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以上法律规定明确禁止律师在两个以上执业机构同时执业,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律师执业期间兼职,律师在执业期间能否与非律师执业机构建立劳动关系?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北京市高院
广东省高院
中国法院网(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邹旭徐静)
【案情】王某自2012年起到某物业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王某一直在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但并未执业,对此该公司知情。王某接受该公司考勤管理,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报酬。2019年,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工作地点需搬迁,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不再到公司工作,双方未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王某与该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接受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动,公司对王某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本案王某并未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不违反该规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讨论范畴,且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会议精神,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属于违反规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外,从法益角度来考量,本案中,王某作为专职律师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行为是否得当应当由律师主管部门予以评定,法院不应当以此来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该公司在招聘法务时明确要求,应聘者应当具备律师职业资格证,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曾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现以王某的律师身份否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亦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关系成立,该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1,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汽A1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常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业,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2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村红螺东路21号56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陈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园园,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L1因与被申请人北汽A1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1汽车公司)、A2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综上,L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李林
审判员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民申9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A2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松坪山路**A2电力大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2,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A1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A2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2公司)因与被申请人L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2公司申请再审称,(一)L2在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为我方的法律顾问,且始终否认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错误。(二)L2为专职律师,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二审法院认定专职执业并未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市律师协会曾认定专业律师在执业期间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规并予以处罚,各地法院多份判决也认定专职律师不得与律师事务所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省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二审判决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L2没有进行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