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律师事务所

Q1:我国对于数据出境的立法框架是如何搭建的?

A: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和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均从法律层面对数据出境进行了规定。中国的数据保护方面立法针对数据出境采用了“分层监管”的方式,即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与一般网络运营者(即不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范围的网络运营者)区分进行监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属性和出境数据的类型与性质的不同,判断需要承担不同层次的数据出境合规义务。从企业属性角度看,当企业构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时,在境内运营期间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存在出境的限制;从数据类型角度看,个人信息、重要数据、国家核心数据、由特别法管辖下的特殊类型数据,其在出境规则上各有不同。

若企业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CIIO”),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只有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时,在根据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后方可提供。《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亦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网络安全法》的规定。

若一般网络运营者拟向境外提供的数据属于重要数据的,则根据《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网数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以及《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四条,向境外提供时需要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Q2:对于外国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企业(“FIE”)在中国境内运营所产生的数据可以出境吗,还是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数据中心?

除此之外,也与一般网络运营者一样需要考虑拟出境数据的类型与性质,再判断需要承担的合规义务。若FIE企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核心数据,则同上方Q1答复中的要求,应判断向境外提供数据是否确属业务经营必需,并依法申请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Q3:如出境数据涉及个人信息,数据处理者在出境前需要履行哪些合规义务?

A:对于个人信息而言,其向境外传输需参考《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征求意见稿)》等。结合以上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数据处理者针对个人信息出境合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换个角度而言,以下义务的履行情况也应当纳入企业开展数据出境自评估的范畴之内。

1.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身份、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2.事先进行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见下文Q7详细分析)

3.根据情况选取数据出境保护性措施

4.数据传输方的安全保护能力

5.记录出境情况并进行保存

出境方企业应当对个人信息出境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

(二)接收者的身份,包括但不限于接收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的类型及数量、敏感程度;

(四)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同样要求对个人信息向境外传输前进行自评估制作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Q4:企业应在什么情况下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A:《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四条明确了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一)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四)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从适用主体看,除兜底条款外,包括了CIIO和一般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从向境外提供的数据类型看,包括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两类。下面三问将针对《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四条前三款所述的三种主要适用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Q5:如何识别与界定重要数据,以及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有哪些要求?

A:《数据安全法》首先提出了建立国家安全观以及数据安全制度体系,要求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制定国家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随后于2021年11月14日发布的《网数条例(征求意见稿)》,不仅明确了重要数据的定义[1],还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数据安全监管制度,因此,“什么是重要数据”以及“如何识别重要数据”成为影响当前国家数据安全工作进展的重大议题。《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九条也对重要数据进行了定义,即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等的数据。

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化委员会于2022年1月13日公布了最新调整后的《信息安全技术重要数据识别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重要数据识别指南》”)。2022年4月26日,曾有专家在公众号发布《信息安全技术重要数据识别规则》,作为《重要数据识别指南》的最新过程稿。《重要数据识别指南》划分了重要数据的定义范围,规定重要数据是指“以电子方式存在的,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数据。”。这既说明了重要数据的存在形式,也明确了以造成不利后果为判断重要数据的唯一标准。并且,《重要数据识别指南》指明识别重要数据的基本原则、明确重要数据的识别因素等,不仅为各行业、地区、部门制定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提供参考,也为企业识别其自身掌握的重要数据提供实践指引,从而进一步为国家重要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支撑。

工业和信息化部也于去年底开始开展工业领域数据安全管理试点,其中要求试点企业按照《工业数据分类分级指南(试行)》《工业领域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识别规则(草案)》开展数据分类分级,制定重要数据清单,并向主管部门报备。

A:相较于历史版本中大篇幅对重要数据采取非穷尽列举的方式,《重要数据识别指南》仅对识别重要数据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数据的识别因素进行了说明,给企业和各主管机构留有更多权衡和商榷的余地。

《重要数据识别指南》明确指出,从原先对各类别数据具体范围的框定到目前只确定原则性的做法,《重要数据识别指南》确定了包括:聚焦安全影响、突出保护重点、衔接既有规定、综合考虑风险、定量定性结合、以及动态识别复评这六大原则。

A:《重要数据识别指南》将所有领域对重点数据的识别维度均放在认定因素上,从本质上介绍重要数据的识别因素。在总原则引领下,重要数据识别判断因素主要包括:

(1)反映国家战略储备、应急动员能力;

(2)支撑关键基础设施运行或重点领域工业生产;

(3)反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情况,可被利用实施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网络攻击;

(4)关系出口管制物项;

(5)可能被其他国家或组织利用发起对我国的军事打击;

(6)反映重点目标、重要场所物理安全保护情况或未公开地理目标的位置,可能被恐怖分子、犯罪分子利用实施破坏;

(7)可能被利用实施对关键设备、系统组件供应链的破坏,以发起高级持续性威胁等网络攻击;

(8)反映群体健康生理状况、族群特征、遗传信息等的基础数据;

(9)国家自然资源、环境基础数据;

(10)关系科技实力、影响国际竞争力;

