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

原告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镇江市丹**金管理中心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提出更换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向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27日,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向**提出《行政诉讼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申请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从查清案件事实和充分保护诉权的角度,决定准予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包**,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的申请,经调查作出取消被告给付原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事实行政行为。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区政府关于印发〈丹徒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镇徒政发(2007)106号〗,用以证明实施取消事实行政行为的依据;

2、《关于辛丰镇338省道、谷阳大道东*、南纬十路、经十四路被征地农民基保工作的协调会议纪要》(2014年6月24日,会议纪要第一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取消行政给付事实行政行为依据;

3、《关于于南六组进基保人员的意见稿》(2012年11月26日,辛丰镇于南第六村民小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4、《辛丰镇于南村S338省道符合转保条件人员名单》,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0年338省道拓宽征用辛*于南二组11.9亩集体土地,根据《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丹徒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意见》,朱**、朱**、朱**、於阿*等11人进入基保数据库。2011年被二次分配大家分得原告基保金,没有异议,确认合法;2012年得知本自然村性质一样的的第5、6村组,执行了苏人社发(2010)413号,原告向村、镇提出执行文件,上访无果,无奈,挂失后领取了2013年1-5月基保金。2013年6月,重定7人进基保(其中队长朱**、及其妻李**2人,同进基保),原告被取消基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取消事实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具备,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动机和具体的诉讼内容来看,他是充当被告的角色,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不符合进基保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诉请在起诉时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原告基保金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基保金,但在2013年6月被取消后未再领取基保金的事实;

2、2013年7月4日,东彪六组朱**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他们执行的是江苏省的规定,东彪六组类似原告的情况与本案原告执行的标准不同;

3、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原告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被告的取消行为进行过上访后,得到的回复,但该回复并未从法律上和事实依据上解决原告的根本利益问题。

当庭又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4、2013年6月18日,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东彪二组村民小组张贴的公告,用以证明报名人员的事实;

6、被征地土地照片18张,用以证明被征用的土地是东彪二组的集体土地,不是个人承包地。

被告辩称

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参加诉讼时和经允许庭前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基础情况表11份;2、11名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1、2013年5月20日,辛丰镇政府提请丹**保中心关于停发于南村东彪二组被征地安置人员基保生活费的报告;2、2013年5月22日,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东彪二组成员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3、2011年4月10日辛丰镇于南村村委会会议纪要;4、于南村东彪二组村民领取基保金二次分配款的明细清单。

1、2014年4月8日于南村委会会议纪要;2、于南村东彪二组三分之二村民签订的基保人员安置方案;3、人员名单公示照片;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基础情况表5份以及该5名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5、土地承包合同。

以上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经调查发现第一次11人员名单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在进行纠正后,严格按照省、市政策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区人社部门审核备案,市人社局同意后重新确定的基保人员名单。

1、2015年1月27日,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关于于南村东彪二组基保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2015年3月18日,丹徒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3、2015年5月13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以上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取消基保人员资格后,向镇政府提出诉求,要求恢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经辛丰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并答复,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且经过丹徒区人民政府的复查以及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复核,均维持了辛丰政府不予支持原告信访的答复意见,由此充分证明原告成为基保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

1、《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省政府93号令(庭前举证);2、《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镇政规发(2009)8号,镇政规发(2011)7号,(2014)3号文(庭前举证);3、《丹徒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意见》镇徒政发(2007)106号;4、《丹徒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镇徒政规发(2011)1号。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4份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进入低保的11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人员应当进行撤销纠正。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但辛丰政府负责审核,被告只是备案,生活费存折一直保存在村委会,原告为什么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被告下发的;证据4这是被告依据的材料之一;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6不属于被告方的证据,被告无法界定是否是集体土地。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338省道拓宽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了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二组所有的11.9亩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据当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结合被征土地面积量和被征地的集体组织成员状况,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东彪二组可以有11名集体组织成员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即享受基保金待遇。因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用机动地,该集体组织成员人数多,该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均有机会,但对于确定11名具体人员问题,在集体组织内不能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级基层人民政府,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申请人,被告及其下属经办机构是依其申请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有关规定第三人对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基保人员的产生工作具有指导和基保人员进入基保数据的行政审核职责,一直是本案讼争争议的主要协调机关;在本院审理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案件过程中,在作出判决前,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的审理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便于查清本案案件事实,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并在庭审中向法庭举出《区政府关于印发〈丹徒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镇徒政发(2007)106号〗、《关于辛丰镇338省道……被征地农民基保工作的协调会议纪要》、《关于于南六组进基保人员的意见稿》、《辛丰镇于南村S338省道符合转保条件人员名单》,作为证明被告作出停止向原告给付基保金事实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依据,因镇徒政发(2007)106号文中并无被告认为可以停止给付原告基保金规则规定的情形;《会议纪要》并不是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已收集或形成的,违反了先调查后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行政规则,依法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从被告在答辩期内所举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来看,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在规范依据和程序等方面合法的理由,明显不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取消事实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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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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