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越来越多内地企业到香港设企开展经营,一旦发生纠纷,则可能涉及香港诉讼。与内地法律体制不同,香港属于普通法系,其诉讼程序、规则等方面与内地诉讼存在重大区别。很多内地企业都知道在香港打官司讼费昂贵,即使发生纠纷,一般都不敢轻易到香港法院打官司。
香港诉讼中,法庭在评定讼费时,一般根据如下原则作出讼费命令:
该原则与PartyandPartyBasis原则不同之外在于,胜诉方可要求败诉方支付所有的讼费。如败诉方认为胜诉方提出的讼费不合理或有存疑,其应举证证明;如无法举证证明,则法庭会作出对胜诉方有利的评定(参见EMIRecordsLtdvIanCameronWallaceLtd&Another[1982]2AllER980一案)。因此,该原则对败诉方提出了很高的举证责任要求。法庭对是否适用该原则作出讼费命令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庭才会适用该原则,比如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参见SungFooKeeLtdvPakLikCo(afirm)[1996]3HKC570一案)。实务中,如法庭适用该原则评定讼费,胜诉方一般能从败诉方取得其实际支付的全部讼费的90%以上的讼费。举例来说,B公司欠A公司借款到期未还,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最后法庭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求。法官在审查双方的状书时发现B公司的抗辩理由全部是虚构的,且其一方证人在庭审中明显说谎。此种情况下,A公司则可以根据Indemnitybasis原则,申请法庭作出命令要求B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全部律师费。
法庭在评定讼费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5条规则,法庭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一般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高等法院规则》第1A号命令第1条规则规定的基本目标的实现情况:(1)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2)确保案件快速有效处理;(3)在法律程序中所作行为与案情相称及程序精简的意识;(4)确保在诉讼各方达致公平;(5)便利解决争议;(6)确保法庭资源分配公平。
2.第16号命令第10条规则所述的任何分担提议。
3.缴存法院的款项及其款额。
4.任何明示为“除讼费外无损权利”和解提议,但如作出该提议的一方在提议作出时,本可根据第22号命令作出附条件付款或附条件和解提议,以就讼费作自保,则法庭不得考虑该提议。
5.各方的行为举措,比如:(1)某一方提出的争论点是否属合理;(2)某一方作出抗辩的方式;(3)在申索中全部或部分胜诉的申索人有否夸大其申索。
6.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部分胜诉等。法庭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酌情确定适用的讼费评定原则并作出讼费承担命令。但凡在任何案件中,一方曾不当地或不必要地作出行为或造成遗漏,法庭可不准予该方因该行为或遗漏产生的讼费,并要求由该行为或遗漏引起的其他各方的讼费由该方承担。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经52A(6)款及《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8条规则规定,诉讼中如因一方代理律师的不当、不合理行为、疏忽或不当拖延,导致产生额外费用,则法庭有权作出虚耗讼费命令(wastedcostsorder),要求该方代理律师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虚耗讼费,且代理律师不得向当事人追偿。法庭可主动针对一方代理律师作出或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虚耗讼费命令,其旨在鼓励或引导当事人代理律师适当履行代理职责以助力法庭实现诉讼目标。因此,律师在确定是否代理诉讼案件时,事先需要全面分析案情且认为己方当事人有比较合理的理据时才可以代理案件,如果明知己方当事人毫无理据,仅凭当事人要求便提起诉讼,则法庭很可能作出虚耗讼费命令而要求代理律师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讼费(包括其他各方产生的讼费)。
当内地企业或个人作为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诉时,很多时候香港法院会根据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提供讼费担保。这是因为香港民事诉讼制度下,一般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讼费,但如果原告是境外公民或企业,如果最终被告胜诉,而此时原告无力支付被告的律师费时,则法庭无法基于香港民事诉讼讼费规则实际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高昂律师费。因此,为了避免原告可能滥用法律程序,即使其无合理诉由仍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与《区域法院规则》规定,某些情况下,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讼费担保。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第1条规则与《区域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第1条规则规定,法庭可在下列情形下基于被告申请有权要求原告提供讼费担保:
1.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香港。
2.原告(并非以代表身份起诉)是为了使其他人获得利益而起诉的名义上的原告,并有理由相信原告如被命令支付被告讼费则其将无力支付该讼费。
3.原告的地址并未在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文书中写明或正确地写明。但如原告使法庭相信其没有写明地址或误写地址是无心之失和并非故意欺骗的除外。
4.原告在法律程序进行期间变更地址,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诉讼后果。
5.如原告是香港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能举示充分证据让法庭合理相信如其胜诉后原告将无力支付讼费,则法庭可要求原告提供足够的讼费担保,并在原告提供讼费担保前搁置诉讼程序(《公司条例》第905条)。比如,原告正在清算程序中,则可视为无力支付讼费。实务中,一旦被告证明原告存在无力支付讼费的情形,则原告通常提出的反驳理由是其有充分理据胜诉(goodprospectsofsuccess),从而阻止法庭作出要求其提供讼费担保的命令。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原告为自然人而非法人时,被告不能以原告无支付能力为由要求其提供讼费担保。(参见CowellvTaylor(1885)31ChD34一案)。
法庭在行使是否要求原告提供讼费担保的自由裁量权时,一般基于如下原则:
1.要求经常居住香港外的原告提供讼费担保并非固定不变的原则,法庭会在做出该命令对原告来说是否过于压制(oppressive)与给被告提供怎样的担保措施之间寻求平衡。(参见ReGreaterBeijingRegionExpresswaysLtd[2000]2HKLRD776一案)
2.法庭主要考量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如果原告的案件真实且理据很强,则不会要求其提供讼费担保。(参见WingFaiConstructionCoLtdvBenefitHoldingsInternationalLtd[2005]HKEC949一案)
