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横向视野看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共通之处
因此,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看,控辩协商合作是各国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无论学者们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位为“控辩协商”“量刑协商”“认罪协商”或其他制度程序,可以看到,“协商性”作为该制度的核心要素不曾改变。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不同之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其与域外辩诉交易或其他控辩协商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尤其根本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第二,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和坚守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远远超过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降低证明标准,法官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加之定罪协商这种指控交易的存在,大大增加了为追求交易的成功不惜牺牲个案的司法公正的可能。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虚假辩诉交易,检察官违背自愿性原则诱导甚至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辩护人缺位或者失职、法官中立性丧失等一系列问题长期存在。其中不乏无辜者因不配合检察官认罪而最终被法官判有罪并服刑长达几十年的案例。检察官为迫使被告人接受认罪,有时甚至会过度指控(overcharging),如升格指控或增加罪名,变相增加谈判筹码,这也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易受诟病之处。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制度设计的宗旨上,则更强调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在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虽控方证明责任得到很大程度的减轻,但我国刑事司法仍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办案机关仍要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不允许公安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的罪与罚,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但“从宽”也不是任何案件在任何情形下只要认罪就一律从宽,对此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对哪些情形的犯罪“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依法不予从宽”,对于“不当从宽”要加以避免或纠正。
其一,从关系修复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被追诉人经过律师的法律帮助、检察官的释法说理和教育感化,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体现在行为上包括积极退赔退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利于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控辩关系也从以往的剑拔弩张、“死磕”对抗到和声细语、友好合作,辩审关系也会随之得到提升。
其二,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在惩罚犯罪的价值追求层面,对于重罪案件,“扫黑除恶+认罪认罚”在及时发现线索、瓦解黑恶势力、降低办案难度、提高办案效率、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等方面效应明显,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社会稳定的价值追求层面,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案件,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被追诉人及早地回归社会,不仅关乎每个个人及其背后整个家庭的命运,也有利于维护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其三,从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看,在控制犯罪层面,如前所述,对于重罪案件尤其是有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和共同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能够在瓦解被追诉人的对抗意志,及时有效控制犯罪的同时,通过教育感化改造,化解敌对情绪,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助于维护执政党地位的稳固。在保障人权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仅大大降低刑讯逼供的概率、减少了羁押对被追诉人人权带来的威胁,强化了人权司法保障,也体现了司法宽和、谦抑,降低涉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成本,释放司法善意,有利于“化敌为友”,消弭被追诉人被严厉惩罚甚至遭受不公后对执政党、社会乃至国家的敌对心理,维护政权的稳定。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协调经济社会关系、预防化解社会矛盾、巩固基层政权中可以发挥“缓冲”“黏合”作用。这对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长期执政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二、裁判考量中“应当从宽”与“可以从宽”的认识问题
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重要内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指导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准确适用该制度,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产生深刻的影响。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从宽”的裁判考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理解,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立法,以期在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中加以推进。
(一)“应当从宽”与“可以从宽”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从宽的阐释,提出“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是指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其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法不予从宽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可以从宽”仅指司法机关对于虽认罪认罚尚不足以从宽或者不适宜适用该制度的特殊情况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而无论是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角度,还是从制度之程序分流、提高效率的功能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宜理解为“应当从宽”。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便意味着,对认罪认罚案件予以从宽处理既是司法机关的职权,也是其责任。这里的“应当从宽”具体是指: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专门机关就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在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专门机关除非发现不宜适用或不宜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情况,否则不能任意反悔,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第三,在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合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在量刑建议和裁判考量上,不应再无故变更对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的决定,特别是法院更不能在控方的量刑建议之上作出处罚。
笔者认为,在控辩双方达成前述控辩合意的前提下,法院如果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便是接受了控辩合意的内容,宜直接依据该合意内容作出判决;如果经审理,法院拒绝接受该合意内容,则应当建议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审判主体不宜自行改变控辩双方合意内容,其判决也应当体现合意内容而不能超越之,尤其不能在控方的量刑建议之上作出处罚。这一制度构想须建立在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有效合意的基础之上。
