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与科技之间——智慧法院与未来司法

摘要:尽管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和在线法院已成为一种全球现象,但中国在构建“智慧法院”系统方面却独具特色。

关键词:

摘要:尽管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和在线法院已成为一种全球现象,但中国在构建“智慧法院”系统方面却独具特色。中国的智慧法院是我国实现信息化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总体战略的一部分。法院采用先进的信息通信技术(ICT)并不是法院自身采取的主动行动,而是党和政府在政策上大力推动的结果。就中国智慧法院的性质而言,一方面,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信息技术并未改变我国法院的科层化管理方式,而是通过精准配置司法资源和优化绩效考核而强化了法院内部的科层化管理。另一方面,智能技术通过高效精准的类案检索、类案推送和案件比对强化了司法判决的形式品质,但并不是在法律论证的意义上,而是在统计学规律的意义上。从总体上说,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经验显示了法律与科技之间的深刻互动。科技将把法律带往何方,取决于我们对一些法学根本问题的思考以及基于这种思考而做出的选择。

关键词:智慧法院信息通信技术在线纠纷解决人工智能

作者郑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上海200240)。

导论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突飞猛进,这篇科幻小说中的场景已经变成了现实。我们已经进入遍布式计算时代,各种智能设备连接到互联网,每一个瞬间都会生成数以拍字节计的海量数据。计算机采集这些数据,从中进行“学习”,找到隐藏的规律和范式,借以预测未来,自动执行以前需要人类运用智能来完成的决策和操作。正如第一代机器在许多类型的体力劳动中取代了人类一样,新一代机器也在许多类型的“脑力劳动”(包括与法律实践有关的工作)中取代人类。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罗拉诉世达国际律师事务所案中,法院认为:“在审阅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一个人承担的任务本来可以完全由机器来执行,这种工作不构成法律业务(practiceoflaw)。”这表明,在法官看来,法律业务与非法律业务之间的界限应当根据一项工作是否可以由机器完成来判断。如果这一标准得到普遍适用,人们将看到法律业务的疆域不断缩小。从合同审查到法律意见起草,智能机器已经可以胜任许多过去只能由人类律师完成的工作,而这些工作以前被视为法律业务和法律判断的重要组成部分。问题已经不是机器是否有一天会取代人类法官,而是我们人类是否应当让机器来取代人类法官。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中国的“智慧法院”建设不仅具有实践意义,而且还有深刻的学术反思价值。由于没有强大的法律人治理国家的传统以及地位稳固的“法律显贵”(马克斯·韦伯所说的legalhonoratiories)阶层,将尖端技术应用于司法工作在我国受到的阻力很小。全国各地的法院正在建立专家系统来将法官的知识进行代码化和算法化。类案推送系统会自动将类似案件推给审理特定案件的法官。偏离度提醒系统会提示主审法官和法院领导某一草拟的判决书与类似案件的判决严重偏离,电子证据开示和在线审判已变得司空见惯,其中三个互联网法院的大多数庭审都是在线进行。但是,我国法院的主要制度特征,包括司法组织的科层结构和法院的政策执行功能,并没有丝毫被颠覆的迹象。技术可以在给定目的的前提下寻找实现该目的的最优方法,但不能替代人类来设定目的。技术在法律中的应用受制于制度化的人类目的。了解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战略目的及其制度背景是预测其发展方向的前提。

一个特定法域的司法构型始终由国家权力的性质和司法组织的结构来界定。基于达玛什卡教授的国家和司法组织类型学,笔者将在本文中指出,中国智慧法院建设是更大的国家现代化(包括国家治理现代化)战略的一部分。达玛什卡的模型特别有用,因为它可以将司法组织置于其政治语境中,并为我们提供一种强有力的分析方法,以帮助我们理解司法组织结构与司法决策行为模式之间的相互作用。该模型从两种类型的国家开始:能动型的国家和被动回应型的国家,前者基于社会主义、进步主义或平等主义的治国理念,后者基于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国家的性质在宪法层面决定了司法在该国的职能。能动型的国家将其司法机构纳入政策实施的总体安排之中,而被动回应型的国家则使司法机构独立于政策实施过程,成为中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司法机构有两种组织形式:科层式或平行协作式。虽然司法组织的形式并不由司法机构的功能决定,但科层式组织的司法机构更适合实施国家政策。透过这种理想类型的视角来观察,我国的司法机构可以被描述为能动型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具有科层式组织结构的政策实施机构。

