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人办事不成请求返还财物案件,高级法院28个裁判观点律法趣谈

花钱请托办事形成的纠纷可以归属为同一类案件,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审判规则。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类案不同判问题陆续也出台发布了一些司法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类案检索的范围,其中包括“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第九条规定“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据此可见,在目前尚无新的司法解释情况下,高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有可能成为参考案例。故此,笔者收集整理出部分高级法院审理有关托人办事不成请求返还财物纠纷案件中的裁判要点及裁判要旨汇集于本期公众号。

尽管这些例中的有些观点有待于商讨,同时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基于前述原因,高级法院在这些案件中的裁判观点之参考价值还是值得注意的。

为了便于分类查阅,笔者将裁判观点分为六大类,这个分类未必严谨,仅作参考吧。

案例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林某彬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23)闽民申3354号裁判要点:林某彬诉请张某返还126000元系用于通过张某的请托打点以达到帮助其子女及朋友子女在不符合入学条件的情况下入学的目的。林某彬向张某给付的126000元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对此,一、二审已予以明确指出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林某彬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黄明与被申请人丁文涵,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皓迪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云民申2357号。

裁判要点:根据本案《扣留决定书》已认定海关扣留的货品涉嫌走私进口,且扣押期为一年,如对海关的《扣留决定书》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解决,而再审申请人黄明在不具备货物解禁条件的情况下,为取走海关扣留货物,给付被申请人丁文涵钱财找关系,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目的,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黄明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郎某良因与被申请人孙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吉民申1665号

裁判要点:郎某良主张应予返还的17万元款项系杨力刑事犯罪违法所得,且刑事判决已经判令追缴返还给郎某良,郎某良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判驳回郎某良的诉讼请求不当。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裁定驳回起诉对郎某良实体权利没有影响,因此本院不能因此再审,徒增当事人诉累。孙某保留的1万元,系郎某良为给其子安排工作托人情、找关系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资金提供者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返还已交付的钱款,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陈某联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毅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民再193号。

案例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宋某卓因与被申请人蔡某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黑民申3150号。

裁判要点:宋某卓以能够办理中国银行工作入职、药监局工作入职的名义,接受请托人的请托金,通过蔡某芬向案外人张海秋支付钱款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宋某卓与蔡某芬形成的关系不构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即双方之间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二审认为不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并无不当。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王某义为实现上述请托事项所作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故王某义起诉其要求任某东予以返还剩余2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23)苏民申4058号。

裁判要点:可以看出张某的上述请托行为违反了正常入学政策及教育公平原则,扰乱了教育部门正常招生教育活动,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此而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从而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朱某奎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及一审被告王王某成中介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苏民申2425号。

案例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王某义因与被申请人任某东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苏民申3317号。

裁判要点:王某义请托任某东让其帮助购房并向其交付40万元,目的是通过找关系锁定房号实际购得房屋获取利益,以规避排队、摇号等方式具有的不确定性风险,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且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王某义为实现上述请托事项所作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故王某义起诉其要求任某东予以返还剩余2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王某义的再审申请。

案例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渝民申3495号。

裁判要点:崔某某基于其促成了无效合同诉请王某支付中介费,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苏民终字第00574号。

裁判要点:徐某挂靠威达公司参与格林艾普公司废旧设备拆除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理应遵行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而徐某试图通过李某斡旋关系从而达到中标的目的,该请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驳回李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严某因与被申请人宋某勇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苏民申5885号。

裁判要点:严某委托宋某勇帮助其办理特招入伍事宜,并交付宋某勇办事款40万元。该债务系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人兰继梅因与被申诉人蒋志强、一审被告周海俊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豫民再243号。

裁判要点:关于蒋某强请求兰梅返还案涉款项应否支持问题。蒋某强等人并非淮阳××××委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却委托他人办理该单位的退休和离岗手续,其目的是为了套取养老保险金,该委托事项违反法律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也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的形成,双方实施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蒋某强主张兰梅返还案涉款项,对于兰梅已经返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返还部分,蒋某强明知兰梅本人并无能力办成所托事项,其向兰梅交付的款项绝大部分也非兰梅占有,而是成为贺文飞的诈骗犯罪所得,且对于被诈骗,其本人主观过错更大,本院对其主张该部分款项仍由兰梅返还不予支持。二审判令兰梅承担蒋某强未予追回款项75%的责任,虽然也考虑了蒋某强本人的过错,但对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过错程度的判定不妥,对该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等造成的损害也未予考虑,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及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某强的诉讼请求。

第九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陈某文因与被申请人史某涛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苏民申2565号。

