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鉴定报告通用12篇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伤情鉴定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诊断证明书

二、就诊病历

完整记载的就诊病历基本上能够再现受伤人员接受医院治疗的过程,一般比诊断证明书的内容要完备、准确、规范得多,因而相对具有较高的效力。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提取病历材料,以弥补诊断证明书的不足。

三、伤情照片

在伤害案件,特别是身体所受损伤包括外伤的案件中,特别强调伤情照片的直观性。伤情照片无疑能够直观反映受伤部位,创口或疤痕大小、长度、方向,受伤状况及严重程度等,它是对于人体伤害(外伤)后果的直接影像固定。这种固定,对于办案人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应对犯罪嫌疑人的事后辩解以及其他种类证据可能出现的矛盾,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轻微伤害法医学鉴定鉴定报告

一、治安案件中轻微伤害鉴定的必要性

在治安案件中,因殴打、工伤等所致的轻微伤害占很大的比例。此类案件常因伤害程度难以判定、双方责任不清、反复上诉,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认识到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轻微伤害不进行法医学鉴定,常会导致如下后果:

1.在距案发很久后,损伤已经愈合,机能也已恢复,很难使法医对伤害程度及致伤工具做出准确的推断,这种情况在我所从事多年的法医工作中也所见甚多。

2.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又发生了和伤害无关的疾病,使得法医在后来的伤情鉴定中发生了困难,也使案件更加复杂化。

因此我认为在治安案件中,如果涉及到轻微伤,那法医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该成为伤害类案件中的关键材料,即主要证据,这是十分必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这里第(一)项规定是: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这其中可以看出,受处罚的人必须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同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必须造成他人轻微伤害。而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会对当事的双方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因此轻微伤的证明则是此类治安案件的主要证据。

2.能够清晰划分司法管辖权。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致人轻伤的、致人轻微伤的、未造成伤害的在法律上公检法各部门的管辖权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罚是根据伤害程度来决定的。如果是致他人轻微伤,则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就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如果没有伤害,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要受到处罚的。因此对于伤害类的此类案件,伤情鉴定是划分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如果是认定致他人损害并且构成轻微伤,则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若是虽然有殴打行为发生,但是没有导致轻微伤害,则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进行处罚。尤其是介于无伤、轻微伤与轻伤之间的伤势更需要有明确的鉴定材料加以证明,才能正确区分是否应当受罚,或者确定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3.客观证据的需要。受害人的病历仅仅是起到证明受害人的伤势,但是在法律上,它不能被采用作为一种正式的证据。因此参考了门诊病历记录,并且是对治疗后的伤势进行法医检验的一份正式、规范、具有司法权威性的法医鉴定报告就显得尤为重要,使轻微伤势的证据得以固定,成为客观证据。

二、完善轻微伤害鉴定标准的法律思考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轻微伤害的认定标准,造成公安机关在实践过程中认识的不一样,对于鉴定的标准、程序、认识都存在差异,造成此类治安案件缺案的定性难、办案难、结案难、教育目的实现难等“四难”现象,因此必须要完善轻微伤害鉴定的标准:

(一)明确构成轻微伤害的上位标准

首先要以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为依据。规定凡是尚未构成轻伤标准的即可以认定为构成轻微伤害。这一条是基础,要准确把握,防止将构成轻伤的犯罪行为定为轻微伤害的普通治安案件。

(二)适当放宽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

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对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未作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依法赋予公安机关认定构成轻微伤害标准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此类轻微伤害的治安案件多,如果全部是要出法医鉴定,然后进入审理程序,不仅司法机关无法承受如此大的工作量以及高昂的成本,也会给当事双方造成延误,造成案件久拖不结,不利于司法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因此,要适当放宽构成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有利于此类案件的了结。综上所述,我认为,一个完整的伤害类治安处罚案件,对被告的处罚决定要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受害人的法医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证据,因此必须要认识到轻微伤法医鉴定的必要性,同时完善的鉴定标准和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也是必要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罗锋、刘伯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附条文释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的材料有:

1、工伤认定书的原件复印件,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

2、鉴定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

4、病历资料,住院的需要提供住院病志原件(持患者本人身份证到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志,同时加盖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之后即病志原件),原件被鉴定中心保留,再用可以再去病案室再提。未住院的需提供急诊或门诊的病志原件并复印件、诊断书及辅助检查报告单原件并复印件,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

【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关键词】眶内壁骨折;CT诊断;法医学;鉴定

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案例在临床法医学鉴定中较为常见,在临床诊断及法医学鉴定中易出现误诊或漏诊。本文拟对眶内壁骨折患者进行分析比较,通过眶内壁骨折的形成机制、CT诊断指标及法医学鉴定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阐述旨在达到归纳总结眶内壁骨折特点的目的。现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83例眶内壁骨折中以左侧居多,共68例,右侧15例。男64例,女19例。年龄以21~45岁为多,共61例,20岁以下8例,45岁以上14例。其中左侧占81.9%,21~45岁占73.4%。受伤病人均为成人,且绝大多数为男性(77.1%)。

1.2临床表现83例眶内壁骨折面部损伤均集中在眶周软组织,以眼内眦及鼻根部为重。主要表现如下:(1)眼睑瘀血肿胀,眼睑皮下气肿,球结膜下片状出血,鼻腔内见有血迹者53例;(2)眼睑擦挫伤,球结膜充血水肿合并鼻骨或额突骨折者16例;(3)眼睑瘀血肿胀,眼睑皮下气肿,筛窦内积液合并泪小管断裂9例;眼睑皮下瘀血,球结膜下广泛出血,眼球突出,伴轻度复视者5例。

1.3CT检查所有受检者在法医案检中均要求做CT等影像学检查,以观察眶内壁骨折的影像学特点。

2结果

本组83例眶内壁骨折者中,均有眼部钝性暴力作用的外伤史,并有不同程度眼睑裂伤、眼睑挫伤(即皮下淤血),呈熊猫眼改变,点片状球结膜出血、眼睑皮下积气、鼻骨骨折及鼻腔出血等顿性外力作用的特征。其中拳击为多数,共68例,交通事故为6例,其他钝器损伤为9例。本组83例根据CT检查有64例眼眶内侧壁骨折伴有不同程度内直肌肿胀、眶内出血、眼周积气、筛窦内积血,认定7天内所伤,有11例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内直肌肿胀而无出血积气等情况认定2个月内损伤,有8例只有眼眶内侧壁骨折认定系陈旧性损伤。本组83例损伤后7天内CT检查情况为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68例,内直肌肿胀者46例,眶内积气25例,眶内出血或积液者73例,软组织嵌入征20例,球后出血3例。

3讨论

【关键词】精神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

近年来,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案件逐渐增多,不少从事损伤程度鉴定的法医工作者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在实践中发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有欠完善之处,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精神损伤评定标准”已迫在眉睫。为探讨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我们对近5年来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行了分析,现报告如下。

对2001年~2005年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行分析,统计各年度分别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数量和精神损伤所占比例,并结合文献以及法律依据对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结果进行讨论分析。

2001年~2005年信阳市公安局刑科出具的503份损伤程度鉴定资料分析,见表1。表1损伤程度鉴定资料表1显示,5年损伤鉴定数量为503例,其中精神损伤127例(25.24%),损伤鉴定中精神损伤所占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

由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快节奏,导致相当数量的人群处于亚健康状态,损伤使已经高度紧张的大脑产生应激障碍。随着损伤鉴定工作的深入,精神损伤逐渐被认识和重视。实战中,我们鉴定的主要依据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这些标准主要考虑损伤本身的后果,而较少考虑或没有考虑到精神损伤的因素。作者认为,鉴定工作中躯体创伤与精神损伤的司法鉴定同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3.1精神损伤如何理解精神损伤也称精神创伤,在法医学和司法精神医学中指在生活中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心理机能平衡失调,或指颅脑损伤后中枢神经系统出现的不同程度的器质性或功能性改变。精神损伤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精神伤害,精神伤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非法侵害,致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财产性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伤的痛苦。在鉴定工作中,对颅脑损伤后中枢神经系统出现的不同程度的器质性或功能性改变较易理解也易于把握,而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正常心理机能平衡失调则较难把握,以致在鉴定工作中几乎不予考虑。