在这个导论部分之后,本文将在第一节描述智慧法院建设背后的政策推动,在第二节中讨论信息通信技术如何增强中国法院的层次控制,第三节分析中国法院如何利用数字化带来的机会来提高司法的形式品质,并解释互联网法院在中国的作用。

一、政策推动

智慧法院建设是我国利用政策推动来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所做的不懈努力的一个例证。在发展经济学中,这种策略被称为“大推动”(BigPush),指的是政府对各个领域的配套投入,从而使一个领域的发展可以带动其他领域的同步协调发展,扩大整个市场规模。这样的过程需要强有力、高效能的政府来推行产业政策。中国所采取的“大推动”政策又与日韩等国不同,不止限定在经济领域,而且关联于国家治理体系的改革。信息产业的发展与国家治理现代化同步推进,政府成为ICT产品的最大投资者和最大消费者。政府从私营部门采购云服务、算法和ICT设备,使它们参与智能治理基础架构的建设。

(一)打造司法技术的关键基础设施

如前所述,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便着手进行政府(包括法院)信息化建设。政府的信息化建设目前已走出了这样几步:第一步是建设包括电子法庭在内的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我国法院在信息化建设的早期就普遍配备了计算机,并且这些计算机都是联网的。第二步是数字化政府信息,包括法院判决。曾经神秘而难以接近的判决书如今以令人惊叹的数量出现在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络平台上。第三步是设计算法来收集、存档、摘要、集成和分析这些数字化的政府数据,包括法院文件。第四步是将政府(包括司法)程序中的各个点联系起来,形成政务和司法的“物联网”。第五步是利用所有可用的尖端技术(从人工智能到区块链)使这个物联网变得更加智能。

(二)司法技术创新中的公私合作

目前,我国已涌现出了一大批专门提供智慧法院服务的科技公司,比如华宇软件的子公司华宇元典。平台经济领域的各大巨头企业也都有专门的法院服务部门,比如,阿里巴巴有专门的部门为浙江省法院系统开发和提供“司法云”和“司法链”服务。腾讯开发了一个司法云平台,为中国各地的法院提供云存储、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服务。百度也为全国各地的法院提供AI增强型云服务。

公私合作是中国智慧法院的构建和维护方式。尽管法院有自己的技术支持人员,但这少量的技术人员只能帮助法院和法官解决电脑问题,他们没有资源和技能来设置网络、设计算法和进行大数据分析。此类先进的技术产品和服务大多由公司提供。这些科技公司与法院深度合作,为法院量身定制产品和服务,并确保持续的技术支持。这种合作模式在奉行自由市场原则的国家是不可能存在的,在这些国家,政府和法院只能到市场上去购买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这些产品和服务限定着法院信息化的方向和可能性。

(三)全体总动员

二、法院科层式管理的智能强化

司法机构的组织形式要么是科层式的,要么是协作式的。科层式的司法组织的特点是强调集体目标、系统内部的协调一致、上下级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目标责任制、卷宗的分步制作和精细管理、绩效评估和集体责任。根据图灵奖和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赫伯特·西蒙(HerbertSimon)的说法,当我们说“组织具有目标”时,我们暗示着决策层级结构的概念:决策层级中的每一层次都旨在实现上一层次所设定的目标。科层式组织中每一个体的行为都具有目的性,这体现为每一具体行为都受到总体目标或目的的指引,所有替代方案的选择都是为了实现这个总目标。西蒙从决策论的角度所得出的结论与达玛什卡从比较司法制度理论的角度所观察到的现象高度吻合:在科层式的司法组织中,“把权力的要素粘合到一起的是一种强烈的秩序感和一种对一致性的欲求:理想的状态是,所有的人都踩着同样的鼓点齐步向前。”在达玛什卡的类型学框架中,我国司法机构是按照典型的科层化原则组织起来的。智能化的信息技术强化而不是削弱了系统内部的科层控制。这里也举几个例子来说明。

