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学新刊

一、“全域数字法院”建设的时代背景和现实基础

(一)时代背景:互联网司法发展的良好基础

“我们塑造了工具,此后工具又塑造了我们。”[5]当前,人类社会正处在一个数字变革的新时代。网络信息技术变革在改造自然的同时,也日益改造着社会关系和结构,并向人们提出了法律变革上的诉求。例如,当前大量的涉网案件具有当事人分布跨地域、行为虚拟化、交流在线化等新要素,按照现有管辖规则进行诉讼,成本高、流程长、难度大,而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和管辖连接点的多样性,事实上已使传统的地域管辖形同虚设。司法必须及时回应这些全新的挑战,形塑一个全新的司法运行模式,互联网司法应运而生。

(二)现实基础:从信息化法院迈向数字化法院

要理解“全域数字法院”,首先必须要理解“数字化”与“信息化”的区别。“信息化”的本质与最鲜明的特征是“技术赋能”,即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提升传统业务流程的质效;而“数字化”本质和最鲜明的特征是“数字赋能”,根本要求是“制度重塑”。目前,信息化已经日新月异,而数字化仍处于起步阶段,还是一片需要攻坚克难的改革“无人区”。

第一,数字化改革是一场重塑性的制度革命。中国是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数字化时代加剧了传统、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碰撞交融,形成了特有的“中国问题”,这在西方现代化进程中未曾遭遇且与其他发展中国家明显不同,很难通过“移植”或者“比附”来参照解决。[9]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裁判机关,必须通过数字化改革提升应对信息时代“中国问题”的数字化思维和数字化能力。这场革命是从技术理性向制度理性的跨越,核心是破除体制机制障碍,而不是简单地把数字化应用场景叠加到传统的体制机制上,也不是简单化、表面化的信息化建设、场景应用开发,“仅仅把技术工具用到旧有工作方式上……这种情况意味着技术只实现了自动化的效果,而没有实现转型。也就是说,各类系统把传统工作方法流程化和便捷化了,但没有实现彻底不同的工作方式……而非全面变革”。[10]

第三,数字化改革是全面提升法官现代化能力的重要契机。目前案多人少已经成为全国性的现象,从过去的次要矛盾和局部矛盾已经上升为我国司法的一对基本矛盾。[15]实践证明,仅仅依靠传统的手段工具、方式方法、机制体制很难彻底解决案多人少、审判监督等难题。充分发挥数字化这个当今世界最大变量的牵引作用,通过数字赋能推动制度重塑,可以最大限度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实现跨区域、跨层级、跨法院调配司法资源,有效解决法官忙闲不均、监管存在盲区等问题。同时,人工智能在审判实践中日益广泛应用,使得算法技术和法官认知集合为一个新的裁判认知系统,[16]必将带来裁判形成方式的重大变革。不难预见,在交通事故、网购、民间借贷、信用卡等这些法律关系简单、纠纷类型化、要素结构化程度高的案件中,人工智能的全面替代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就能实现,[17]法官则可以集中精力审理疑难复杂案件,进一步有效解放和发展司法生产力,促进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

(三)命题提出:“技术+制度”的“全域数字法院”

无论是从“时”还是“势”的角度分析,数字法院已经成为矗立在人民法院迈向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经阶段。得益于在互联网应用与基础设施方面的领先地位,中国社会在全球率先进入数字化时代,因而中国法院也成为世界法治文明进程中第一个直面“数字法院”历史命题的法院。

“全域数字法院”是“智慧法院”建设的拓展和升级,是对互联网司法内涵的深化与完善,是信息时代现代化法院的理想样态。一般认为,互联网司法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专指技术层面的“互联网化的司法”,二是特指治理层面的“互联网的司法”,三是“互联网化的司法”和“互联网的司法”的综合体。[18]“全域数字法院”从上述第一层内涵“互联网化的司法”出发,通过技术与制度的交互正向促进,实现了对传统法院的彻底数字化改造,达到全域化、一体化、智能化和制度重塑等目标。因此,从某种意义上看,“全域数字法院”是一种以“法院”为视角的互联网化司法的高级形态,目前它还只是一个形成中的新概念。

需要说明的是“全域”的界定,“全域”有全区域、全领域、全方位、全覆盖等涵义,之所以在数字法院之前加上这样的限定,主要是为了凸显这项改革不是一个信息化项目,也不是局限于一地区、一法院、一事项、一流程,而是覆盖所有法院、贯穿所有流程、涉及所有要素的全局性革命。如果说互联网法院、移动微法院、在线法院分别只是一个点,“全域数字法院”则是一个面,是从“风景”到“全景”的集成融合、蝶变升级。所谓“全域”,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一是司法领域的全业务覆盖、全要素优化、全周期管理;二是物理空间(线下)和数字空间(线上)全覆盖;三是法院嵌入或深度融入社会治理,实现跨层级、跨地区、跨部门的全覆盖。因此,“全域数字法院”不是一家实体法院(不同于具有实体意义上的“互联网法院”),也不是法院的一个业务系统或平台(不同于技术概念上的“智慧法院”),而是“技术+制度”的现代化法院新样态。

二、“全域数字法院”的功能与目标

“全域数字法院”应数字时代而生,其欲实现的功能就是充分利用数字化手段破解司法困局。相较于“智慧法院”而言,“全域数字法院”在高度信息化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诉讼流程的再造、诉讼制度的变革与法院组织架构的重塑。

