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x系xx市无业青年,男,16岁。同案犯xx因与死者xx有前嫌,故在与xx在xx年x月x日下午偶然相遇并约定当晚去xx歌舞厅会面时起了报复xx的念头。当即xx邀约了xx、xx、x等五人晚八时去xx歌舞厅门口等候xx,准备“教训教训”xx,当晚,xx见xx来到约定地点后,便借口一同买烟去,当走到xx胡同时,早已等候在那里的xx首先上前寻打xx,随即其余四人一拥而上大打出手。xx高呼救命,躲闪逃避,xx窜上去抓住xx在其后腰、后心部各戳一刀。xx肺脏被刺穿,于当晚10时死亡。次日,二人被抓获.xx、x闻讯自首。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受被告人xx的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xx的辩护人。
接受本案辩护任务之后,我认真地研究了本案的起诉书。在开庭之前,查阅了案卷材料,研究了有关的证据,会见了被告人xx及其亲属,参与了法庭调查的全部过程,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
我认为,被告人xx在今年4月1011以三角刮刀致被害人xx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他本人也供认不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生命的安全,xx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xx等提起公诉,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对于公诉人的指控,我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律师,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罪的性质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犯的是流氓、杀人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犯的只是一罪而不是两罪,其流网一罪不应成立。且被告人实际犯的应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从被告人xx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来看被告人xx与被害人xx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冲突。他只是在同案被告人xx的授意之下去“教训教训”xx的。这个所谓“教训教训”,涵义虽然不很明确,但是按照他们过去的行为来理解,无非就是指以暴力使对方遭受折磨和痛苦。xx即是在xx的指使下,去“教训教训”对方的,但并没有剥夺xx的生命的目的和动机。
2、从被告人xx犯罪的方法和手段来看
被告人xx在参与殴打xx的过程中使用了凶器―三角刮刀。那么能否以使用了这种凶器就肯定其行为的性质就是杀人呢我认为即使是用了这种凶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目的就是杀人,因为还存在着伤害致人死亡的可能。所以要判定这种行为究竟是杀人还是伤害致死,既要考察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时的方法和手段,更要由此分析行为人王观故意的真实内容。
被告人xx先是跟着同伙打了xx一拳,但自己的右手也扭痛了,因而躲在一旁。xx突围逃跑,xx喊到:“别让他跑了!”xx冲上前去伸出左手,抓住xx后衣领,一边挣脱一边扭身与xx撕打。xx突然想到自己口袋中的三角刮刀,便用右手掏出,打算刺对方的臀部。由于双方都正在运动之中,又是在黑暗的地方打斗,所以一刀刺在被害人腰部,一刀刺在后心部。
因此,被告人xx不是有意选择对方要害部位,恰好相反,倒是选择了不易造成死亡的部位。说明他只是有伤署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
3、从被告人xx在行为后的思想状况来看被告人xx实施犯罪和同伙议论时,由于根本没料到竟然会产生那么严重的后果,所以大家还都洋洋自得,有人夸耀自己打得过瘾,xx也凑上去说他用刀捅了那人的屁股两下。第二天,4月11日,xx听说那人xx死了,公安机关正在追查,他才意识到事态严重,最后选择了投案自首的道路。
从上述经过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显然不是故意杀人,所以他才能那样若无其事,当得知对方已死,才深感事态严重。
二、被告人xx未成年
被告人生xx年x月x日,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约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合议庭注意,条文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xx是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xx实施犯罪后,于第二天,即4月11日下午4时许就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目首,并将自已和同伙的犯罪行为的主要情节如实地作了交代。起诉书已经写明被告人是投案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对干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xx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开始时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触犯了(刑法)第292条;后来,发展到持刀行凶、致人于死,触犯了(刑法)的其他规定。
表面上看似乎是犯了两种罪行,但实际上只是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了一个行为,由于造成了两种不同的后果而触犯两个罪名。这种情况在法律土只构成一罪而不是两个罪,所以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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