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
代表人:谢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冯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2岁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X村委会)、冯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大路X村委会、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琨鹏,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路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系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1998年8月30日,杨某某与大路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杨某某承包地块为铁路边、中间地、大领地,数量共计4.32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到2002年大路X村X村民小组未经任何人同意,强行将杨某某承包的土地中大领地收回交给冯某某耕种,大路X村委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杨某某与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法院责令大路X村委会与冯某某停止侵权行为,交回杨某某承包土地中的大岭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路X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冯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杨某某诉求的事项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冯某某是否有侵权行为
原告杨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据2、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杨某某承包的大领地四至为东到路,西到渠,南到吴闪,北到孟京,共计0.85亩,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两份协议的签订与发包方是大路X村委会。杨某某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大路X村委会违反合同规定及法律规定将土地交予冯某某耕种,是侵权行为。该合同盖有邙山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专用章,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依法确认。
经质证,被告冯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主体发生了变更。
被告冯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洛阳市郊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1-001)一份,该合同载明承包方为李秋珍,第三项大岭东面积为0.96亩,四至是东到路,西到渠,南到新明,北到荣。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冯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证据3、2009年8月31日邙山镇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时候根据大稳定小调整原则,对一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杨某某所持的经营权证书没有收回。但是土地已经被新的承包户耕种了。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冯某某系当庭提交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其次,其证载大岭东与杨某某诉求的大岭地不属于同一地块,因此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邙山镇政府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并且也超出法定举证期限。
被告大路X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8月30日,冯某娃与大路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冯某娃承包地块为铁路边、中间地、大领地,数量共计4.32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同日,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给冯某娃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事项与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冯某娃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后大路X村X村民小组未经冯某娃同意,将冯某娃承包的大岭地0.72亩交给冯某某耕种至今。为此杨某某诉至本院。
又查明:冯某娃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冯某娃死亡。2008年至2009年,因洛阳市政府扩建华山北路X路工程,征用了争议土地中的一部分。
一、冯某娃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