(一)审判资源的精准配置

(二)绩效考核

(三)司法责任制

司法责任制是最近一轮司法改革的关键词之一,其政策表述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我国法官的司法责任以前取决于许多法律外的因素,比如判决的社会效果,如今正朝着法律内在标准的方向迈进。在智慧法院的背景下,法官避免判决结果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的主要机制之一是减少自己的判决与类似案件的偏离度,将判决稳妥地安置在类案的参照系之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专门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作为深化司法责任制配套改革的一部分。

三、算法强化的法律形式品质

基于机器学习的类案推送系统是智慧法院的关键组件之一。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平行先例系统。虽然指导性案例机制已将某些案例法要素纳入中国法律体系,但朝着该方向发展的重大变化是通过法院中算法的普遍使用而实现的。但是,这并不是说我国正在采取普通法所特有的遵循先例原则(staredecisis)。智慧法院通过智能算法来检索、推送和比对类案的做法,实际上是在寻找并遵循统计学意义上的规律,而不是寻找对类似案件有约束力的判决理由(ratiodecidendi)。在机器学习的帮助下,我国法院的司法决策正朝着一种形式主义迈进,但这并非基于三段论的形式主义(早期的用计算机编程来再现法律知识的专家系统体现的是这种形式主义,即逻辑—符号主义)。新一代的计算机编程技术(人工智能),使得机器可以学习数据化的人类经验,从中找出以前未被发现的规律或范式。这使得一位作者指出:“在未来的某个时刻,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或许不再取决于对法律的理解,而在于用以解释一个案件的原始数据的算法”。

(一)类案类判的理由

人工智能恰恰为实现上述最后一个意义上的法律决策科学性提供了有力的工具。深度学习算法可以帮助法院以更精准的方式处理一个人所做的与其所应得到的之间的关系。它不会产生新的原则,而是从“外部视角”出发来观察司法决策者如何将特定的法律后果施加给特定的行为。它可以有效地实现类案类判的目标,同时也不会陷入讨论“何谓类似”以及“如何类判”之类终极哲学问题的泥沼。

(二)从要素式审判到类案识别

实际上,我国法院系统中早已推行的“要素式审判”方法为智慧法院建设中使用的算法提供了一个知识论基础。根据要素式审判的积极推动者、已故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前副院长邹碧华法官的说法,要素式审判应当包含九个步骤:(1)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主张;(2)确定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3)确定辩护(或反诉)的法律依据;(4)分析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范中的关键要素;(5)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合理性;(6)厘清争议的关键问题;(7)检查每项主张所依据的关键事实的相应证据;(8)确认关键事实;(9)将每个关键事实摄入适用法律规范中的每个关键要素。这种高度形式化的法律思维和司法判断过程描述为机器学习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要素式审判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广的审判方式,它也是智慧法院系统所采用的核心算法中体现的理念。它先将事实和规范都化整为零,在确定了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后再化零为整,体现的正是人工智能技术背后的认识论基础,即整体主义的还原论假设:一切认知和智能活动的复杂系统都可以通过各个组成部分的动态行为和整体交互作用来解释。

法律适用不是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式推理过程,这已经是一个法律界普遍接受的观点。对于任何看似正确的法律陈述,经验丰富的律师总是可以用同样具有说服力的方式提出针锋相对的对立表述。这就是为什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RobertJackson)说:“我们的决定是最终的,不是因为我们不会犯错;恰恰相反,我们不会犯错,因为我们是终审法院。”而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大法官则有一句名言:“一般性命题无法决定具体案件。”由于法律文义的“开放性”,任何法律体系都需要有赋予解释权的宪法规则,而霍布斯的格言则简洁地抓住了这种规则的重要性:“权威,而不是真理,创造法律(Auctoritasnonveritasfacitlegem)。”在中国智慧法院的背景下,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系统是在政治权威的支持下引入的,它由于具有科学的外观和内核而有助于强化司法权威。它被认为是一种可信赖的方法,可以统一法律适用并减少司法判断的主观任意性。而且,人工智能在智慧法院中的角色定位是辅助性的,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人类法官手中。