第十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司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辽民申9083号裁判要点:司某请托郭某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为他人办理工作,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就此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正确。该委托事项损害他人平等就业权,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原审认定该委托合同无效亦正确。郭某接受委托后虽经司某同意将该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但其仍应对第三人的选任错误并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郭某返还案涉费用并无不当。

第十一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白某登因与被申请人刘某霞、张某蔚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冀民申5339号。

裁判要点:张某蔚称将涉案5万元交给刘某霞是让其帮助白某登办理找工作事宜,白某登称其给张某蔚的5万元是找工作前期的费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该5万元是为办理找工作事宜的请托费,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而未支持白某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十二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王某宇因与被申请人曹某光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吉民申2470号。

第十三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吴某荣因与被申请人潘某英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新民申1622号。

裁判要点:双方意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请托目的,无论目的是否达到,该行为均是对国家高校正常招生秩序的扰乱,破坏了社会公平、社会公德,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了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吴某荣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在不当得利中,受损人要求返还的利益必须具有合法基础,如果损害是由受损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即使实际损失存在,亦属于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二审判决驳回吴世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季某芬、郭学宗某与被申请人宋某国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黑民申264号。

裁判要点:虽然宋某国与季某芬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宋某国委托季某芬为其子“调转工作”并向季某芬给付7万元的事实存在,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宋某国与季某芬之间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季某芬向宋某国返还7万元于法有据。

案例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郭某宗、季某芬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东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黑民申266号。

裁判要点:虽然杨某东与季某芬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某东委托季某芬为其子“调转工作”并向季某芬给付30万元的事实存在,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杨某东与季某芬之间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季某芬向杨某东返还30万元于法有据。

案例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郭某宗、季某芬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玲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黑民申267号。

裁判要点:原审判决依据前述事实认定王某玲与季某芬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事项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工作机会,违反了公序良俗,认定双方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季某芬返还王某玲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案例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宝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赣民申1036号。

裁判要点:高某宝给刘某6.7万元钱的目的是让其帮忙找关系,通过非正规途径使儿子高某能够进三中本部读书,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并在查明刘某已退回0.6万元的基础上,判决刘某返还高某宝6.1万元,并无不当。

案例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晋民申39号

案例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韩某兴、陈某茂因与上诉人彭某山以及原审被告刘某义、刘某国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陕民终513号。

裁判要点:韩某兴、陈某茂明知由彭某山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仍向彭某山提供资金;彭某山明知涉案手续个人无法办理仍然收取费用承诺办理,其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过错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彭某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韩某兴、陈某茂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刘某义、刘某国对彭某山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方某武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21)黑民再462号。

裁判要点:方某武通过王某介绍,委托案外人林某为其子办理工作,并给付林某办事费25万元。林某因上述事实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犯诈骗罪,并退赔犯罪所得。王某主张因方某武以胁迫方式迫使其代林某返还方某武25万元,方某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返还方某武的25万元并非此前方某武为不法请托所支付的款项。在刑事案件中,王某未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亦未收取款项,其诉请方某武返还案涉款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审查方某武取得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以王某介绍请托与林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违法事实,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王某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2475号民事裁定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要点:宋某某请托孙某某为其亲属安排工作,为此给付孙某某15万元办事费用。因宋某某亲属对安排的工作不满意,宋某某与孙某某协商达成合意,孙某某同意退还15万元办理工作的费用。2017年12月5日,孙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案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在三年内偿还完毕。一审诉讼时,孙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与宋某某之间存在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对剩余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孙某某主张已偿还了8万元,仅剩7万元欠款未偿还,并申请一审法院为其调取银行交易明细。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孙某某在出具案涉借条后,仅于2018年6月28日向宋某某还款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尚有12万元未偿还,虽然和在案证据不符,但宋某某未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孙某某主张该借条系在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亦与其一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熊某玲因与被申请人冯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陕民申3839号。

裁判要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孩子入学意向学校已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办理的结果后又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所交款项13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冯某已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对熊某玲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于某华因与被申请人孙某超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黑民申1689号。

裁判要点:孙某超欲给邵长钢办理入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工作,通过孙秀兰与于某华相识。2014年11月15日,于某华给孙某超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人民币60万元,办理去哈医大上班一事,三个月到四个月上班,如办不成,如数退回。于某华以能够办理哈医大上班的名义,接受请托人的请托金,并向案外人赵某臣支付钱款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于某华与孙某超形成的关系不构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即双方之间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二审认为双方系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并予以支持错误。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据查,该案再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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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既如此,将其看作一种刑罚中的罚金刑反而更为恰当。从这个意义上讲,与本文的主题似乎发生了冲突,但从中国法律史学的角度观察,“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这些传统的法律思想和立法司法的实践,又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将这些现象的存在解释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古代的萌芽。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324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