由此,笔者建议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一方面,在法律文本的表述中体现上述“应当从宽”三个层面的意涵;另一方面,须完善控辩协商、双方实现有效合意的制度保障,确立控辩双方所达成之协议的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方可进一步约束审判主体对量刑建议的处分权,规定相应的程序设置。
(二)学理意义上“从宽”的内涵更加丰富
(三)法律适用中“从宽”的幅度宜更加明晰
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从宽”的幅度不仅限于从轻处罚,还包括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还是最后的裁判结果,多数是从轻处罚,而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况用得很少。笔者认为,在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对量刑建议实体和程序的规定,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对量刑建议“不当从宽”的详细列举,确立可以建议“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范围,尽可能列举出有关情形,对于实践中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建议给予指导性意见。同时,通过类案推送制度、指导性案例制度和典型案例制度,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人工智能融入智慧司法的技术优势,对各类从宽的情况提供实证经验和辅助参考,并鼓励检察官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关“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真实鲜活的案例素材;另一方面,完善控辩协商的程序设计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制度规定,实现律师辩护意见对协商过程的实质影响,从而为辩方在量刑协商方面提供较为充分的辩护空间,在有效辩护方面提供较为完备的制度保障。
三、从诉讼基本原理看反悔权与抗诉权的关系问题
(一)反悔权的正当性及其限制与保障
在我国,对被追诉人来说,反悔权主要表现为判决前对认罪认罚的撤回和判决后的上诉;反悔的内容包括对认罪的反悔和对认罚的反悔:对认罪的反悔体现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承认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认罚的反悔体现在不再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简化程序的方案,或者不接受法院的量刑判决。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反悔权主要表现为判决前对从宽承诺的限缩或撤回和判决后基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抗诉。由于被告人反悔后可通过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二审程序,检察机关亦通过司法解释性文件设置了相应的抗诉机制。
由此可见,虽然反悔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任何形式的反悔都会带来司法成本增加和司法效率降低的风险,尤其是判决后的反悔,可能引起司法资源的巨大消耗。因此,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应当对诉讼主体的反悔权加以限制,防止其被滥用。从司法改革的趋势看,这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定位和内在要求。从比较法的经验看,在被告人于公开的法庭上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或者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中,两大法系的立法或者实践均允许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落实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诚信的必然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被告人反悔权的限制是有前提条件的。综观域外国家或地区类似的控辩协商的制度设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反悔权的限制都要建立在控辩双方的协商性、协商活动的平等性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知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得到有效保障,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的基础之上。囿于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条件,尚缺乏上述较为完备的制度保障,2018年《刑事诉讼法》未对反悔上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是合理的。因此,一方面,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尽快从以上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另一方面,在制度完善之前仍然要保护立法上未予限制的上诉权。
(二)针对反悔权的抗诉权之适用限度
基于目前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诉不受限制带来的诸多问题,检察机关自发探索了一种以抗诉限制上诉的“跟进式抗诉”模式。
1.当下抗诉权适用的问题及规制
同样作为反悔权的表现形式,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权力硬度要远大于被告人的上诉权。抗诉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在限制被告人的反悔上诉权方面必须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笔者认为,“跟进式抗诉”机制由于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应当给予规制。
第一,在规范层面,抗诉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检察机关在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抗诉权的行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同时,检察机关抗诉的内容不都是一审法院的裁判,有时只是单纯为了制约被告人的上诉而不分青红皂白地“跟进式抗诉”,这种抗诉在刑事诉讼法上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条涉及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28条中“裁判确有错误”的理解,有些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是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那么哪些情形才是真正令原审判决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的呢?这还要从实践层面加以分析。
第二,在实践层面,被告人上诉未必真正基于“不认罪不认罚”的反悔,也未必真正由于“量刑过重”的原因。对于那些非真正基于反悔、但以“量刑过重”这类理由提出上诉的一审裁判,实际并无不当。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条关于“跟进式抗诉”的规定还有被异化的风险,甚至剥夺被告人获得合法救济的权利。公诉机关在作出抗诉决定以前,应当对上诉的真实原因进行审查,确定被告人上诉是否属于对“认罪”或者“认罚”的反悔。目前认罪认罚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诉起码有如下几种情形,但不是每种情形都适宜采取以抗诉限制上诉的机制。具体而言:
第一种情形,被告人因为寻求权利救济而上诉。比如自愿性不被保障、被迫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起上诉,或者缺乏足够的知情权和律师帮助权,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未能充分发表意见和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提起的上诉,这种情况下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只是形式上的“反悔”,因为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存在被迫性,实际上并无“反悔”可言。如果因此而抗诉并剥夺其获得从宽利益的权利、甚至抗诉加刑,则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司法的公平正义。对于这种情况,不应限制反悔权。
第三种情形,投机性上诉,即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意图利用现有的上诉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争取更有利的裁判结果。这种类型的上诉,虽然被告人始终表达了合作的意愿,但在目标和行动上皆推翻了自己原本签署的具结书,不接受法院采纳的基于双方达成合意的量刑建议。参考域外的经验,虽然有些国家如美国、德国的协商制度中会规定保证被告人对量刑判决的“任意上诉权”,但同时许多地方的检察官又同被告人达成了令其放弃上诉权的控辩协议,重要的是,其协商和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都有较为充分的保障,法院也会视情况维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即便其在前期的协商中已同意放弃)。而在我国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阶段和运行条件下,以抗诉限制反悔上诉似乎是一个奏效的方案,但控辩协商的制度内核是协商,而非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充分发挥双方协商的自愿性、平等性才是协商性司法的发力点,在一审判决之前协商不充分,在判决后再以抗诉压制上诉,是不妥的。
