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时期管仲有言:地者,政之本也。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含义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它一般发生在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权属争议的特征是,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争议双方都有各自的主张。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通过调查和调解工作,最后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权属,简称确权,是指依法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确认、登记的行为。
二、农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主要特点
(五)行政诉讼中必有第三人参加。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不同,因不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进行行政诉讼时,除政府是被告以外,还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管哪方提起诉讼,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
三、农村土地权属争议的成因
土地纠纷越来越多,呈迅猛上升之势,究其原因,有着深刻的社会及历史背景: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每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最能说明问题。2004年着重让农民减负增收,从“两减免、三补贴”抓起,推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2005年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2006年则是从推进新农村建设入手,强化对“三农”领域的全方位支持,更是以人为本地从乡风村容、社会文化事业以及民主管理等方面多管齐下,全面求解。三个“中央一号文”,从增加农民收入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再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体现出中央对解决“三农”问题越来越清晰的思路,蕴含着中央对农业前所未有的支持和期待;其着眼点不仅在于解决农民的生计,更是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方略。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的农业、农村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效益一路攀升。
四、及时确认农村土地权属的意义和作用
(一)新时期必须高度重视土地产权管理
土地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晰、稳定的土地产权是土地市场的基石,是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的保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法制化、稳定化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土地的价值属性越来越凸显,土地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烈,要求依法明确土地产权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土地产权管理主要包括土地确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土地产权制度研究等内容。要改变过去只重视土地的资源属性和使用管理,而忽略土地的资产属性和产权管理的片面的计划观念与做法。土地权属争议一方面影响了权利人正常地行使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另一方面也给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一些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土地产权管理工作。
(二)及时确认土地权属的重要意义及其作用
1、及时确认土地权属,是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环节。近年来,各地不同程度存在非法侵占集体土地搞建设、侵吞农民征地补偿费等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归根结底就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登记工作不到位,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还没有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土地权利人往往不能有效地利用土地,开发商也不敢投资搞开发,权利人也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土地权益受到很大影响。土地确权是一项政府行为,权属一经确定,其结果具有法定性和权威性,便受到法律保护,可以对抗各种不法侵害。只有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明确土地的权利主体,才能使之真正享有土地的使用利益和价值利益,才能放心大胆地在自己的土地上增加投入搞生产、搞建设。
3、及时确认土地权属,是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土地产权明晰了,方能进行土地交易,实现土地权利抵押,避免土地市场出现混乱。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准确界定土地产权归属,明确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才能改变依靠行政命令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做法,才能培养成熟的土地市场主体,形成土地市场自我调节机制,并从根本上规范土地市场秩序。
五、解决农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对策
(一)加强对村干部及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旨在进一步提高村两委成员及村民的守法意识和合同意识,特别是土地管理意识,规范农村土地的发包、转包、流转、抵押等法律行为。
(二)政府详查土地,明确土地权属。目前未明确权属、未登记发证、存在大大小小权属争议的情况相当普遍。这是潜在的不稳定因素,随时都会爆发各种纷争。趁土地权证重新换发的大好时机,政府应对辖区土地现状进行普查摸底,掌握情况,规范土地承包经营行为,尽快调处争议,进一步明确地界与权属,鼓励申请或主动予以登记发证。从源头上预防纠纷、于萌芽中消除隐患。
(四)着重强化县镇两级政府从事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工作的人员、机构与制度建设。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和法定职责。笔者手头正在办理数宗此类案件,发现政府办案人员对依法行政和“法定职责”的认识相差甚远,不懂法不懂程序无从操作,甚至还会犯受理不受理、要不要作出决定、须不须说明理由的常识性错误。县镇两级人民政府承办此类行政案件最多,与村民集体和农民群众接触较为直接而频繁,严格程序、依法行政、及时调处、准确确权,对于捍卫法律和政府的权威、维护稳定、密切党群关系至关重要。强化县镇两级政府及其农业、林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经办土地确权行政案件机构、人员的制度建设和法律学习、业务培训刻不容缓。
(五)把握解决农村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适用
1、实体规范的适用
第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目前土地确权方面的专门规范。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此前为1989年《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她对及时、公平、公正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现在也已不能适应新时期土地产权管理、权属争议处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了,仍在与民事物权立法相协调作进一步的拟议修改之中。
A,第一种情况
B,第二种情况
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
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
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
A至1982年5月
B至1982年2月
符合六种情形之一即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符合四种情形之一即属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A:1982年5月起,B:1982年2月起,均至1987年1月
违反规定使用的,清查处理后仍由原公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违反规定使用的,清查处理后仍由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上述情况以外
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后归国家所有,否则退还农民集体。
目前荒废、闲置等土地利用不合理的,退还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
违法占用的,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2、程序规定的适用
第一,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性规范。国土资源部2003年《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前身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原国家林业部1996年10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我省地方法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规范。
第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的专属管辖权,土地管理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上述部颁规章还进行了职能分工,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相应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和调解工作,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确权,而只能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参考文献、资料
1、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2、《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4年中央一号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2005年中央一号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年中央一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