(一)优化审判资源:为提升法院生产力提供源动力

“全域数字法院”通过对整个传统法院体系、组织架构、管理模式的彻底重塑,实现对所有司法资源与业务流程的优化,并对现有司法人员的职责与定位重新界定分配,全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1.审判组织与业务流程的变革

法院内部组织由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等不同类别人员组成,司法改革后,典型的最小审判单元是“一审一助一书”。而囿于编制、经费等限制,在中高级人民法院更多的是采取“三审一助一书”模式,其运作逻辑就是前文所述的基于工业时代的“卷宗主义”思路。在“全域数字法院”体系中,传统物理空间的办案模式被线上的平台式司法逐步替代,所有审判资源均依托于统一平台完成线上的整合与数字化的转型,这种技术上的创新正在逐渐倒逼人民法院组织架构的变革,也为重新规划法院内部组织提供了无限的想象与可能。[19]

审判组织所承担的任务按其与裁判核心事务的距离远近可以划分为“司法辅助事务”(譬如送达、记录、归档、排期等)与“司法核心事务”(主要指裁判权的行使),而介于两者之间还有“类核心事务”(如立案审查、管辖确定、案款发放等各类事务)。人民法院“四五”“五五”改革纲要中均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辅助事务的“集约化、社会化、智能化”改革。[20]如果以法院审级和事务类型为两个维度对这类集约改革作一个区分,可以将法院组织架构的集约化改革划分为以下不同模式:从县级法院内部辅助事务的集约改革,到全省域法院各类事务,甚至司法核心事务的集约化改革,数字法院转型中对传统法院组织架构的重塑甚至颠覆程度也由浅入深。

一是基层法院流程整合。传统办案模式在县级法院层面即开始发生变化,打破“一人一团队包案到底”的形态,将纠纷解决全过程中的不同环节拆解开来,分段集约、流水线作业,立案、送达、保全、记录、发放案款等不同辅助事务不再由一个法官或合议庭完成,而是改为每个环节固定由特定司法人员来负责全院所有案件的上述事务。例如原来每个案件的送达由承办该案件的助理或书记员来完成,但现在改由专业团队来完成全院所有案件在不同阶段的送达工作,并将送达结果通过平台自动反馈给各个案件的审判团队,法官真正将精力集中在最核心的事实查明、法律适用上,法官只负责“提刀走进手术室”,而所有“体检、化验、消毒、术前准备、术后复查”等均由专门的辅助团队完成。

二是市域司法资源集约。即从一个法院内部到跨法院间的集约化改革,在地市级范围内实现了两级法院司法事务的重新组织与司法资源的统筹调配。以执行案件“分段集约化办理”模式为例,将市域内同一案件中的执行实施权分解、配置给不同机构或人员行使,将不同案件中的同类权力集中交由同一机构或团队行使。具体而言,通过将执行工作中涉及的不同环节模块化,建立起立案、初次接待、制作发送程序性文书、网络查控、收发委托执行请求、录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网络拍卖辅助工作等不同工作单元,由不同团队专门集约化实施各类辅助性事务,服务执行实施团队。大量的信息收集和处理由各个专业工作单元承担,单元与单元之间的协助就像机器的齿轮一样,环环相扣,相辅相成。

三是省域司法机制重构。即全省范围内的司法资源实现了跨市域再分配。例如,全省设置“一个立案庭”,负责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以解决各地立案标准不一导致“立案难”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一个立案庭”,并不是一个实体化、建制化的立案庭,而是全域法院共建共管共享的“线上协同作业共同体”,通过技术手段、跨域立案、共享法庭等方式提供均等、普惠、便捷的立案服务。一个个案件的具体审理仍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管辖利益、审级利益;即使当事人选择采取传统的线下方式申请立案,在全域数字法院的条件下,也完全有条件通过就近跨域方式申请立案。再如,在司法核心事务方面,各地法院法官可以在线组成合议庭完成案件的阅卷、开庭、合议等全部流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全域法院依托一个平台“不破行政隶属,破除行政壁垒”。[21]

2.司法人员职责定位的转型

加塞特曾提出一个精彩的命题“技术就是人们为了省劲而费的劲”,[22]并随之提出两方面的追问,这两条追问同样适用于数字法院建设:一是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省下来的力气”要重新分配到哪里去。二是当80%的司法事务是由20%的人通过不断整合法律专业知识与技术创新来提升效率、节省力气完成后,大多数司法人员将因为各类便捷而能力日益退化,而少部分人既精通审判业务又不断参与技术研发而愈加专业,从而形成司法人员群体内部的两极分化。

(二)实现更高水平的正义:从“接近正义”迈向“可视正义”

公平与正义永远是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传统环境下,司法裁判对正义的追求受制于物理时空的资源限制、区间阻隔和机制障碍,个别案件中还受到人情因素、法官认识水平的影响,导致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过程繁琐漫长、“同案不同判”等影响正义实现的难题一直客观存在。20世纪中叶以来,“司法危机”在世界范围内大面积出现。为了摆脱这一困境,人们发起了旨在为当事人接近法院、实现诉权提供实质保障的“接近正义”运动。但“接近正义”运动需要付出较高成本和代价,面临诸多难题。[30]信息革命的到来,给“接近正义”运用的整体转型提供了巨大动力和难得契机,“为更加接近正义奠定了现实基础”。[31]

