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明确,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是滥诉行为的三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诉讼行为工作办法(试行)》对滥诉行为予以解释:“本办法所称滥诉行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或明知自身缺乏诉讼基本事实和理由而恶意提起诉讼的,或为同一目的或为同一争议以各种形式反复、多次、大量提起诉讼,明显具有缠诉特征的行为。”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互联网纠纷滥诉行为的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职业索赔行为。这类行为多集中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职业索赔群体不仅以自己的名义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还以亲戚朋友的名义购买商品。购买的商品多集中在网络海外代购的食品领域。职业索赔人常以商品无中文标签、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等内容为由,提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或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及惩罚性赔偿。职业索赔人会向有管辖权的多地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例如,2019年至2023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收到郑某作为原告或代理人案件共216件,多数案件是因购买的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进口报关手续等问题,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并在案件审理中提及自己曾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由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涉网案件更为便捷,职业索赔人还会在互联网法院辖区虚设收货地,并将此作为管辖连接点,以实现案件在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目的。
无理缠诉行为。此类行为多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起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法院已对诉讼争议作出起诉人败诉的生效判决情形下,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为同一目的或为同一争议,以拆分案由、诉讼请求等形式反复、多次、大量提起诉讼;针对同一纠纷多次提起民事诉讼,但均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到庭参与案件审理、调查等。此外,还存在当事人为达到自己的胜诉目的,采取过激行为的情况。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李某诉曹某、某平台一般人格权纠纷中,因一个网购订单引发的纠纷,李某共提起诉讼45件。在法院生效裁判已对实质争议作出认定且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形下,李某重复多次提起诉讼,且多次无正当理由不交纳诉讼费、不到庭参与诉讼。
互联网纠纷滥诉行为的成因分析
(一)互联网新业态的快速发展及平台管理者的责任缺位
(二)滥诉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统一
(三)处置滥诉行为的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对于滥诉行为处置的规范,大多为原则性条款,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困难。参照行政诉讼,关于能否立案的问题,《意见》明确,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对滥诉行为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条文虽然明确了无过错方可以提出合理的律师费用等赔偿请求,但并未明确无过错方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的数额标准,亦未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何种标准支持该正当要求。关于法院能否径行予以司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复议决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对涉嫌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科以罚款,应属不当。
互联网纠纷滥诉行为的司法规制
目前,对于民事领域滥诉行为的规制,各地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课题组认为,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统一滥诉行为认定标准
对于滥诉行为的内涵、外延以及认定标准,课题组认为,应坚持“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和“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原则,即既要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又要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厘清诉权依法行使的边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从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三个方面对滥诉行为进行评价。
第一,起诉具有明显的恶意,且明显缺乏诉的利益,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没有诉的利益则不应受到保护,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如果行为人主张的利益已经实现或者法院作出裁判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请求亦不具有司法裁判的必要。此外,在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法院实体审理和认定时,如果当事人仍然以相同或类似诉讼请求不断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和必要。起诉人所期待的利益不再是纠纷的胜诉权,而是其他一些非诉讼利益。此时起诉既缺乏诉的利益,亦具有明显的恶意。
第二,起诉的行为方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界限。例如,起诉人明知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或在缺乏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形下,针对同一争议事实及其衍生事件,多次针对相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且多次无正当理由不交纳诉讼费、不到庭参加诉讼,这些行为都违背了诚信原则,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要求,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明显不具有正当性。
第三,给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起诉人先后多次就同一争议反复起诉同一诉讼相对方,会导致被诉人及其委托律师等代理人被动应诉,并为上述一系列诉讼支出一定的成本。这不仅损害了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起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完善滥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探索建立滥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将滥诉行为纳入侵权行为范畴。当事人因他人实施滥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损失,可以要求滥诉行为人进行赔偿。这些请求可以通过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其依法提出的正当要求。对于滥诉行为人多次起诉但不交纳诉讼费、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滥诉行为人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滥诉行为的实施导致的合理开支等损失。费用应当确实是因滥诉行为而导致的损失,且认定应当从严。
(三)探索滥诉惩戒制度的构建
目前,对于滥诉行为,法院处置的方式有裁定驳回起诉、明确滥诉行为人再次提起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诉讼视情况不再处理等。课题组认为,在对滥诉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同时,法院可以对滥诉行为人针对相同事实提出的后续案件进行审查,对确实属于重复起诉等情形则不予登记立案,以此达到对滥诉行为人的惩戒效果。值得注意的是,约束滥诉行为的前提是保障滥诉行为人的合法诉权,如果起诉事由属于可诉的新事由,则应依法予以登记立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仅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明确,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课题组认为,可以探索建立惩戒制度,对滥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训诫、罚款等,遏制滥诉行为。对参与或者实施滥诉行为的执业律师,除对其进行处罚外,可向律师协会发送司法建议,规制滥诉行为。
(四)深化案例指引
可以通过网络发布涉及滥诉行为等互联网空间行为规范的典型案例,并在多种渠道公开,探索构建“互联网+普法”的创新模式,对社会进行正确指引,让公众对于滥诉行为的表现形式、滥诉行为的后果有所了解,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正当行使诉权。同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