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高空抛物”规则的来龙去脉

近年来,全国各地频繁发生高空抛物事件,成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其中很多案件由于找不到肇事者,最后判定全楼业主和物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引发了很多争议,因为这样的案件在不仅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执行,而且可能会违反民众的意愿。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提出了16条具体措施。本次民法典也进行了全新的修正,要求有关机关要查处责任人,大大减少“一人抛物、全楼买单”的情况,并且明确了物业公司责任,从源头上守护好头顶上的安全。

此规定一出,就在社会各界广掀热议:

1.治不了缺德鬼,戴安全帽出门?

高空抛物、坠物问题是物业管理的一个"通病"。广州海珠区赤岗北路泓景花园的物业主管唐作田说,在参加市物管协会组织的交流会时,几百个物管纷纷表示,高空抛物让人头疼。有小区业主开玩笑道,出门就要戴安全帽。

2.市民:业主租客齐负责

3.物管:要靠自我约束

1.法官:不要“以身试法”

2.律师:肇事者要负刑责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旭阳说,人们从楼上往下扔东西造成路人受伤或死亡,这种结果往往是由于肇事者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能够预见但过于自信。如果高空抛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话,应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肇事者有可能被判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征夫补充说,在民事上,假如找不到责任人,则推定所有住户都有"抛物"的可能,应由所有住户一起赔偿--除非住户能举证证明自己是清白的。朱征夫说,这样规定有助于住户之间互相监督。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最高5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高空抛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高空抛物导致他人伤害,如不能举证当事人赔偿,则损失赔偿文字共同承担。

(四)可借鉴的政策

1.德国

因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倒塌,或者因为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而产生损害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

2.日本

从小就教育强调严禁乱扔垃圾。日本是一个高楼林立、人口密度极大的国家,禁止高空抛物的教育非常严格。日本人从小在家庭教育及学校教育中就强调严禁乱扔垃圾,人为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或死亡的事件极少。

日本民法规定,有关建筑物的附属物如玻璃等(非人为故意)落下致人伤害或死亡,建筑物的占有者对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占有者对损害的发生采取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建筑物所有人应对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香港

成立"侦查高空掷物特别任务队"。在香港,高空抛物主要依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进行处理。该法规定"如有人自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建筑物坠下,以致对在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险或损伤者,则掉下该东西或容许该东西坠下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一万港币及监禁6个月。如在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进行兴建、修葺或粉饰工程的过程中,有人自该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该建筑物坠下,以致对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险或损伤者,则该地盘的主要承建商以及进行有关兴建、修葺或粉饰工程的承建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万港币及监禁1年。"

香港房屋署将高空抛物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对公众卫生造成损害的物件(如纸巾、卫生巾、水、垃圾及熟食等),另一种是可能引致他们死亡或受伤的物件(如木板、玻璃瓶、菜刀等)。对于这两类行为分别有详细的处罚办法。房屋署还于2003年成立了"侦查高空掷物特别任务队",聘请3名警察在不同案发地点巡逻及部署。特别任务队成立18个月来,利用摄像机、望远镜及夜视望远镜,在空置单位内不分昼夜监视,搜集证据,共侦破12宗高空掷物案。

1.王利明:《关于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意见》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必要对该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一,建议将“造成他人损害”改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第二,建议增加规定高楼抛物致人损害后,首先由有关机关及时查明行为人。

第三,如果有关机关或受害人能够查明行为人,则必须区分两种性质的责任:一是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此种责任虽然是物件致人损害,但本质上是行为人致人损害;二是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例如阳台上的花盆被大风吹倒、坠落致人损害。

第四,建议在本条中增加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第五,除上述情况外,保留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但应当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中的“给予补偿”修改为“给予适当补偿”。

2.崔建远:《高空抛物损害赔偿规则存废论》

如果承继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则应当有所改进:(1)在有证据锁定高空抛物者时,加重处罚该抛物者。(2)先由物业服务公司予以补偿。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借助于保险机制分担该补偿款,尽可能地不允许物业服务公司将该补偿额分摊到业主身上。(3)物业服务公司为免负此类补偿,可安装监视设备,由此增加的费用尽可能地借助于保险机制予以分散,而非分摊给业主。在有证据锁定高空抛物者时,由该人承担全部费用。并且,高空抛物者承担安装监视设备的费用不免减其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3.丁宇翔:《从审判实践看高空坠物法律规制之完善》

高空坠物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实体上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归责原则问题,第87条被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也被认为是公平责任。个人认为,作为公平责任更为妥当。公平责任,不考虑过错问题,主要基于风险分配而对原告进行补偿。将其定位为公平责任更符合法理和逻辑。

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除了适用第87条外,高空坠物还可能涉及物业公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程序上的问题主要是,在适用第87条的情况下,原告可否选择被告的问题。个人认为,原则上不宜由原告选择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的部分人,而应起诉符合这个条件的所有人。否则,会对被起诉的被告造成新的不公平。