二是司法决策建模化,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面对日常生活中种类繁多、情节复杂的大量案件,传统的法律规则很多情况下难以做到直接适用,自由裁量不可避免。即便是最智慧的大法官,也只能作出分散性、个体性的裁判,无法克服个体决策的有限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全域数字法院”中,司法人工智能通过数据标注识别、案件要素抽取、知识图谱构建来进行算法建模,这个“机器人法官”拥有的不再是法官个体或合议庭法官的有限能力和个体经验,而是来自海量类似案件信息及裁判结果的数据库运算,它所作的每一份判决,都是一项数据庞大的实证法研究和综合衡量。[34]如此,才真正可能创造出“聚合的奇迹”,这相当于整合、提炼了所有裁判案件法官的集体智慧和最佳方案,既为克服“同案不同判”提供了客观基础,也最符合整体正义观。

(三)实现更高水平的智能化:深度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

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矛盾的有效途径,是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受制于传统理念中司法被动性、有限性特点,司法如何有效融入社会治理体系是实践中的难题,也是理论争议的焦点。随着平台化、无纸化的完成,依托平台实时汇聚沉淀的大数据,利用“算法+模型”进行综合分析运用,可以实现法院与其他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信息的双向互通,构建起多维度当事人的画像体系,为事前精准治理提供数据支持。利用诉讼中获取的民事刑事判决记录信息、个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给发改、民政、通信运营商、证券保险公司、银行等,可以构建覆盖全社会、全行业的个人信用体系,在行业准入、享受政策福利、求职就业等不同领域将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纳入参考,并在奖励和荣誉、[35]任职资格、[36]政府支持或补贴、特殊市场交易、[37]高消费、从事特定行业和项目、[38]行业准入资格[39]等方面进行相应限制。另一方面,法院的数字化改革实践还可以撬动、带动行政机关的数字化改革,[40]协同推进社会治理水平,真正发挥司法对提升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作用。

三、“全域数字法院”的基本要求及实现路径

(一)“全域数字法院”的基本要求

“全域数字法院”作为一项系统性、重塑性改革,目的在于最终建成全业务平台通办、全时空泛在服务、全流程智能辅助、全领域资源整合、全方位制度变革的现代化法院,必须同时实现以下三方面的深度融合、共享协同、互联互通:

一是线上线下深度融合。相比于互联网法院“网上案件网上审”,“全域数字法院”还需要处理大量线下纠纷,同时囿于当事人意愿等客观情况,其纠纷解决流程不可能全流程在线,更多情况下是以一种“部分线上、部分线下”的方式为社会提供诉讼服务,[43]这就要求法院实现线上线下无缝衔接、自由切换。如果不考虑互联网法院作为一家组织法上的专门法院,当所有普通法院实现数字化改革后,可以认为,从技术角度看,“全域数字法院”即意味着每家法院均是“互联网法院”。[44]需要厘清的是,无论是阶段性模式,还是全程性模式,线上办案并不等同于无纸化办案,例如当事人以纸质材料到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通过扫描、OCR识别对诉状与证据材料完成数字化、电子化,即使后续的调解、庭审过程中,双方到线下法庭参加诉讼,法院依然可以利用上述电子卷宗进行质证、记录、签章等无纸化办理。未来还应不断完善语音识别等技术手段,逐步实现线下诉讼活动的自动电子化、数字化,打造更高水平的线上线下深度融合。

二是内网外网共享协同。目前,由于我国法院的网络架构采取的是专网与外网物理隔离的模式,法院主要的业务系统、司法数据均部署、存储在内网,全国3484家法院、30万名干警主要在内网办案办公。社会公众与当事人必须从与法院专网物理隔离的互联网端才能获得司法服务、参与诉讼活动,公安、检察、国土、税务、民政等其他机关、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司企业的数据、业务也只能通过专线或互联网与法院进行共享、协同。“全域数字法院”将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打造具有强大支撑能力的数据中台和业务中台,实现法官在内网的办案活动与群众在外网的诉讼行为互联互通、高效协同,实现公安、检察等单位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45]

(二)“全域数字法院”的实现路径

构建“全域数字法院”,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撑并满足司法运行的特定要求,结合已有的探索经验与试错教训,可以大致总结出一条符合中国法院的改革路径,即“平台化+无纸化+智能化”三阶段方案。

平台化建设旨在接通在不同业务、不同领域和不同层级之间存在的数字化“断点”,形成“全域数字法院”的基础支撑能力。具体包括:一是建成“一个平台”。加强系统集成与数据融合,整合人民法院传统信息化建设中的所有业务系统,从审判到执行,从一审到二审、再审,从调解、信访到审执业务,从司法行政到人事管理,建成上下贯穿、横向联通、前后衔接的“一体化办案办公平台”。二是实现“中台支撑”。中台一般包括“业务中台”“数据中台”和“智能中台”。[48]首先,将不同业务场景中共同的功能整合、沉淀到“业务中台”,为法官和当事人“两端”提供能力,为快速创新提供便利。其次,“业务中台”将各应用场景产生的数据沉淀于“数据中台”,由“数据中台”对全域的数据进行汇聚、清洗、加工、挖掘。最后,“智能中台”则通过智能化的工具为“业务中台”提供语音识别、文字识别等通用化的智能服务。[49]三是积累“知识能力”。依托覆盖全域的“数据中台”,集质效分析统计、报表生成、指标速算等服务能力于一体,为审判权力运行监督、司法管理,以及国家治理提供基于司法大数据的决策参考服务。

