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还要从两年前说起。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粮油批发商户,自2021年3月开始,定期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提供粮油,科技公司按约定为商贸公司结算货款,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文本。
截止到2022年8月31日,科技公司尚欠商贸公司货款共计151148元,减去预货款7827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商贸公司多次请求对方支付货款未果,故纠纷成诉。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72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二被告共同答辩称:
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刘某个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对此,恒略律师指出:
经过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事实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欠付货款数额并无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未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虽然刘某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网公开信息显示,自2020年12月30日在2022年8月26日期间,刘某始终是科技公司的唯一自然股东,在此期间内科技公司实际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科技公司同时通过公司账户和刘某个人账户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应当认定自2021年3月案涉买卖合同开始履行后的履行期间内,科技公司与刘某构成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刘某应当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2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