如2005年11月我们受理的一个复核鉴定,翟某因与邻居纠纷被钝器打伤左肩部致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原鉴定单位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鉴定为轻伤。原本很简单的鉴定由于双方的不配合,致使复核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最后导致(受害方)翟某疑心、偏执、不相信任何人,一会儿要告办案人员,一会儿要告鉴定人员,甚至坐到110出警车上哭闹。此种情况能否视为直接因果关系导致的精神损伤?我们认为可以视为躯体损伤导致的精神损伤范畴。

精神损伤的发病机制因发生的原因不同而不同。颅脑损伤直接引起的精神损伤与脑损伤的部位、程度有关,如脑挫裂伤的急性期,因脑出血、坏死、水肿、颅压升高而出现谵妄、意识模糊状态;额叶损伤易出现人格改变,颞叶损伤常伴智能障碍和颞叶癫痫,双侧广泛严重的脑损伤常导致进行性痴呆。颅脑损伤与个体受伤时的环境及心理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精神损伤,其发病机制比较复杂,不能片面强调其中某一个因素。精神因素导致的精神损伤,根据精神障碍的种类不同,其发病机制也不同。如反应性精神障碍,精神因素是发病的直接原因;精神分裂症,精神因素只是发病的诱因;神经症,精神因素是发病的诸多因素之一;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损伤与所摄入的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体内蓄积的量有直接关系。

3.2精神损伤如何评定精神损伤如何评定?其依据是什么?鉴定工作中如何把握?这是基层鉴定部门面临的实际问题。《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明确提出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八条规定头部损伤确定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为轻伤;第四十七条规定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为轻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规定,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损伤后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min)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定重伤;第四十八条规定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定重伤;第四十九条规定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定重伤。我们认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但在实战中却不易引用和把握。

第一《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中规定的意识障碍与近事遗忘,第四十七条规定电烧伤时伴有意识障碍,在实际鉴定活动中是不易把握的。一是意识障碍的程度,当事人及旁证者很难描述清楚;二是近事遗忘只能依靠当事人的主诉,有很大的随意性、倾向性及反复性。如某人与他人发生撕打,10min后到医院就诊,诉头部被打伤,伤后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头顶部有3cm×3cm头皮血肿,神经系统正常。1h后又转别家医院,诉头部被打伤,昏迷2~3min,有恶心,头顶部有3cm×3cm头皮血肿,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3h后又到第三家医院诉头部被打伤,昏迷24h,醒后头痛、恶心、呕吐,头顶部有3cm×3cm头皮血肿,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振荡及脑挫伤待排。病史的不一致就必然产生不同的诊断,不同的诊断往往会产生两种不同的鉴定结果。

第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九条规定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定重伤。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概念过于模糊,能否理解为器质性精神病?是否包括症状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偏执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人格异常、精神分裂症、癔症等?

第三部分创伤导致的精神损伤尚未列入鉴定标准,以致在鉴定活动中无“章”可循。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六条规定,女性一侧缺失定重伤,假定一侧缺失未达到75%尚不够重伤标准,但因此带来自卑、情感不稳、孤独离群、性格改变等精神症状,甚至可能影响一个女性的恋爱、婚姻、哺育下一代,能否定重伤?又如殴打他人造成精神失常,却检查不出明显的躯体损伤,鉴定时应如何引用标准?再如颜面部毁损极易造成受害人的自卑及孤僻心理,青年人更易受到精神上的损害,有的甚至给一个家庭带来灾难等等。鉴定标准中却没有考虑到创伤引起的精神损伤,鉴定活动中能否在考虑躯体损伤的同时考虑精神损伤,使原有的损伤程度升级而定为轻伤或重伤如2005年4月20日我们受理的一起复核鉴定,张某因颅外伤后头痛、头晕三3h为主诉入院,后因恐惧、不语1mo就诊于省精神病医院,并依据其独处、孤僻离群、定向差,认识、情感和意识行为均不同程度异常而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鉴定中没有具体的条文引用,实战中我们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比照第二条、第八条,将该损伤鉴定为轻伤。