第二步,无纸化改革,实现“传统线下办案”到“全流程网上办案”的转变。依托于一体化办案办公平台,在立案、审理、执行、归档等环节全面推行以全流程“电子卷宗单轨制”为核心的无纸化改革,不再保留纸质卷宗或纸质材料。[50]这项改革是面向法院内部办案办公方式的彻底转型,而不是强制当事人必须进行线上诉讼,即向群众提供线下诉讼之外的“增量”服务。无纸化改革的关键与难点在于转变法官的办案方式,要让法官习惯于全流程无纸化办案的前提是“法官作为平台设计师”,让法官从用户角度参与平台的开发与建设、迭代与完善。[51]

无纸化改革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全面加强卷宗治理。鼓励当事人、律师通过微法院、法院网等进行网上立案、提交诉讼材料,对于到立案窗口提交纸质材料的,通过现场扫描进行电子化处理。二是全面加强流程治理。深度应用电子卷宗于调解、庭审、评查等案件全生命周期,形成全流程、全要素、全覆盖的无纸化办案机制。三是全面加强行为治理。从分案、审批、阅卷、合议等法官的日常行为入手,全流程实现在线化、数字化、电子化,引导法官将网上办案作为一种自觉和常态。

第三步,智能化赋能,实现“司法信息化”到“司法智能化”的转变。充分利用“算法+数据”的优势,在智审、智执、智服、智管各方面全面发力,积极探索人工智能与司法活动的深度融合。一是深化审判节点智能化。依托OCR文字识别、ASR语音识别、NLP自然语义处理等技术为办案人员提供立案信息回填、繁简自动分流、笔录智能生成、类案智能推送、文书智能纠错等审理全流程伴随式智能辅助。二是探索类案裁判智能化。以裁判规则相对简单清晰的类型化纠纷为主攻方向,由法官总结梳理该类纠纷的所有裁判规则并形成最小颗粒度的知识图谱,并由算法专家根据业务场景选择算法模型和编制代码,使其具有分析案卷材料、庭审实时归纳争议焦点、同步生成裁判文书等功能,以人工智能的感知、分析、学习能力辅助法官,实现案件当庭宣判、当庭送达、当庭归档。三是推动网络治理智能化。积极探索智能化背景下的诉讼制度变革和法学理论创新,大力推动网络空间行为准则与治理规则的完善,探索“代码+法律”的融合治理,变事后的裁判为事前的预防,加快从“事”到“制”、从“治”到“智”的转变。[52]

四、“全域数字法院”的具体样态

在平台化建设、无纸化改革、智能化赋能三阶段基本完成后,人民法院所有审判活动全流程、全方位转至平台上办理,各类业务流程与审判资源不再受到物理空间的束缚,传统诉讼制度与法院组织架构因此有了彻底变革和重塑的可能性。未来的“全域数字法院”主要呈现为以下四方面的具体样态。

(一)全生命周期的司法平台

在平台化建设的基础上,“全域数字法院”以“案件全生命周期”为核心,[53]注重各个业务流程、各方诉讼主体之间的耦合性和协同性,打破传统各个业务系统的“信息孤岛”与“数据烟囱”,实现从多业务系统到全生命周期司法平台的转变。

1.全业务平台“一站通办”

“全域数字法院”视角下的一体化司法事务平台,即对外提供统一的在线诉讼服务通道,对内建成一体化办案办公平台,两者互联互通、高效协同:一是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网上立案、调解、缴费、送达、庭审等全流程诉讼服务,为法官提供阅卷、审批、合议、撰写文书、监管等所有办案办公服务,实现贯穿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的全链条、全业务、全场景的响应。[54]二是上下级、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在案件移送、跨域立案、管辖指定、委托执行等事项上实现全面的线上协作。三是法院与公安、检察、司法等政法单位,与不动产、税务、银行等协作单位之间实现全面的“多跨”协同,从而达到实现全生命周期“一站通办”的效果。通过这种跨部门、跨系统、跨业务的平台协作,可以倒逼社会治理各个领域的平台化建设。

2.全周期数据“深度连接”

一是以数据流动为驱动覆盖调、立、审、执全节点所有办案流程,[55]以数据的流动代替当事人和法官跑腿;二是以数据连接为驱动,推进协同一体化突破,纵向上覆盖不同审级法院,横向上实现与公安、检察、司法对刑事案件的在线协同,实现与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在线协同。[56]三是以数据运用为驱动,推动司法监督模式再造。汇聚全域法院的案件信息,将司法人事、司法政务、司法研究、信息化管理、外部数据等数据体系作为数据资源,形成覆盖人、案、事、物全方位所有司法政务环节的大数据,为审判权力运行的智能化、静默化管理奠定基础,实现从“用数据说话”到“让数据说话”。

3.全链路融合“数字生态”

