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第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1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1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预核准的名称、设立许可核准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当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律师事务所因终止被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将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报司法部备案。分所的审核机关应当将核准分所名称或者注销分所名称的决定自核准之日或者注销之日起30日内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机关。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3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划地名,是指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等行政区划称谓的地方名称。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通知书》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规定。第二十九条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2月22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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