诉讼一方当事人(可以是原告或被告)可通过向对方发送附条件和解提议(sanctionedoffer)就整项申索或申索的某部分或由该申索引致的任何争议点达成和解(《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2条规则)。被告可通过向法庭支付原告主张的部分申索金额(sanctionedpayment)的方式,就原告提出的整项申索或申索的某部分或由该申索引致的任何争议点达成和解(《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3条规则)。附条件和解提议与附条件付款是2009年香港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改革引入的重要改革举措,如诉讼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对方提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付款,且该方后续未能取得比该提议或付款更佳的判决,则法庭有权对该方施加惩罚措施,从而鼓励诉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
1.附条件和解提议指按照第22号命令作出(非以向法院缴存款项的方式作出)的提议。作出附条件和解提议需符合如下要求:
(1)在非金钱申索中,原告或被告均可作出附条件和解提议;在金钱申索中,仅原告可作出附条件和解提议。
(2)附条件和解提议仅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与开庭前28日之前作出,不得在诉讼程序启动前作出。
(3)附条件和解提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4)附条件和解提议必须送达对方或其他各方当事人或(法律援助案件中)送达法律援助署署长。
2.附条件付款指按第22号命令以向法院缴存款项的方式作出的提议。作出附条件付款需符合如下要求:
(1)由被告在金钱申索中作出。
(2)附条件付款仅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和开庭前28日之前作出,不得在诉讼程序启动前作出。
(3)以向法庭递交《高等法院规则》附录A第23号所载表格通知的方式作出。
(4)附条件付款必须送达对方或其他各方当事人或(法律援助案件中)送达法律援助署署长。
1.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作出
2.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接受
(1)被告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接受
如被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是在开庭前28日之前作出,而原告在该提议或付款作出后28日内将书面接受通知送交法院存档和送达被告,则原告无需法院许可,便可接受该提议或付款。如被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是在开庭前不足28日作出,或者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该提议或付款,则原告只可在各方就讼费的法律责任达成协议,或者在法庭许可下,方可接受该提议或付款。
(2)原告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的接受
如原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是在开庭前28日之前作出,而被告在该提议作出后28日内将书面接受通知送交法院存档和送达原告,则被告可无需法院许可而接受该提议。如原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是在开庭前不足28日作出,或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该提议,则被告只可在各方就讼费的法律责任达成协议,或者在法庭许可下,方可接受该提议。
1.接受被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讼费后果如原告在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为整项申索或申索的某部分(并放弃该申索的其他部分)和解而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则原告有权获付他截至送达接受通知日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如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通知表明已考虑被告的反申索或抵销,则原告的讼费包括任何归因于该反申索或抵销的讼费。(《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20条规则)2.接受原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的讼费后果如被告在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原告为整项申索的和解而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则原告有权获付他截至被告送达接受通知日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如附条件和解提议表明已考虑被告的反申索或抵销,则原告的讼费包括任何归因于该反申索或抵销的讼费。(《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21条规则)3.原告未能取得比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更佳结果时的讼费后果如原告未能取得比附条件付款更佳的判决或未能取得比被告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更有利的判决,则法庭应作出包括如下内容的讼费命令(《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23条规则):
(1)不予准许如非本款规定本须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8条规定判给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该利息为自原告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本应接受被告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或附条件付款的最后日期后某段或整段期间计算的利息。
(2)原告向被告支付在该付款或提议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本应被原告接受的最后日期后产生的任何讼费。
4.原告取得比附条件和解提议更佳结果时的讼费后果
如原告取得比他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中所建议内容更佳的判决结果,则法庭应作出包括如下内容的讼费命令(《高等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第24条规则):
(1)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如下方式计算的利息:以判给原告的任何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利息除外)金额为基数,按不高于判定利率10%的标准,自被告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本应接受原告作出的附条件和解提议的最后日期后某段或整段期间计算。
(2)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该提议无需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本应被被告接受的最后日期后产生的任何讼费。
(3)原告有权获付其在被告本可无需法庭许可而接受该提议的最后日期后按补偿原则(indemnitybasis)计算的讼费,以及按不高于判定利率10%的利率计算的讼费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