(二)全时空在线的司法服务

只有依托“一体化办案办公平台”与“全流程单轨制无纸化办案”,为百姓诉讼、法官办案、社会治理提供全天候、全时空、泛在化的服务才成为可能。

1.服务民众诉讼:打破物理空间的桎梏

2.服务法官办案:破除纸质卷宗的束缚

不同岗位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平台使用电子卷宗后,能够实现审判所有环节事项从“串联式”处理向“并联式”处理的转变,书记员送达排期、法官助理组织调解、承办人撰写文书、合议庭成员阅卷等不同事务可以平行展开,而不必等到一个环节结束才能进行下一个流程,这对提升办案质效、转变办案模式有了根本性的变革。另外,利用区块链技术提前固化电子证据材料,弥补电子证据的虚拟性、脆弱性、易篡改性,可以有效打消法官和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的顾虑。[63]利用“3D扫描+AI三维视觉算法”实现实物证据数据化存储的1∶1还原,通过办案系统直接实现物证数据采集、上传、上链、查看、送达、随卷移送、归档等功能。[64]将司法数据从时空限制中解放出来,就是将法官从卷宗和重复劳动中解放出来,并以此换取司法效率的“乘法”效应。[65]

(三)全流域智能的司法模式

三是基于监督的管理智能化。“全域数字法院”的“平台+智能”建设,形成了“法院—平台—法官”的互动构架,使得借助数据分析强化在线监管、法官自身管理以及平台本身治理成为未来监管模式的主要方向。首先,法院监管部门通过设计监管规则,让在线监管融入整个平台治理。通过聚焦案件质量管控体系涉及的各项业务数据,进行多维度的分析研判,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特点,分析现有样本、梳理出规律和特征,为趋势研判、质量评查、风险评估、业绩评价提供全方位依据。其次,全流程在线办案使得案件承办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各个流程节点都可视化、可追溯,能够反映其办案过程是否规范,实现审判管理从传统事后管理向智能化、数据化、事中化管理的转变。当然,法官可以通过对现有监管规则算法提出批评和建议。再次,大量规整的数据汇集使得精准预判风险成为可能。数据治理是法院智能化转型的基础,也是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应以有效的数据治理实现数据价值的释放,驱动司法和治理现代化的跃迁。[71]通过提取司法数据中的有效特征、分析数据间的关联关系,可以获得很多未知但却具有潜在利用价值的决策支撑信息。[72]

(四)全方位变革的司法制度

现有司法制度无不建构在“物理空间”与“自然人理性”两个基本前提之上,随着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交融、人工智能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应用,这些传统的工业时代的业务流程、组织架构都在发生着变化,以往的司法制度在面对与处理新型社会关系时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不适应与不匹配。

1.基础理论范式面临的挑战

舍恩伯格等认为,“大数据时代绝对不是一个理论消亡的时代,相反地,理论贯穿于大数据分析的方方面面”。[73]通过前文对“全域数字法院”全生命平台、全时空服务、全流域智能的讨论分析可知,传统工业时代建构于物理空间之上的程序规则、实体规则将被彻底重塑,而支撑这些规则的基础理论与价值追求也面临着根本性的挑战。伴随这种新旧交替而来的就是传统法学基础理论范式对司法实践支撑不足,集中表现在对三对主要矛盾的回应与解释力不够。

一是司法供给与解纷需求之间的“接近正义”难题。立案难、超期审判、拖延执行、选择性执法等困扰当事人的一系列问题根本上都有一个共同的原因,即司法资源供给满足不了社会对矛盾纠纷化解的需求。而司法又被视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接近正义”是每个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74]因此不可能通过限制立案、大幅提升诉讼成本等方式来压制需求侧,而另一方面,目前又无法通过大幅增加司法人员来提升供给侧,[75]因此只能向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寻求新解决方案。算法是处理大量纠纷的基础,只有引入算法才能帮助我们前所未有地“接近正义”。

二是个案裁判与类案同判之间的“共识达成”难题。[76]无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对既往判例的尊重及类案同判的遵守都是司法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基本要求。但在中国这样一个超过14亿人口、省域经济社会文化差异极大、年均收案又高达3000万件的超大型法域,要通过法官个人能力来实现“类案同判”几乎是一件不可完成的工作。人工智能的基础是大数据,监督学习的思路就是通过将事先确定的规则在海量数据的不断学习中获得更加精准、有效的算法来处理个案。因此,随着算力的提升与司法大数据的沉淀,法院将一步步逼近“类案同判”的终极目标,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是“司法—社会”交互需求的“信息过载”难题。现代性司法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回应社会对公正的需求,这种回应能力也成为衡量司法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77]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信息化建设不断丰富与完善司法公开与诉讼服务的线上渠道,但民众要在海量的网页、APP、平台上寻找自己需要的信息与服务,往往淹没在繁琐庞杂甚至相互矛盾的各类专业系统与公开信息中,造成民众需求依然难以得到针对性满足。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数字法院变革将依托自然语义理解、司法大数据分析、法律专业知识库等为民众提供更有针对性、及时性的个性化服务。[78]也可以说,数字法院呈现给社会与民众的将会是一个千人千面的公共服务。

2.司法基础范式的转型

关于法律服务本质和法律过程本质的基础假定,因为技术和互联网的到来而受到挑战并被其改变。[79]数字法院彻底颠覆了建构在物理空间与自然人理性基础上的法律秩序,因此需要提出一个全新的“框架”来重构价值体系与理论模型。

一是主体上从“自然人法官”向“AI+法官”过渡。互联网司法带来的不仅是当事人的“账号化”趋势,[80]更多的是司法活动逐渐的自动化、智能化,以“算法+数据”为基础的人工智能将与法官等自然人主体共同完成部分甚至全部的裁判过程,因此基础理论体系中的主体必须要考虑相应的切换,从法官的裁量权到算法的可解释性,从司法权力运行监督制约到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反算法歧视等,[81]通过场景化规制来实现“负责任的智能裁判”这一目标。

