项系魏政中归还姜正明借款陈述前后矛盾,况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35.96元也系魏正中以其妹夫薄开军名义所存,故本案有关此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魏政中一人所存,该款并未实际转移给姜正明,仍属魏政中与叶俊玲的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因此,律师不应无条件地认为,是否属案外人的财产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法院肯
13、定拒绝查询案外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律师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财产查询工作,并在必要时一定做到申请法院到银行调查取证。4、声东击西,声称自己取出的银行钱款已“赠与”他人。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声称,自己曾在银行存的钱款赠与了自己的父母、家人用于购房,或用于支付亲属的医疗费用,以此来对抗配偶的分割主张。对此,律师应注意,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出于道义或礼义上的考虑,赠与他人一定的财物,虽然没有对方的认可,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特征,赠与行为应属有效。但是,对于数额较大或非出于道德和礼仪上考虑的赠与行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就值得商榷。这也是律师发挥诉讼代理作用的要点和关键
14、。律师应注意,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同理,若夫妻单方赠与,符合上述相同情况,也不能作为一方钱款花费的计算理由和依据。五、常见银行查询系统及单据1、存款利息清单2、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3、银行存款单4、银行卡存款凭条5、法院调查银行存款反馈6、定期银行存单清户反馈7、个人业务凭证8、个人汇款电汇凭证9、转账汇款回单10、人民币定期存单11、银行取款回单12、银行提前支取凭条13、银行活期存款明细14、存款利息清单15、转账汇款回单16、
16、了这张存折,就拿着结婚证和存折到银行将钱偷偷地取走。之后,双方因受不了感情折磨离婚。一个月后,袁某因有事需用钱时,却发现存折不翼而飞。他在向银行挂失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存款已被其妻子取走。袁某认为银行违规操作,要求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庄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对银行而言,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存款人如果委托他人代理取款,代理人持有效证件及存单,银行审核无误按规定给付本息,也属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本案中,袁某没有委托庄某代为取款,但庄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原告袁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单,属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法院遂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例3-
17、11.4】丈夫雇人取走妻子存款引诉讼银行不负假身份证之责丈夫雇人取走欲分手妻子名下的存款,是否为家务事?取款被挥霍,妻子能否向银行索赔?今天上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颇有争议的索赔案件终审,改判驳回妻子万女士的索赔请求。定期存款被冒名取走1997年12月25日,34岁的江苏省东海县人陈德义与云南省富源县女青年万女士登记结婚(陈德义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99年生育一子小新。2005年7月31日,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气之下的万女士将夫妻共同存款17.5万元提出,带着5岁的儿子小新回到老家富源县后所镇生活。同年9月26日,经后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
19、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属于万女士所有的涉案存款,在万女士没有支取前,该存款属于银行的公有财产。被告人陈德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满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挂失并取转走万女士的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诈骗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陈德义与万女士的婚姻关系至今依然未解除等情节,法庭一审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德义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妻子状告银行法庭判决认定告人陈德义行为属于诈骗并宣判后,万女士多次向银行索赔遭到拒绝,一纸诉状将银行送上法庭,请求判令银行支付存款10万元及利息。法庭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万女士将1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分别领取1万元村和2万元存期为
21、对身份证件进行真实性审查的义务提出上诉。曲靖中院终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曲靖中院审理认为,万女士分三次存款10万元,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关于存单挂失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等规定,银行只对身份证的表面记载内容进行形式审查,核对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姓名是否与存折上的一致,身份证号码是否与原存款时银行所登记的相一致,而不可能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本案中,银行在核对该挂失的假万女士身份证时,发现该证所记载的姓名及号码与原存折登记姓名和号码相符,且在支取挂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