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汤鉴学、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在担任湖州*药剂科副主任、药学部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在药物引进、用药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扬*业集团业务员常*和贿送的财物,为之谋取利益,共计现金人民币1230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汤鉴学对起诉书指控王*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在担任湖州*药剂科副主任、药学部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药品采购、供应及用药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在其住所、办公室等处非法收受扬子江药业*营有限公司业务员常*和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浙*厦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488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现金人民币104000元及烟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488余元,为常*和代理的药物进入湖州市中心医院采购目录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2015年3月14日,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王大力有受贿嫌疑,至其单位调查,期间王大力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交代了上述事实,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王大力亲属于2015年3月30日、同年6月3日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23000元,暂扣于公诉机关。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药事会审定资料,药品采购统计,记账凭证,浙江省暂扣款票据,立功材料等;证人常某和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暂扣于本院。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前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至同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8日已折抵)。
二、暂扣的由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3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分别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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