三是结构上从“法律—行为”到“法律—代码”切换。法律确定规则来评判具体的行为,这种传统的司法范式将逐渐演变成为法律通过算法固定为可以执行的代码,运行代码来辅助确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甚至可能出现法律提前固化为社会生产生活中的系统规则,如随着自动驾驶的普及,将禁止闯红灯、超速的规则写入车辆自动驾驶程序,则可以从源头上杜绝交通违法。

3.传统诉讼制度的再造

现代的诉讼制度也是建构在“物理空间”与“自然人理性”两个基本概念之上的纠纷解决规则,如诉讼制度中的地域管辖、回避、证据等更多的是基于物理空间而设计的,而级别管辖、审级制度等则是基于理性人假设而建构的,但这两个基础目前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①物理空间的消融。传统司法制度中的地域管辖、回避制度、证据制度、送达制度等一系列基础性规则都是建构在物理空间的概念之上,例如“地域管辖”中合同纠纷的管辖分别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连接点,主要设计初衷是为了方便法院查明被告财产、强制被告履行、调查履行情况、确定违约事实等,但在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互联网世界中,各类平台的住所地(注册地)对于上述考虑往往没有实质性意义,而合同履行通常又是全程或部分在线上完成,如何确定其履行地成为了一个模糊不定的伪命题。虽然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三家互联网法院受案范围作了明确,即网购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网贷合同等11类纠纷,[83]但上述纠纷之外,大量线下发生的传统民事行为往往也与网络深度融合交织在一起,例如民间借贷的签订、履行可能部分通过社交工具、支付软件完成,部分在线下交付或出具欠条,此时所谓的物理空间上的履行地与虚拟空间中的履行地已经很难作出清晰划分。

五、结语

时代发展永无止境。我们相信,“全域数字法院”不会是法院或司法的“终极形态”,随着区块链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颠覆、人工智能与大数据对社会治理的重塑,未来法院是否可能完全泛化为一项前置性、嵌入式的算法服务,司法的重心是否可能从个案的裁判转移至规则与算法的规制,法官的角色与软件工程师是否会逐渐混同,这些略显遥远的想象完全可能随着技术的加速迭代而提前到来。虽然技术与应用、理想与现实、理论与实践还有相当的距离,但只有真正站在后天设计明天,才能指导今天。在全球真正实现数字化的那一天,中国“全域数字法院”建设的探索必将成为镌刻在世界法治文明史上的一个重要篇章。

(责任编辑:高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1](英)理查德·萨斯坎德:《法律人的明天会怎样》,何广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27页。2017年,萨斯坎德受邀在有2000位左右神经外科医生的集会上谈谈未来,他提出“病人们并不是真的想要神经科医生,病人想要的是健康”,同样我们也可以按照这种“结果思维”来反问,社会需要的究竟是法院,还是正义?参见(英)理查德·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何广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6页。

[2]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译者前言第2页。

[3](美)伊森·凯什、(以色列)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赵蕾、赵精武、曹建峰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6页。

[5](加拿大)马歇尔·麦克卢汉:《理解媒介》,何道宽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7页。

[6]2016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举行2016年第一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周强首次提出建设立足于时代发展前沿的“智慧法院”。

[7]202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首个规范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工作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8]在技术层面,人工智能使物联网获取了感知与识别能力,物联网为人工智能提供训练算法的数据,这也使得智能物联网(AIoT)这一概念在国内兴起,而在虚拟世界中构架出的比较庞大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知识体系,已经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实现案件处理、法律沟通、法律判断的自动化。参见苏宇:“算法规制的谱系”,《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第165-184页;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议论”,《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32-49页。

[9]马长山:《迈向数字社会的法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页。

[10]参见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见前注[1],第113页。

[11]参见《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98页。

[12]段伟文:“大数据知识发现的本体论追问”,《哲学研究》2015年第11期,第114-119页。

[13]在法律行业,人工智能的影响也在逐渐加大。一些公司利用自然语言处理和信息检索技术,发明了让计算机阅读和分析法律文献的软件,可以代替大量人工。位于硅谷的BlackstoneDiscovery公司发明了一种法律文件自然语言处理软件,使得律师效率可提高五百倍,而打官司的成本可下降99%。参见吴军:《智能时代》,中信出版社2020年版,第585页。

[15]孙笑侠:“‘案多人少’矛盾与司法有限主义”,载《北京日报》2016年11月7日,第14版。

[16]肖峰:“认知的算法阐释:人工智能对当代认识论研究的启示”,《学术界》2021年第2期,第67-78页。

[17]目前,国际领先的互联网公司eBay和阿里巴巴等均成立了ODR程序在线解决争议,并在争议解决前期采取的是无人工干预、完全由智能软件程序基于海量数据分析引导争议双方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的方式,仍然可以让双方感受到一种不偏不倚的公平。参见凯什等,见前注[3],译者序第1页。

[18]参见李占国:“互联网司法的概念、特征及发展前瞻”,《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第5页。