4.张新宝:《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完善》

第87条关于抛掷坠落物品的致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1)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的责任,引起误解;(2)没有引入物业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过于宽泛,举证责任倒置没有理论依据;(4)忽视了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完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指导思想:救济被侵权人权益与保护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确保侵权责任在道义和伦理上的正当性;区分抛物行为的行为责任与坠物致人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适当强化物业服务者的义务与责任;治理高空抛(坠)物公权力不可缺位;对于疑难立法事项,应该采用更细致更缜密的法律方法而不是大而化之处理。

5.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配置及其正当性》

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因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损害的承担和分配就只能是一道选择题。

方案一:受害人自己承担。受害人自己承担的效果,就是谁被砸谁倒霉,认命。

方案二:物业承担。物业仅仅是基于物业管理合同为业主提供服务的单位。它为何要为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正当性需要论证。

方案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需要以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谁来购买保险?受害人可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生活中人们为了防止高空抛物而购买保险的可能性有多大,值得研究。或者,由所有业主购买保险。如果这种保险是商业险,自愿购买,有多少业主会购买,值得研究。如果这种保险是强制险,其正当性又值得论证。

方案四:国家来承担。如果由国家来承担,需要确定由国家的什么部门、以何种名义、使用什么资金来承担。由中央政府承担,还是各地方政府承担?

方案五: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本规则。当然,由于批评者的反对,第87条使用了“补偿”一词,实际上是方案五的缓和版。

笔者赞同第87条确定的规则。利弊权衡后,笔者认为,在上述五种选择中,方案五可能是利最大、弊最小,同时又最现实可行的方案。

方案五的好处概括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点:其一,受害人得到了救济。笔者认为,受害人由于高空抛物遭受的损害,应当转嫁出去而不应当自认倒霉。其二,方案二不具有正当性,让物业承担高空抛物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正当性不足。让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意味着物业公司需要预防有人高空抛物,这远超出了物业公司能够承担的范围。

6.高子程:《高空坠物法律规制的建议》

立法层面,应继续发挥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坠物的规制作用。鉴于当下我国公民道德水平尚待进一步提升,维持87条规定,符合国情。倒逼公众加强自律,警示邻里,利于增强道德意识,利于提高文明素养;助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更具有分担损失能力;合理的风险分配有助于预防损害,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亦符合效率原则。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有利于认定事实,内生监督氛围。激励责任承担者积极举报,相互监督,调查发现真正的肇事者。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难题,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实践层面,高空坠物法律规制的建议:

1.将高空坠物列入刑法规制范畴,设立轻刑速裁机制,并实行先刑后民的救济程序。

2.立法强制物业企业安装高空坠物监控系统,违者或失灵,物业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3.合理界定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4.强化业主监督实效与内在动力。

5.强化诚信与文明建设。

6.加强对高空抛物的行政立法和处罚力度。

7.2019年中国法学会组织召开的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提出:

依法制裁:包含了行政管理方面的制裁和司法制裁两个方面,协调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三者的作用。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或者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有效发挥警示、示范作用;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有效维护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

协同发力:根治高空抛物、坠物违法行为,是一个协同发力的过程,需要住户、物业公司、住建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的协同合作,防范、治理与惩治相结合,方能有效遏制、根治高空抛物、坠物的违法行为。

借助科技手段:民众普遍对于高空抛物的案件痛心疾首,并认为寄希望于居民提高素质完全杜绝这种行为在目前是不现实的,有必要借助高科技手段,比如在小区安装摄像头时刻监控,从而留下高空抛物的有力物证。

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公平,还在于警示。如果高空抛物的受害人因为找不到元凶而得不到救济,倘若没有任何人为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埋单”,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高空坠物会越来越少呢?直面问题,方能“攻坚克难”。刚出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侵权责任法87条为基础,进一步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新增了“建筑物使用人在赔偿后可追偿”的条款,并明确了物管机构需履行防范义务、公安等机关负有调查义务等。

(一)学界的反响

1.张谷:《如果还来得及,让我们再改改“高空抛物”》

必须承认,正在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根据法律实施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诸多方面进行了一些修改完善。但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背后隐含的错误判断,却丝毫没有触碰!因此,条文上的新修改几乎沦为“装饰”。

第一,“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完全正确、但是却毫无实际意义的添加。它不过是针对高空抛物的情境,对“自己责任”原理的重复宣示。任何人不得不法加害他人,这是一般性的禁令,管你用高空抛物的方式抑或其他方式,均在禁止之列!

第二,“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明确了有关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不得不作为。一旦藉此查清了责任人,1254条1款即不必适用。这意味着那种错误的判断被永远地悬置了,不至于产生消极后果。因为触发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恰恰是无从确定具体侵权人。

第三,该条第二款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在具体侵权人赔付能力有限时,为了更好地救济受害人,可以多拉一个“垫背的”。尽管如此,其实际效果尚有待检验。以理言之,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釆取的措施,要么很有限,要么成本太高。如果公正司法,物业服务企业很容易免责。如果司法中釆用“事后诸葛亮”式的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多数情况下“难逃厄运”,结果“羊毛出在羊身上”,还是业主买单,本已紧张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只会雪上加霜!