(11)关系敏感物项生产交易以及重要装备配备、使用,可能被外国政府对我实施制裁;

(12)在向政府机关、军工企业及其他敏感重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不宜公开的信息;

(13)未公开的政务数据、工作秘密、情报数据和执法司法数据;

(14)其他可能影响国家政治、国土、军事、经济、文化、社会、科技、生态、资源、核设施、海外利益、生物、太空、极地、深海等安全的数据。

具备以上因素之一的,可能被认定为重要数据。

A:《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CIIO外,其他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则落实了该条的要求,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需要履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义务。

结合上述几个问题的答复,无论是否为CIIO,也无论出境数据数量有多少,只要向境外提供的数据中包含“重要数据”,都应当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出境安全评估。因此,建议企业尽快落实重要数据的识别工作,明确出境的数据是否包含重要数据,并根据要求做好合规评估工作。

Q6:如何识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CII”)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CIIO”),以及如何针对CIIO拟出境的数据进行评估?

A: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关于识别和认定CII和CIIO方面,企业可以综合参考《网络安全法》、由国务院发布并于2021年9月1日施行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公安部于2020年发布的《贯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网信办网络安全协调局于2016年6月公布的《国家网络安全检查操作指南》,以及2020年8月发布的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边界确定方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CII边界确定方法》”)。

A:一般而言,通过以下三个步骤识别CIIO:

(1)判断所涉业务是否涉及重要行业和领域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一条,CII所涉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包括: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行业和领域。《保护条例》第二条则在《网络安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提出CII范围包括:“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此外,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指导意见》,“基础网络、大型专网、核心业务系统、云平台、大数据平台、物联网、工业控制系统、智能制造系统、新型互联网、新兴通讯设施等重点保护对象”有可能会被纳入CII。

因此,不难看出,国家针对CII所涉行业和领域的划分采用的是非穷尽列举式抽象定义,并以“视具体情况认定重点行业和领域”的情形留有余地。

(2)识别关键业务及具体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在初步判断后,企业可以参考《保护条例》第九条来进一步梳理企业中“对本行业、本领域关键核心业务”“重要的”“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带来危害”的网络设施、信息系统;而该网络设施、信息系统则极大可能会被认定为CII。

(3)明确CIIO

顺接上述第(2)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支撑同一关键业务的CII可能属于一个运营者,也可能分属于多个运营者。因此,在识别出关键业务和CII之后,应当根据关键业务对信息化的依赖程度和依赖关系进行系统评估,梳理支撑同一关键业务的CII分布和运营情况,以明确对应到具体的CIIO。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FIE是否构成CIIO,除上述合规义务以外,向境外母公司提供个人信息前均应当同时履行其他数据出境义务,如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向个人主体充分告知境外接收方(如母公司)的情况以及其个人信息出境的目的、方式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此外,还应当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以确保企业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的合规性。

Q7: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都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吗?

A:对于数据出境风险评估有两类,一类是企业需要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即“自评估”);而另一类是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在数据出境前完成企业自评估,当满足相应条件时,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可见,只有当符合《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适用条件时,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才触发,进而企业须向网信部门递交评估申请并进入评估流程。因此,在数据出境的场景中,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通常是数据处理者向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前置程序。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网信部门开展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范围相比于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范围更大,多出以下几项评估事项:

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触发个人信息出境场景,需要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该评估也属于企业自评估的性质,评估内容包括:①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②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③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通过对比,数据出境自评估内容的第1-3点,与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第1-3点内容基本一致,从实操角度而言,我们认为无须评估两次,可参考补充对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影响评估,并对数据出境自评估的4-6点进行补充。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要求,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如果公司对于两个自评估实践中希望合并操作的,则数据出境自评估报告需要保存至少三年。

A:《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第3.7条对“数据出境”进行定义,即网络运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通过直接提供或开展业务、提供服务、产品等方式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的一次性活动或连续性活动。

如Q2所述,即使数据未转移存储至本国以外的地方,但被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访问查看或调用的(公开信息、网页访问除外),也属于数据出境。同理,国内企业聘用的境外服务供应商通过境外服务器收集产生于中国境内的个人信息,也是属于数据出境。例如,境外人力资源服务供应商或者FIE的母公司均属于境外接收方。

结合我们的经验,从跨国企业和其供应商的关系看,一般跨国企业和其聘用的供应商多为委托处理关系,还多为这些境外供应商受跨国公司总部的委托,双方签署了数据处理协议(约定跨国企业及各分以机构均为数据处理者,供应商为受托方)。当从中国境内收集或者产生的数据被传输到境外供应商,如果境外母公司可以自行查阅、浏览存储于境外服务供应商于境外服务器的中国子公司的个人信息,并且境外母公司作为与其境外供应商签署合同的一方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目的进行处理(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身份对中国境内生成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FIE实质是将个人信息出境传输至其境外母公司(即使出境的数据存储于境外服务供应商于第三国的服务器),境外母公司属于数据处理者角色的数据接收方。

A:第一,针对处理100万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如确需向境外提供数据,应当进行安全评估义务。《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与其上位法保持一致,并进一步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条所提及的“数量”进行了明确。