[19]目前,浙江全省法院正在开展的司法事务集约化就打破了传统法院或团队包案到底的模式,将一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同流程环节分别交由不同专业团队完成,并依托平台实现以往难以完成的线上协同,既发挥了专业化的优势,也改变了传统的司法责任制模式,为全国法院司法改革中的“三化”改革提供了成功的样板。

[20]如苏州中院、南京中院的数智工厂,深圳法院的集中编目中心,福建高院的全省集约送达中心,湖州中院、温州中院的市级集约中心等,根据笔者实地调研考察中了解,上述法院集约事项的范围、集约程度均有较大差异。

[22]参见(西班牙)敖德嘉·加塞特:“关于技术的思考”,载吴国盛编:《技术哲学经典读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页。

[23]季卫东认为人工智能等技术是实现司法正义的手段,不可急于求成。详见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131页。

[24]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见前注[1],第156页。

[25](英)约翰·格里宾等:《历史焦点(下)》,朱善萍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15页。

[26]肖峰,见前注[16],第67-78页。

[28]马长山:“司法人工智能的重塑效应及其限度”,《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第33页。

[29]卡多佐,见前注[2],第9-14页。

[30]参见(意)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31]凯什等,见前注[3],第64-65页。

[32]参见胡仕浩:“中国互联网司法发展的路径与方向”,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7日,第2版。

[33]李阳:“打造智能化时代司法文明新坐标——人民法院智慧法院建设工作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3月10日,第7版。

[34]马长山,见前注[9],第29-31页。

[35]例如在授予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上的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其工作单位评先、评优进行限制。

[36]例如在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上的限制、在招录(聘)为公务人员、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限制;入党的限制,以及在入伍服役、评先上的限制。

[37]例如在从事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上受限。

[38]例如在设立金融类公司、发行债券、设立社会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参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上进行限制。

[39]例如在海关认证上,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上,检验检疫业务上,实行限制性管理。

[40]例如上海市青浦区法院、苏州市吴江区法院、浙江省嘉善县法院共同研发上线“长三角示范区执行在线”平台,依托三地的“最多跑一次”机关内部协同办事平台,分别对接属地政府、公安、税务、住建等高频协作单位,推动不动产、公积金、车辆查控等16个事项线上跨域办理,办理事项最短仅需5分钟,目前该项目已入选《法治日报》2021全国社会治理创新案例。

[41]马长山,见前注[9],第274页。

[42](英)卢恰诺·弗洛里迪:《信息伦理学》,薛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360页。

[43]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四条规定“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在可以预见的未来,线上线下相结合将会是一种诉讼新常态。

[44]当然,互联网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在网络空间治理以及在线诉讼规则探索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不容置疑的,也是中央将杭州互联网法院推广至北京、广州两地的原因。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专题审议并通过决议,明确赋予杭州互联网法院“提升审判效能”“完善审理机制”“探索案件诉讼规则”“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等四项任务,说明互联网法院具有重大制度创新意义,应当具有专门法院的地位。

[45]各国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从辩论主义向协同主义的转向,在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同时强调他们之间的合作与协同,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制约的同时强调他们各自发挥积极作用协同促进诉讼。1978年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RudolfWassemam)出版的《社会的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一书认为,“社会法治国家中的民事诉讼之模型是以‘作业共同体’为其特征的。这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力既可构成一种行动倾向,亦可将其主义化为‘协同主义’”。参见张珉:“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选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126-132页。这一理念和诉讼模式在“全域数字法院”的条件下更能得到全面贯彻。

[46]据不完全统计,有的法院业务系统多达80余套,对外服务群众诉讼也有若干入口,严重影响用户体验。但回顾诸如阿里这样大型商业平台的发展历程,也大多都经历过从碎片化到平台化的过程。

[47]即“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与“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

[48]中台架构是基于互联网技术与业务相结合的多年实践、积累而产生的新一代应用架构体系的核心,是前端应用敏捷构建的主要支撑,也是“互联网+政务”转型成功以及该过程中业务能力创新的保障之一。参见钟华:《企业IT架构转型之道:阿里巴巴中台战略思想与架构实战》,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

[49]阿里集团发展早期也遇到同样的“碎片化”问题,从2015年开始施行“集团中台化战略”。同上注,第8页。

[50]“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与深度应用”是数字法院的基础,也是最高法院智慧法院3.0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经过近年来的探索,浙江法院在2020年底实现“以电子卷宗为主、纸质卷宗为辅”的单轨制无纸化办案,全省法院无纸化办案率达到98%。

[51]当然,对于这点也有不同声音,有观点认为,在线上法院开发初期,让规则委员会扮演“系统架构师”的角色,本质上就是要他们在纸面上预先设计好整套系统,这显然是行不通的,他们不能预见到开发过程的方方面面,同时这会要求规则详尽到不切实际的程度,往往也并无此必要。参见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见前注[1],第162页。

[52]值得注意的是,与平台化、无纸化不同,智能化是一项永无止境的事业,没有明确的终点或分界点,因此,对于“全域数字法院”的智能化水平需要达到一个怎样的水平,目前很难提出一套类似于无纸化办案率、平台化整合率的客观指标。

[53]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是一种公共产品,其并非法律人自给自足、自我欣赏与消费的对象,而纯粹是一种以外部社会成员为供给对象的公共产品,亦是公共服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因而对司法的评价应尊重“消费者体验”,这里指的“消费者”包括国家、社会、当事人在内的运用司法并从司法中获益(是否获益与胜诉败诉无关)的主体。参见顾培东:“人民法院改革取向的审视与思考”,《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3-26页。