第四精神损伤程度由何人进行鉴定?有标准认为,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院承担。这一观点既笼统又不严肃。诊断是专科医疗机构的职责,损伤程度鉴定是法医鉴定人的职责,不能“自诊自鉴”。如,2005年8月17日我们受理的一起损伤鉴定,李某因头外伤伴昏迷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失语原因待排。后因注意力不集中,被害妄想,行为孤僻、异常及幻觉先后就诊于市级精神病医院及省级精神病医院。市级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而省级精神病医院鉴定为“癔病”。两家病院均为省政府指定医院,对同一鉴定对象却做出了不同的诊断,出具了不同的鉴定书,我们的鉴定活动应如何引用?我们认为精神病医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对涉及精神损伤的被害人做出精神科诊断,对精神损伤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加以分析,说明预后及转归,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由法医鉴定人员统一掌握为宜。

方法:探讨鼻外伤后鼻骨DR与螺旋CT三维重建检查的优劣性。

结果:螺旋CT三维重建在鼻外伤后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比鼻骨DR更能明确的做出诊断。

结论:螺旋CT三维重建在鼻外伤后的诊断优于鼻骨DR检查。

关键词:鼻骨螺旋CT三维重建鼻骨DR检查鼻外伤诊断价值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11.209

收集我科自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鼻外伤后行鼻骨DR检查,报告鼻骨不同程度骨折100例,全部病例再行鼻骨螺旋CT三维重建检查,现将两种骨折的诊断报告如下:鼻骨DR侧位片采用立位鼻骨标准侧位姿势,常规摄取DR侧位片,鼻骨螺旋CT三维重建技术是采用日本东芝16排机,常规扫描,患者仰卧,以听框线为基线进行扫描,层厚2mm,扫描结束后进行冠状位、矢状位图像重建,并进行3D重建。100例患者中,鼻骨DR检查均显示不同程度鼻骨骨折及错位情况,全部病例行鼻骨螺旋CT三维重建检查,无鼻骨骨折者25例,发现单纯鼻骨骨折33例,其中左侧鼻骨骨折25例,右侧鼻骨骨折8例,复合骨折42例,其中一侧鼻骨骨折并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2例。单纯鼻骨骨折和上颌骨额突骨折在数量无明显差异,在统计学上(P>0.05)。说明鼻部外伤后不单纯发生鼻骨骨折,常常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应引起重视,二者的诊断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对于鼻部在暴力事件或车祸中受到意外伤害的患者,临床上应首先对患者的鼻部进行检查,以初步判别是否发生骨折,据笔者临床观察,患者一旦发生骨折,往往伴随上颌骨额突骨折[4],如果受伤后鼻腔通气无影响,鼻部外形肿胀程度及偏斜程度不明显,仍可将鼻骨DR检查作为简单初步诊断方法,因其检查费用相对较低,但对于以上症状明显,怀疑骨折时,且有纠纷者,应直接行鼻骨螺旋CT三维重建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及减少患者放射线的摄入,增加患者经济负担。

参考文献

[1]胡国治,陈建锋,朱新菊,郭良,房伟,陈俊.上颌骨额突骨折误诊、漏诊与法医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五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2]陆兴,陈望燕,万顺喜,张东友.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中国中西医结合耳鼻咽喉科杂志1998年第6卷第三期》P123

肿。经治疗好转出院。八个月后复查时发现右肾萎缩。患者认为其肾萎缩与医疗行为有关,要求医院经济赔偿。经司法鉴定

确认,病人右肾萎缩、功能受损与医院的诊疗失误有关系。法院判决认为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应当从本案中接