第二,针对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对符合这两个数量的门槛设置得相对较低,相对较容易满足,这体现了国家对于数据出境的管控日趋严格。建议企业尽快开展自查,充分了解内部涉及已经累计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数据量及流转情况,判断是否达到了上述规定的标准或者还有多少余量将可能需要申请出境安全评估。

所述的“10万”“1万”,是指实际累计向境外传输个人信息所对应主体的人数,而非指人次。例如某公司向境外传输员工个人信息,通常需要考虑加上未来新入职的员工人数,以及已经传输过的离职人员的数量,如果从去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已传输超过10万名员工,或者从去年1月1日起向境外传输1万名员工的敏感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则该公司应当在9月1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生效后考虑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Q8:哪些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进行评估/批准的情况?

Q9: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哪个/些机构申请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A:《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四条明确,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Q10: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时,应当准备哪些申请材料?

Q11: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有何区别?与数据处理者在境内签署的数据处理协议有何区别?

A: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九条,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需要至少包括(一)数据出境的目的、方式和数据范围,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等;(二)数据在境外保存地点、期限,以及达到保存期限、完成约定目的或者法律文件终止后出境数据的处理措施;(三)对于境外接收方将出境数据再转移给其他组织、个人的约束性要求;(四)境外接收方在实际控制权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实质性变化,或者所在国家、地区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难以保障数据安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五)违反法律文件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补救措施、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六)出境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时,妥善开展应急处置的要求和保障个人维护其个人信息权益的途径和方式。

通过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标准合同要求的比对,《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对于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的区别如红字所示:

此外,由于目前《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未明确规定双方角色属于委托处理还是对外提供,为进一步明确双方角色,建议在双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中补充数据接收方的角色属于受托方还是处理者。

Q12:整个评估流程是什么样的,需要多久可以完成?

A: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我们制作了如下流程图,供企业参考。

在整体评估流程中,《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一条还新增了数据处理者拒不补充或拒不更正材料的后果。即安全评估过程中,国家网信部门可以要求数据处理者补充或者更正材料,如数据处理者无正当理由不补充或者更正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终止安全评估。

此外,《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三条为数据处理者提供了救济方式。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数据处理者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网信部门申请复评,该复评结果则为最终结论。

Q13:完成数据出境评估后,有效期为多久?什么情况下需要再次申请安全评估?

A: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四条,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结果有效期为2年,自评估结果出具之日起算。换言之,有效期2年是针对同一数据出境目的、方式、范围、类型和境外数据接收方类型不变等情况下,不需要针对这些情况重新申请评估,2年有效期届满,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重新申报评估。此处不确定的是,2年后的评估人员与评估尺度是否仍然一致,提前60个工作日启动再次申请,是否能够在前一次评估有效期届满前顺利通过。举例来说,如果某家公司出境评估结果于2025年12月31日届满,其恰恰仅提前了60个工作日启动再次评估申报,因为2年后传输数据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前次相比数据量增大而且复杂,公司被告知另行准备补充材料,从而使得整体的评估时长可能超出60个工作日并且无法在2025年12月31日前拿到评估结果,此时该公司只能停止传输,待拿到评估结果之后再恢复传输。为了不对实践中的生产运营产生影响,建议企业应当随时掌握自身向境外传输数据的情况、境外接收方情况的变化、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地区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的可能性,尽可能提早启动重新申报评估的流程。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三条明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坚持事前评估和持续监督相结合。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出现如下情况,则需要重新申报评估:(一)向境外提供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种类和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境外保存期限的;(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数据处理者或者境外接收方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法律文件变更等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三)出现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要求,数据处理者需要对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方式、用途、保存期限、实际控制权等方面进行监督,也需要随时把控数据接收方所在地法规和网络环境的变化,以便在前述因素发生变化时重新申报评估。就持续监督而言,不仅体现在数据处理者对于境外接收方的监督,而且还涉及国家网信部门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于出境活动的监督。

Q14:应申请安全评估但未申请出境数据,有何罚则?

A:国家网信部门也可依职权对数据出境活动进行监督。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七条,国家网信部门一旦发现已经通过评估的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则应当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终止数据出境活动。数据处理者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报评估。《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数据处理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举报。这也印证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三条所述的持续监督。

Q15:其他还应当注意哪些具体事项?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国家秘密出境行为的,则有可能构成犯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涉及某特定领域或行业,公司还需要根据部门规章以确认是否存在相应的特殊规定以及罚则以及具体的处罚后果。

结语

注释:

[2]根据《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第八条,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应当提交申报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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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头条文章也可能这类律师事务所压根就不是什么正常的律师事务所,他最主要的收入来源是通过种法律咨询,通过网上投的一些广告,把客户从线上约到线下来进行收费的电话营销团队。因此我说近50%的青年律师没有正式的开始自己的职业生涯。 在所有的青年律师中超过60%的人是拥有其他的专业资质的。大家可以看一下成都市律师协会的https://card.weibo.com/article/m/show/id/2309404722224136323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