[54]以浙江为例,在2020年2月疫情最严重的月份,浙江法院依托“一云两端”网上立案2.8万件,网上开庭2千多次,鄞州法院法官黄文娟被困湖北50天,在没有纸质案卷的情况下,在线办案50余件。此可谓司法领域的“山川异域,风月同天”,因为无论身在何处,法官都能够为群众解纠纷,办好案。

[56]有学者认为,虽然存在数据孤岛、数据壁垒问题,存在如何通过人工处理将纷繁复杂的信息转化为机器能够识别的语料问题,以及如何让机器准确读取、抓取有用信息等技术问题,但这些问题依靠技术进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解。参见李训虎:“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包容性规制”,《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42-62页。

[57]何圣东、杨大鹏:“数字政府建设的内涵及路径——基于浙江‘最多跑一次’改革的经验分析”,《浙江学刊》2018年第5期,第45-53页。而提供“平台”服务的企业则称为双边平台企业,简称平台企业,参与其中的所有上下游企业和平台共同组成了平台“生态”。

[58]最高法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建设的通知》(法发[2021]198号)明确要求,最高法院组织建立全国人民法院知识服务名录发布和更新机制,鼓励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开展“增量创新”,以保持“服务生态”中的良好竞争环境。

[59]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01页。

[60]“以信息化为核心的时代里,人与人之间的山川阻隔被彻底消除,整个世界成了平的。”(美)托马斯·弗里德曼:《世界是平的》,何帆、肖莹莹、郝正非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61]刘峥、邓宇:“全球视野下中国互联网法院改革的启示与展望”,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4月10日,第05版。

[6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9月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对以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的电子证据真实性作出司法解释。区块链存证的具体应用,可以参考张伟、张帆:“司法区块链让网络空间共建共治共享”,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9日,第004版;余建华:“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刑事案宣判”,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1日,第003版。

[64]当然,除此之外立案风险自动拦截、敏感案件自动标识预警、庭审智能语音识别技术,辅助录入、辅助阅卷、文书智能纠错、类案检索、智能图像和文件识别技术,解决了一部分重复性强、判断性低的辅助事务智能化处理问题,也将检察官、法官从简案处理和繁琐文牍中解脱出来。李训虎,见前注[56],第42-62页;何帆:“我们离‘阿尔法法官’还有多远”,《浙江人大》2017年第5期,第47页。

[65]李占国,见前注[18],第7页。

[66]参见马长山:“智慧治理时代的社会组织制度创新”,《学习与探索》2019年第8期,第84-94页。

[67]如上海法院的刑事206系统、浙江法院的金融借款及民间借贷“凤凰智审”系统、北京法院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及“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以及各类科技法律公司推出的法条检索、案例推送平台等。

[68]基于推算认知、学习—行为认知、本能认知这三种不同的认知观,决定了人工智能模拟的不同目标和技术路径,进而形成人工智能的三重进路。参见肖峰:“人工智能与认识论的哲学互释:从认知分型到演进逻辑”,《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49-71页。

[69]知识图谱对案件数据、模型的颗粒度要求较高,颗粒度越高其效果越好,但问题是可复用性也就越差。参见左卫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第108-124页。

[71]周蓉蓉:“数据治理: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转型跃迁之道——以技术类知识产权数据的一体化司法应用为中心视角”,《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第79-99页。

[72]陈根编:《数字孪生》,电子工业出版社2020年版,第46页。

[73]“大数据不会叫嚣‘理论已死’”,反而会“从根本上改变我们理解世界的方式”。(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4页。

[74]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有接近54%的人不受法律保护,这是一个触目惊心的数字。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见前注[1],第46页。

[75]凯什等,见前注[3],第56页。

[76]高奇琦:“智能革命与国家治理现代化初探”,《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7期,第88页。

[77]达尔在评价民主时,采用了公民参与的效能感来评价政府对公民的回应能力。参见(美)罗伯特·A·达尔、爱德华·R·塔夫特:《规模与民主》,唐皇凤、刘晔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0页。

[78]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见前注[1],第127页。

[79]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见前注[1],第144页。

[80]李占国,见前注[18],第7页。

[81]丁晓东:“论算法的法律规制”,《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第138页。

[82]洪冬英:“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法学》2017年第3期,第60页。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二条。

[84]李河:“从‘代理’到‘替代’技术与正在‘过时’的人类”,《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0期,第124页。

[85]算法从三个方面挑战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一是算法黑箱可能挑战人类决策的知情权与自主决策,二是算法可能威胁个体的隐私与自由,三是算法可能导致歧视与偏见。参见丁晓东,见前注[81],第139页。

[86]哈佛法学教授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Lessig)提出“代码即法律”的观点,即技术资源、信息资源和平台提供者(控制者)往往是以代码技术规则为基础,来设定相应的数字化交易规则,而这些“交易规范可以直接内化在交易活动中,具有直接实施的效力”,而区块链则在技术基础上形成更加刚性的、不可违背的“绝对法律”,参见(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李旭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周辉:《变革与选择:私权力视角下的网络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4页;MyungSanJun,“BlockchainGovernment-ANextFormofInfrastructurefortheTwentyFirstCentury,”JournalofOpenInnovation:Technology,Market,andComplexity,Vol.4,No.7,2018,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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