受深刻教训,认真书写病历,完善注意和告知义务。同时作者在讨论时还提出,司法鉴定不能完全代替医疗事故鉴定,法官在

使用自由裁量权时,对本案还应当考虑医疗水平原则和病情紧急性原则。

【关键词】外伤;肾萎缩;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r692

【文献标识码】b

诊疗情况

李某,男,28岁。20__年9月23日被机动三轮车

撞倒后轧伤腹部,收住某市中医院(县级,以下同),当

时感到腰腹部剧烈疼痛。查:t36-3℃.p80次/分.r18

次/分,bp120/75mrnhg。痛苦貌,被动,腹软,脐

平面压痛,肝区叩痛,肝未触及,肠鸣音低.无移动性

浊音,脊柱压痛,未及骨折感,腰椎ct扫描未及异常。

临床诊断:腰腹闭合性损伤。20__年9月24日9时40

分,查腹肌紧张,有压痛及反跳痛,以右下腹为主,经

腹穿抽出不凝血。b超示:下腹部有少量液性暗区.符

合腹内闭合性损伤。行剖腹探查术。手术经过:切开后

鞘及腹膜,见腹腔内较多积血,吸出积血后.探查肝结

肠韧带撕裂,右侧腹膜大血肿,延长切口后加右侧缘

下切口,长约6cm,见肝肾韧带撕裂.较多渗血,探查

胆、脾、胃、小肠、结肠、膀胱未见异常,拟行撕裂伤修

补术术后诊断:(1)肝门裂伤;(2)肝肾韧带、肝结

肠韧带撕裂伤;(3)后腹膜血肿。术后10天拆线,部分

切口愈合差,经换药而愈。多次要求做ct复查,医生

认为不需要做ct。20__年10月28日去某市医院(县

级,以下同)做ct,复查肝撕裂伤手术后愈合情况,ct

报告为肝脏愈合良好。扫描层内两侧肾脏未见异常。

20__年11月8日出院。20__年6月6日在某市医院

复查,b超显像报告:左肾大小形态正常,右肾区可及

4.9cm×3.1cm的非均质回声区.边界不规则。考虑:

右肾萎缩。20o2年6月7日某省医院二维及彩色多普

勒超声报告:右侧肾脏体积缩小.大小为1.7cmx4.2

(3//1。20__年6月10日某省放射性核素显像报告:提示

左肾功能大部分正常,右肾功能重度受损。某省医院

门诊证明:右肾萎缩.右肾功能重度受损。预计需行肾

切除术、有关检查及手术费用约计1万元;可行肾脏

移植术,费用15万元。李某拿着诊断证明和有关检查

报告,把市中医院和市医院告上法庭,理由是右肾萎

缩与市中医院手术有关.要求做ct检查.医生拒绝做

ct,不能及时发现右肾病变,导致了右肾萎缩;市医院

做ct,右肾已明显萎缩,还报告双肾未见异常,使右肾

更加失去治疗机会。要求经济赔偿。从此引发了长达

3年的医疗纠纷。

司法鉴定

患者申请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人员认

为:

1.李某被机动三轮车撞倒后,因腰腹剧痛入院。

人院后为尽快明确诊断.拟定治疗方案,在腰椎ct排

除了脊柱外伤情况下。应考虑其他脏器外伤的可能

性.如肾脏位于腰部脊柱两侧肾窝内,腰腹部较大外

力作用较易伤及。因此应做腹部检查,了解肾是否创

伤.肾皮质是否完整,腹部血肿的大小、血肿与周围组

织的关系及其影响。同时,了解其他脏器有无损伤,为

诊断提供依据。

2.术中探查发现右侧后腹膜巨大血肿时,应寻找

出血原因.大血肿对周围组织器官的压迫情况,周围

组织及器官是否合并损伤,这些都是探查不能忽略的

问题.不能仅满足于有无血尿及b超的检查,否则就

【作者简介】张关生(1953一),男,汉族,山东肥城人,本科学历,主任医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办公室主任。从事医疗纠纷的研

究。tel:+86—538-3212864—3062:email:zgsaz@126.co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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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留下不可弥补的过失。

