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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来律师导读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刑法的角度看,我国对枪支类的犯罪处罚力度是非常大的,也表明了我国对枪支管理所保持的从严态度。2007年10月29日,公安部发布《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判据》(GA/T718-2007)(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国家标准委备案的推荐性行业标准,于2008年3月1日实施。第3.2条:“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1.8j/cm2”。从此时起,我国开始适用此标准来认定枪支。而1.8j/cm2的标准,系在30厘米处射伤眼球所得。另外,根据科学实验表明,小于16j/cm2比动能的枪形物发射出来的物体根本不可能穿透人体任何部位的皮肤。1.8j/cm2的标准是日本与台湾地区标准的十一分之一、香港的四分之一。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枪支的认定标准极低,这个标准与刑法上的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标准是相去甚远的。小编认为对于枪支类犯罪中枪支的认定标准还是应当回归到刑法的认定标准上,这样方能罪责刑相适应。(Jlls)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被告人宋某某金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大队的涉案枪支一宗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二审请求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用途、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未能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某某、孙某甲、王某某、郝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宋某某金喆、杨某某、齐某某、卢某某、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对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部分及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某某、孙某甲、郝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宋某某金喆、杨某某、齐某某、卢某某、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对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执行完毕)。
上诉人崔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宋某某金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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