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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江西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有限公司的限期认缴制
(一)法条对比
(二)修改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份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96、97、98条规定,股份公司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都适用实缴制。
(三)评析及建议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有以下例外情形:
但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出资加速到期的把握尺度并不统一。本条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回应,明确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到期债权之债权人就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例中,最高院就对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论述,最高法院认为: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因此,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后,如果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债权人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可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新增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增设了股权和债权两种非货币出资形式。
对于债权出资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首先,债权不同于实物资产,不能以登记或者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债权具有相对性,故对于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难以知晓。虚假债权已经成为实践中突出的问题。因此,公司和其他股东应当对拟出资债权进行调查核实。其次,债权能否实现还具有不确定性,受制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因此,对债权出资进行评估作价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风险因素。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在出资债权清偿之前,就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表决权等权利进行适当限制。第三,出资债权需要转让给公司,股东需要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第四,新《公司法》对于债权出资提供了一系列制度保障。如第49条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需要补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公司还可以依据第52条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等等。
四、发起人的担保责任
新《公司法》将发起人的担保责任范围由“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变更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进一步扩大了发起人的责任范围。
股东出资形式具有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两种,前者因货币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不存在差额问题,但设立期间同样可能会因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的问题而影响公司的成立基础,增加相应的出资不足情形可以有效保证公司在成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此外,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责任人具有防止公司设立程序及目的具有不法性的特殊作用及地位,因此在责任承担方面强调了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五、董事会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新《公司法》新增董事会维护资本充实义务。本条也适用于股份公司,详见新《公司法》第107条。
新《公司法》要求董事负有向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的义务。该条明确董事会作为催缴出资的内部机构对公司资本充实负有义务,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和催缴,以公司利益为立足点保障股东出资符合其认缴承诺。同时,该条规定未履行上述催缴义务的董事,需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第二款的规定来看,虽然催缴的主体为董事会,但董事会决议的作出需要各个董事积极配合,不配合的董事将承担责任,将催缴责任落实到各个董事,也是董事对公司勤勉义务的体现,避免了董事之间相互推诿。
需要特别注意,《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股东追偿,但新法删除了追偿的部分。这一点值得全体董事引起高度重视。
六、催缴失权制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仍未交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该条仅适用于完全不出资的情况,对于部分出资或者瑕疵出资的股东能否除名没有作出规定。新《公司法》第52条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同时明确了由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而非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的监督出资、催缴出资职责相吻合。
(三)制度及建议
本条明确了催缴失权的条件、主体、程序、后果与救济。
条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包括未全部出资、部分出资、抽逃全部出资、抽逃部分出资等情形。
催缴主体:董事会应核查出资,并发出书面催缴通知。
程序:首先,董事会作出书面催缴决议,并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此处涉及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委派的董事表决权的排除、股东是否有申辩的权利、催缴决议应当满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等问题。其次,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第三,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第四,对于该部分“股权”,要么依法转让,要么公司依法进行减资程序,并注销股权。如果六个月内既未转让,也未注销的,就要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相应分摊。
后果: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部分的股权。
救济:股东对失权决议和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抽逃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53条增设了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规则。
(三)制度与建议
在规定有关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方面,2018公司法仅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责任的进一步规定弥补了这一立法空白,明确了抽逃出资股东的两项责任:对公司的返还责任以及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此外,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需要公司董监高等人员的具体实施或者协助,董监高的行为与抽逃出资股东的行为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新《公司法》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从单一抽逃的股东扩大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得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更为广泛明确,更利于公司财产的保护。
八、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新增的第88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完善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实践中,转让方与受让方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一直存在争议,本条进一步明确了责任承担规则:
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转让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出资期限届满而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需证明善意),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此种责任配置将促使受让人谨慎选择转让方,进而督促股东诚实履行出资义务。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瑕疵股权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也进一步保障了股东出资责任的切实承担。
十、新增类别股制度
本次修改吸收了2013年《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并限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禁止发行财产权类别股以外的特别股。第95条、第145条同步规定了公司章程应载明类别股的特定内容,与第144条相衔接,一起确立了股份公司的类别股发行规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迭代升级,传统的“同股同权”与实践中股东的多元化需求严重不符,难以满足实践需要。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发行的四类类别股:财产分配型类别股、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类别股和转让受限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上述规定回应了资本市场投融资领域的现实需求。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对于表决权类别股,禁止适用于选举和更换监事、审计委员会的场合。选举和更换监事、审计委员会时,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表决权数相同。这一规定很有必要,旨在保证监事、审计委员会人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不被实控人所完全操控。
十一、新增无面额股制度
本条系新增的无面额股制度。
新《公司法》第142条系统地规定了无面额股的内容:一是公司章程可以自行决定发行面额股还是无面额股(择一);二是公司章程可以决定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自由转换;三是发行无面额股时应将所得的一半以上股款计入注册资本。传统观点认为,面额股具有保护债权人、维护股东平等、吸引投资者等积极功能,但实践表明这些观点已经开始与现实脱节。在公司经营不佳又缺少流动资金的情况下,股票的价值早就已经低于票面价值,如果允许折价发行,很难会有人主动购买公司的股票,新增的无面额股规定可以便利资本运作。
十二、等比例减资
新《公司法》第224条对于公司减资提出了原则上应当等比例减资的限制性要求,并规定减资的决议应由股东会作出,对债权人的公告不仅可以在报纸上进行,也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
(三)制度评析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做出了限制性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此次修订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等比例减资,除了致力于维护公司基本格局稳定确保持续经营外,也极大程度上保护了小股东的权益。
事实上,在本次修法前,已经有类似案例。在(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非同比例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非等比例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一致决定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但实践中也存在会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因此,本条对等比例减资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1)法律另有规定;(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的减资程序如下:(1)作出合法的减资决议;(2)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3)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4)根据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5)修改公司章程;(6)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十三、为弥补亏损减资制度
新《公司法》第225条新增了为了弥补亏损而减资制度。
原《公司法》规定的普通减资要求需要公告并为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或担保,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压力,实践中也屡现违反该种债权人保护措施的案例。基于实践需求,新《公司法》增设简易减资规则,即允许公司在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均无法弥补亏损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债权人在该等减资程序中无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此规则有两个限制条件:第一,减资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第二,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注1: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注2: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3: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注5:《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注6:《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注7:《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