对于滥用反悔权的恶意反悔型上诉,被告人企图通过假装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利益,实际毫无真诚认罪悔罪态度,当判决结果未达到预期时即反悔上诉。对此,检察机关亦可行使反悔权,启动抗诉机制。总之,只有在确定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且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之后,被告人又对认罪或者认罚表示反悔而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提出抗诉。这种情况下,无论检察机关提出的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幅度刑量刑建议亦无论法院是在中线以上还是中线以下予以采纳,都不影响检察机关启动抗诉机制。否则将可能令法院在采纳量刑建议时基于被上诉或抗诉的顾虑,而倾向于直接采纳幅度刑量刑建议的中低端进行量刑。
有学者提出,为避免“以抗诉制约上诉”的一揽子做法在客观上架空那些真正为己方不利益而提出上诉者的救济权益,可以列举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
2.限制反悔权的更优路径
笔者相信,检察机关探索限制反悔权的抗诉机制,是在立法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反悔权进行限制性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就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制度达成共识之前的权宜之计。如果将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的上诉不加区分地认定为违背契约精神的“反悔”,而不去探寻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和制度原因,进而不加区分地以抗诉“回击”,不仅不符合司法谦抑的理念,而且对司法资源造成更大的浪费。更有甚者,可能会损害司法公正,威胁审判主体的司法权威,更不利于尚且处在初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发展。
前已述及,防止被追诉人反悔更为有效的办法,是控辩双方签署控辩协议和通过立法限制部分上诉权,而非赋予控方过于强大的抗诉权。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上诉的原因往往是对法院的裁判不满,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基于反悔而上诉的主要原因未必在于法院的裁判,很可能是协商程序中存在制度性问题。未来,应当在完善控辩双方平等协商、证据开示和有效辩护等配套制度的基础上,基于控辩协议对控辩双方的反悔权形成相互制约;同时建立上诉审查机制,改“权利型上诉”(对应判决前的任意撤回权)为“裁量型上诉”,要求说明上诉的具体理由,二审法院对理由进行充分的审核,起到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的分流作用。对于救济型上诉,应保障上诉权。对于技术性上诉,不允许上诉,而是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对于投机性反悔上诉,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允许上诉,仅以“量刑过重”的事由提起上诉,系滥用反悔权,不允许上诉。只有对于恶意反悔型上诉,由于被告人滥用反悔权,其不认罪、不认罚的实际情形致从宽量刑判决明显不当,检察机关才可以依《刑事诉讼法》第228条提起上诉。
四、“公、检、法三机关”抑或“公、检、法、律四主体”的问题
(一)从“公检法”三机关到“公检法律”四主体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化,我国刑事程序法治也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内容不断丰富,辩护权发挥作用的程序阶段从审判阶段陆续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刑事诉讼中对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也更受司法机关和广大群众的重视。正如田文昌律师所言:“一个高效、廉洁的政府虽然可以体恤民情,造福于百姓,却不可直接代表公民个人去与自身的权利抗衡,只有律师才可以起到这种作用。司法机关公正裁判的基础,是兼听则明和权利的制约,而律师制度正是维系这个基础的有效保障。”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辩护律师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必须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那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会给侦查、起诉或审判工作造成困难困扰的观念,树立律师参与诉讼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程序公正的现代法治观念,各级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都要贯彻在刑事诉讼中平等、善意地对待辩护律师,与辩护律师并肩携手,共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公、检、律、法是推进刑事法治进程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缺乏刑事辩护的司法制度,永远不可能驶入现代法治的轨道。可见,这一理念背后蕴藏着深刻的诉讼规律。
(二)“四主体”理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化路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着重针对以往刑事诉讼实践中以“口供中心主义”“侦查笔录中心主义”“以羁押为常态、非羁押为例外”等为特征的“以侦查为中心”问题。如果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不解决,律师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侦查失控、制约失灵、控辩失衡的问题就依然存在。因此,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要优化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控辩关系、控审关系,强化律师与公检法等公权力主体同样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定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一步强调律师与检察官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量刑建议的最终采纳是在控辩双方合意的前提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得以充分发挥的结果;通过保障律师辩护权,实现对司法权的有效制衡,维护案件的公平正义。
最后,推进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与深化辩护全覆盖。已有学者提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现有的值班律师制度恐怕不是一种适宜的制度选择。相较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我国现行值班律师制度基于其起源和特点,存在明显不足;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各国立法对值班律师的援助服务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加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程序选择不仅是程序适用的问题,更包含着实体处理的协商和博弈,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值班律师能否胜任不无疑问。从完善传统法律援助制度和扩大覆盖范围出发,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使之与值班律师制度形成一种相得益彰、互为补充的合理配置关系,更有助于解决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保障问题。
值班律师制度是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重要举措,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保障,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运用中仍有诸多改进空间。检视目前的法律规定,值班律师的主动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都受到诸多限制;实践中,委托律师有机会主动介入案件,而值班律师只能等待被安排;无论是值班律师的辩护空间还是值班律师自身的辩护水平,较之委托律师都有巨大的差距。尤其是当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而未被采纳时,尽管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但是只要值班律师确认犯罪嫌疑人本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便仍要在具结书上签字,使值班律师的异议权形同虚设,值班律师“见证人化”问题进一步拉大了值班律师和委托律师在辩护效果上的差距。这便导致了没有能力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辩护权远远弱于有能力委托律师的被追诉人,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笔者认为,这种差距最终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加以弥合。与此同时,刑事辩护全覆盖的阶段从审判阶段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乃至侦查阶段,让审前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在专业律师的有效帮助下进行平等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