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垣光,男,汉族,1951年8月8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八坊祥兴西街13号。
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县前路。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垣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的职能部门大良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征拆房屋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被告应补偿予原告基础打桩费的具体数额及补偿基础打桩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并未就基础打桩费的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对被告补偿基础打桩费数额有异议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桩基费26494.7元及及违约利息,不属法院受理
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垣光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就拆迁事项达成了部分协议,并签订了《征拆房屋补偿协议书》,但对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桩基费按地质资料另行补偿”,由于约定不明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如何理解该约定中的“按地质资料”及如何“另行补偿”,双方各执一词且不能协商解决。对此争议,应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裁决,否则,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桩基费26494.7元及违约利息就将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按其自定标准进行补偿也同样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要求将本案迳行作民事案件处理、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垣光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秀武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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