第四,委屈却不得不承担责任的“可能的加害人”,虽然在事后揪出真正的具体侵权人后,可以通过追偿,多少讨回些公道,稍稍平复法律的不公带来的愤懑。但是他们依然还得生活在不义的规范之下,不晓得下次什么时候,猪一样的队友又会让邻人“大触霉头”。

2.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

我国目前的高空抛物责任制度在不能确定加害人时,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做法,既违反了自己责任原则,又无法以替代责任理论进行合理解释,结果导致无辜之人担责,它与我国传统的连坐制度并无二致。《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责任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符合公平责任的要求,该条规定还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不合理、混淆了行为致害与物件损害、引发被告不适格等问题。对于加害人不明且建筑物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高空抛物事件,应通过社会保障制度、保险制度等侵权责任法以外的制度来解决受害者的救济问题。《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的内容要么不合理,要么重复,整体上没有保留的必要。

3.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曹险峰:《侵权法之法理与高空抛物规则》

修改共有五处。一是增加“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增加“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增加“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四是增加“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五是增加“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就上述第一点增加而言,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表明了立法态度,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行为指导功能,值得肯定。但从规范意义上来看,此处修改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仅有宣示价值,而无实质意义。

就上述第二点增加而言,如能找到真正的侵权人,由其承担高空抛物致损责任,乃属当然之理,无须言明。但将当然之理通过法律规范给予确认,表明了立法态度,有利于发挥法律规则的指引功能,故本点增加亦为必要,但并非必须。

就上述第三点增加而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强调了有关机关的介入义务,并将有关机构的调查作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审查条件,可谓是实质性变化。藉由有关机关的专业能力与水平,有利于寻找到真正侵权人,从而部分起到阻吓高空抛物行为的作用,此处修改值得肯定。

就上述第四点增加而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补偿损害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虽然现行法没有作此规定,但由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为当然之理,故“补偿+追偿”的规则设计,可以从现行法精神及法理中推导出来。

就上述第五点增加而言,在以往对高空抛物案件的审理中,就以物业公司为代表的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存在较大争论。本次修改明确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责任原则,当属实质性改变。

4.唐世银:《可用事故救助基金兜底“头顶上安全”》

这一被学者称为“现代连坐”的规定,也有其弊端,即连累了无辜。在现实世界,有受害人,总有加害人,但并非任何受害人都能找到加害人。高空抛物、坠物事故纠纷之所以成为难题,根本原因在于凶手无法查明。德国法哲学家拉伦茨说,一旦发生冲突,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让步,或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各自让步。高楼抛物、坠物的受害人,如果无人弥补其损害,确实不公。但应给予的补偿,决非是以他人之损害弥补受害人的损害。立法作为公平的守护神,不能为了一个人的公平就损害多数人的公平。

因为他人侵权而受损害的人,明知有加害人的存在而不能确定的也不在少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是应对此类情况的制度创新。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这一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既及时补偿了受害人,又维持了继续追查侵权人的可能性,可谓“两全其美”。高空抛物、坠物纠纷可以借鉴这一制度经验,设立“高空抛物、坠物事故救助基金”,在侵权人暂时无法查明时,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高空抛物、坠物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样不仅能有效缓解公共安全与部分业主利益的冲突,也为追查凶手预留了制度接口和空间。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仅是一种侵权行为,后果严重的也可入罪。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刑法》已经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除了需要承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审理高空抛物意见》也要求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对此,张明楷老师也撰文从刑法的角度来分析《审理高空抛物意见》。

刑法第114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具体危险犯的表述,不应将“危害公共安全”变更表述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然刑法分则第二章所保护的是公共安全,但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内容应当分别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总的来说,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安全,但刑法第114条所保护的只能是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其中的“不特定”并非指行为对象的不确定,而是指危险的不特定扩大。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可能侵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但由于不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扩大的特点,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罪。

第一,从条文内容上看,民法典中“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起宣示、倡导作用,实际意义并不大。“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要求建筑物管理人完善管理,有助于更好地救济被害人,但在实践中的效果还有待检验。最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的规定值得肯定,重视采用刑事方法来解决,也是对《侵权责任法》未明晰此种义务的弥补。

第二,从预期效果上看,以往司法实践中“自觉无辜的被告抵制判决,不会主动履行判决”的现象或许不会发生根本上的缓解。虽然新的规则旨在破除“连坐”责任,尽最大努力寻找真正侵权人,赋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追偿权,但由于实践中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形还是大量存在的,无法弱化被执行人的抗拒心理,实际效果存疑。

第三,在实质上,本次民法典并没有改变《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有责推定”的理念,违反了“自己责任”的原理,况且,这种推定的因果关系并无正当性与法理依据。另外,对于学者们普遍高呼的,可能协调各方利益最好的方式——建立“高空抛物救助基金”,也未能作出回应。

第四,从刑法的角度看,张明楷老师认为对高空抛物行为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分情况处理。面对行为是否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时,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他法院已有认定成立本罪的判决,就盲目地遵循这一判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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