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思国、韩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安玉铎、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其前妻宣某于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2017年,宣某将王某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包括王某名下的×××黑色路虎揽胜行政板越野车、汽车牌照、车库等。后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合谋通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来避免将该路虎车与宣某进行分割,并将合谋内容告知张某,让张某到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和宣某索要以涉案路虎车作质押的虚假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并伪造了虚假车辆抵押协议和借条。后张某于2017年9月1日到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和宣某,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开庭审理该案,宣某花费6000元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后张某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敦化市人民法院当日同意张某撤诉。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我聘请李某某律师代理我与宣某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因我需要向宣某返还财产,是李某某让我虚构债务,逃避民事责任,因为我不懂法,认为律师说的不会违背法律规定,我就找张某,与他虚构了80万元的债务关系,虚假的手续是李某某做的,我现在愿意赔偿宣某因虚假诉讼所产生的损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的动机和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己父亲的合法财产,并不是恶意的侵吞其前妻应得的财产。该越野车系王某父亲全额出资购买,只是为了方便才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为了防止越野车被分割才提起了虚假的民间借贷民事诉讼;2.案发后,王某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就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王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王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有痛改前非的觉醒,表示今后绝不再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我为王某代理过离婚等民事诉讼案件,我没有参与该起虚假诉讼,没有与他们合谋,我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其前妻宣某于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2017年,宣某将王某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要求分割王某名下的×××黑色路虎揽胜行政板越野车、汽车牌照、车库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合谋通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来避免将该路虎车与宣某进行分割,并将合谋内容告知张某,让张某到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和宣某索要以涉案路虎车作质押的虚假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并伪造车辆抵押协议和借条。2017年9月1日,张某到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和宣某,2017年9月26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2017年10月13日,张某申请撤诉,敦化市人民法院当日准许张某撤诉。宣某为该诉讼聘请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18.辨认笔录。证明王某2辨认李某某的经过。
19.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及张某、王某、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辩护人用以上证据证明张某多次在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能力,亦有独立撰写起诉文书能力,不能证明提起虚假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系李某某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