(三)繁简分流与简单案件中自动化决策的可能性

人工智能在我国法院中的应用前景还涉及司法改革的另一项重要举措,即繁简分流。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区分复杂案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这项新举措背后的理由是,大多数案件(超过70%)都是简单案件,具有无可争辩的事实和明确适用的法律规则。对于这些案件,司法决策可以变得标准化、算法化甚至自动化。因此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以便法官可以对少数疑难案件和复杂案件进行认真仔细的斟酌,做出体现人类价值判断的决策。对于简单案件,智能算法通过对大量类似案件处理方式的分析处理后发现的统计学规律一方面可以满足形式品质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真正解决纠纷。毕竟,人的朴素正义观习惯于接受别人已经获得过的解决方案。

结论

本文提出并论证了以下观点:(1)尽管许多其他国家通过发展在线纠纷解决工具和平台来消解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以解决诉讼成本过高、穷人无法享受司法服务的问题,而中国却正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来提升司法的形式品质。(2)在中国形成了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智慧法院系统,该系统利用智能算法工具来辅助和规范审判工作。(3)中国正在朝着算法强化的判例法体系迈进,这种判例法并不奉行英美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则,但遵从统计学意义上的类案规律性。一个多世纪前,霍姆斯大法官告诉法学院学生:“对于理性地研究法律而言,现在的主流可能是死抠字眼儿的人,而未来则属于精通统计学和经济学的人。”这句话如今在中国的智慧法院系统中应验了,只不过精通统计学和经济学的不是人,而是计算机程序(算法)。此外,他当然并没有意识到,借助“机器学习”的帮助,精通统计学的算法也可以强化白纸黑字的法律,提升法律适用的逻辑品质。换句话说,经验可以丰富逻辑。(4)信息通信技术的使用强化了中国司法系统的科层式控制,而不是削弱了它,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如今可以借助“类案推送和偏离度提醒”软件来约束和控制法官的审判工作。

尽管本文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经验的正面总结,但最后还是应该发出一些审慎的提醒。首先,随着技术变得越来越“智能”,法律的日益技术化将使其容易被技术取代。而且,如果两者都侧重于没有价值的工具理性,那么人类将走向一个不可知的未来,这种未来很可能是不可逆转的灾难。所以,在司法领域,智能技术的使用应当被限定在无需人类价值判断的领域。

其次,人工智能中体现的工具理性具有明显的还原论倾向。尽管我们可以使用它来提高效率,并取代不需要创造性和价值判断的部分司法工作,但是它不能用于做出有关人类价值的最终决定。法律不应被技术牵着鼻子走并服从技术本身的逻辑,而应当以价值理性制衡技术理性,以便使技术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朝着善和正义的方向发展。我们不应该让人类的自我认知被技术所左右;我们应该抵制对技术的过度依赖,就像我们抵制任何导致人类尊严和主体性丧失的异化力量一样。因此,尽管人工智能技术的现有发展水平已经可以支撑自动决策系统,但是此类系统只能用于处理在事实和价值方面没有争议的简单事项,例如闯红灯罚款,但不能用于在涉及复杂事实和价值选择的情况下做出自动决策。人工智能只能用于辅助人类智能,从而使人类法官可以做出最终的选择和决策。

回到开篇那个“赛博法官”的故事,笔者非常赞同“纽施塔特教授”的观点,即人与智能化机器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一种共生关系,也是一种一起变得不同的方式。但是,这种新的关系是否有利于人类的利益,取决于我们现在的选择,包括法律选择。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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