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例(专题七)

2《刑法》第137、163、164、223、229、389、391、193条

7.2.1法律责任的概念和以及建筑法中的连带责任的归纳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两个主要的特点:一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原因可能各有不同,但最终依据一定是法律;二是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

1.法律责任的分类

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2)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2)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

1)按份责任是指各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向外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2)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法律规定等而对外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而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责任份额,不分先后次序,而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2.我国《建筑法》中有关连带责任的归纳

对权利人而言,连带责任相比按份责任更充分、更便利也更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建筑法规定了大量的连带责任,以体现建筑法的公法性的特点。以下是建筑法中连带责任的总结。

1)共同承包方连带向发包人承担责任。联合共同承包人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连带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连带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实际施工人与接受分包人或出借资质单位向发包人连带承担责任。违法分包、非法转包与接受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5)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监理单位与采购者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结果按照合格签字确认,造成损失,与采购者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7)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7.2.2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主体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

建筑业是一个以建筑产品为生产对象,从事建筑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是国民经济五大产业之一。根据行业的业务范围的不同,建筑业主要主要包括勘察设计业、建筑安装业、建设工程咨询业(包括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等)三大类。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不确定性因素多等因素,其参与主体可能会涉及以下刑事责任。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并属于单位犯罪,但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2.串通投标罪。串通投标罪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3.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4.中介组织人员出具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5.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6.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7.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8.对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9.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7.2.3作为受托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委托合同中的法定义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除应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外,还必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前者称为约定义务,后者称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会因合同的前提条件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异,但是法定义务应该是相同的。同时,并不因为在合同中未约定而免除。因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明确作为受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应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2.应亲自完成委托事务,不得任意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

3.应积极、勤勉和谨慎地履行委托事务

4.应当充分履行报告义务

5.应当充分履行前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无论在签订委托合同洽谈中,还是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或是在委托事务履行完毕后,在这三阶段中受托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受托人都有保密的义务。

7.3.1基本案情

本案有两个被告人,一个是企业法人,一个是与该企业法人有牵连的朱某。被告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人被告),是香港某公司在沪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被告人朱某是香港某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以与法人被告合作经营的方式负责上海内销房地产业务。1994年2月21日,香港某公司董事会决定,被告人朱某可分得合作所得纯利润的30%并可预提。1994年3月8日,被告人朱某与法人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凡由法人被告出资、被告人朱某经营的内销房地产,被告人朱某得纯利润的30%,法人被告得纯利润的70%.截止1995年6月,双方联合开发了七个内销房项目,均系由朱某具体联系,具体操作,并负责经营管理。

期间,被告人朱某将其中170万元以现金或存款凭证等方式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某三人。1996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法人被告犯有单位行贿罪,提请法院分别追究法人被告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8.3.2争议焦点

1)

单位犯罪的特点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各有什么特点?

2)本案法人被告犯单位行贿罪在事实和证据上是否成立?

3)是否可认定本案法人被告犯单位行贿罪?

7.3.3简要评析

1.单位犯罪的特点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特点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犯罪之和。

2)是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的,并且与其经营活动具有密切关系的。

3)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由于单位犯罪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整体性,即单位犯罪责任是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单位内部各成员的刑事责任。

2)具有双重性,即原则上除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具有局限性,即单位不可能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并且适用刑罚也是有限的,即只能判处罚金。

2.本案法人被告认定犯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同时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条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而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犯罪,但是,而本案中认定法人被告有单位行贿故意的事实是不清的,证据是不足的。首先,被告人朱某不是法人被告的董事兼副总经理,只是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其次,可预提利润是法人被告与被告人朱某的约定,朱某预提利润是按约行使权利,至于被告人朱某预提利润后如何处置,与法人被告已无关。再次,没有证据能证明法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董事知道被告人朱某要向国家工作人员酬谢的事实。最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法人被告为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认定法人被告具备犯罪客观要件在事实和证据上也是有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是以法人被告的名义给予他人现金的。其次,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给予他人的现金就是法人被告的。再次,被告人朱某已预提的30%利润远远超过人民币170万元。若认定被告人朱某用于送人部分的钱是法人被告的,而其个人投资或存入银行的钱属于被告人朱某本人的,明显违背逻辑。

刑事诉讼依据的案件事实是指能够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为证据所证明,就不能说是事实;本案中认定法人被告犯单位行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本案现有的材料并不能证明法人被告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单位行贿罪,应该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1)犯罪主体是法人,载体是法人的主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2)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法人具有行贿的直接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法人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4)犯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机关的廉洁性。

本案法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单位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代表法人意志行贿的载体;其次,本案的法人被告并不存在行贿他人的故意,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再次,法人被告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行贿的行为。所以,本案现有材料并不能证明法人被告已构成了行贿罪。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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