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数字技术等新信息技术的运用以及5G网络的迅速发展,促进了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平台的电子商务兴起。
(一)基本概念及特点
笔者经过查阅资料对其特征进行如下总结:
第二,《电子商务法》第39条更明确地规定了如何规制网络刷单炒信行为,即通过平台建立更加科学严格的信用评价机制,对平台内所有经营者的信用等级都要进行公示,平台要给消费者提供可以对商品信息进行反馈的地方同时明确平台内的经营者随意删反馈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这样不仅从法律层面上帮助电商平台健全了信用评价机制,让平台的监管更加合理,同时也对刷单这类新兴且逐渐呈现产业化趋势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制。
在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人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也应该做广义理解,即应该同时包括传统的线下消费者和虚拟平台的线上消费者。电商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自由交易的权利理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
对消费者来说,救济途径的明确尤为重要,一旦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根据法律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还可以向行政机关寻求帮助,使不法经营者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6]
对于经营者来说,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交易过程中也要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如实提供商品、服务信息的义务。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不见人也不见物”,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法律还要求经营者要履行公开信息的义务。
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的、专门规制微商市场的法律,2017年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中国公司法务研究院、中国电子商会微商专委会等组织共同起草了《微商行业规范》(征求意见稿),[7]意味着对微商行业的管控将更加规范严格。该行业规范以诚信为基本遵循原则,严格规制微商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禁止虚构交易、删除差评等刷单炒信行为,禁止通过虚假网站,伪造官方标志,以政府、权威机构、社会团体的名义进行宣传,以上列举的都是对微商领域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此行业规范还将规定建立完备的信用体系,采用黑、白名单的形式、创新监管审查机制、行业组织内部成员要诚实守信并相互督促,如果发现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将会受到高额罚款或是组织除名等处罚,以做到真正的自我监督,实现行业自律。这些完善措施,可以让行业组织在监管微商等经营者时不再显得力不从心,发挥出自己应有的作用。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都是判决书的组成部分,因此对判决书“法院查明”和“法院认为”不服均享有上诉权。实践中,法院对于上述非判决主文中认定事实的性质均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判决主文中认定事实因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中“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而不属于免证事实;另一种则认为非判决主文中认定事实虽属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但如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而不当然具有既判力。尽管存在观点上的差异,但二审法院一般均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上诉利益裁定驳回上诉。对此,当事人如仅对判决认定事实不服的,上诉得到支持的难度极大,但如相对方在其他案件中援引该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作为免证事实的,当事人仍应在另案中充分组织证据对抗,争取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因上述事实使己方承担不利后果。
(一)赔偿损失
(二)消除负面影响
(三)连带责任
【引用及注释】
[1]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2010:314.
[2]杨华权.论一般消费者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适用[J].法律适用,2017(03):67-71.
[3]冯晓青著《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114页.
[4]郭俭著《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3-64页.
[8]吴佩乘.虚假宣传制度的立法反思与规则再造——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J].研究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