3.根据受伤部位及术后对脏器情况了解,伤者术

后要求做腹部ct检查,并不过分,起码将获取的资料

可与今后的检查做比较分析,为临床提供有价值的资

料和诊断信息,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治疗。

4.市医院ct片上观察,右肾大小、形态与左肾对

比有明显差异.应将这一检查信息如实提示给临床,

由临床决定是否进一步检查诊断,防止病变进一步的

发展。

综上所述:市中医院,术前未做必要的检查、术中

探查不到位与右肾萎缩之间有部分过失;市医院有少

部分过失。

市中医院和市医院不服以上鉴定结果,向另一司

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

1.根据病历及有关资料,被鉴定人李某目前有肾

萎缩,右肾功能重度受损应予认定。经多次检查分析,

这一后果可以排除为先天因素所致。

2.李某被机动三轮车撞倒后,因腰腹疼痛入院,

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腰腹闭合性损伤,复查b超示下

腹少量液性暗区后,诊断内脏破裂,行剖腹探查术,术

中探查发现右侧后腹膜巨大血肿时,应当弄清出血原

因、血肿对周围组织器官压迫情况、周围组织器官是

否合并损伤等,但据有关材料,手术者未对血肿采取

任何措施,之后也未对血肿有关情况做进一步检查,

在20__年l0月28日外院ct反映右肾有问题时,也

未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这是诊疗过程中的失误,与

李某右肾萎缩、功能受损这一后果有关系。

3.20__年l0月28日市医院ct片已反映出李某

右肾大小、形态与左肾有明显差异,但检查报告却诊

断两侧肾脏未见异常,这对患者进一步检查治疗、防

止病变进一步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

4.李某目前左肾功能良好,暂不需进行移植,今

后病变情况应根据其肾功能变化等确定。

结论:中医院的诊疗失误与李某右肾萎缩、功能

受损有关系:市医院ct检查报告对李某的诊疗有一

定的不利影响。

法院审理

市法院(县级,以下同)经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司

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书在排除先天性因素导致原告右

肾萎缩的情况下,认定中医院诊疗失误与李某右肾萎

缩、功能受损有关系,应认定原告要求中医院赔偿的

理由充足,对其要求中医院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市

医院在给原告做ct检查后,在ct片上原告左肾和右

肾有差异的情况下,报告两肾无异常,鉴定书认定,市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4期)

医院ct报告不够准确,对李某的诊疗有一定的不利

影响,但原告是在中医院就诊治疗的,中医院对其诊

疗失误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法院判决,

市中医院在该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

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7541.60元;

市医院对其ct报告不够准确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282.4元。

机动三轮车车主的赔偿,李某在出院后已立案处理。

中医院不服以上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

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市中医院、市医院)的

医疗过失行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右肾功能受损具有

相当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

采信,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应承

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的判决。

讨论

、几点深刻的教训

本案例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

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还没有发生根本的转变,对举证

倒置还很生疏,因此,在治疗行为中还存在随意性和

非程序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进行告知或者告知不充分。患者被机动三

轮车轧伤后,神志清楚,其母也在身边,应当向病人告

知病情,如果不便向病人告知,也应当向家属告知内

脏破裂的后果、手术的风险、手术中的并发症以及预

后情况.取得病人家属支持和谅解。但是在实际工作

中,医生没有向家属及病人告知,患者的正当权益受

到了损害,甚至病人提出做ct复查,也遭到了医生的

拒绝。无奈,病人在没有取得医生同意的情况下,到其

他医院做了此项检查。ct反映右肾有问题时,也未采

取相应的诊疗措施。8个月复查时,发现右肾萎缩,导

致医疗纠纷发生。

2.病历记载治疗情况不全。患者入院后.查腹肌

紧张,有压痛及反跳痛,以右下腹为主,经腹穿抽出不

凝血,b超示:下腹部有少量液性暗区,符合腹内闭合

性损伤。医生认为手术指征明确,行剖腹探查术治疗。

手术过程中.见腹腔内较多积血,吸出积血后,探查肝

结肠韧带撕裂,右侧腹膜大血肿,延长刀口及增加刀

口.见肝肾韧带撕裂,较多渗血,探查胆、脾、胃、小肠、

结肠、膀胱未见异常,拟行裂伤修补术术中探查

发现右侧后腹膜巨大血肿时,病历中没有把出血原

因、血肿对周围组织器官的压迫情况、周围组织器官

是否合并损伤、血肿的体积、血肿的张力等病情,为什

么对血肿没有实施处理,ct反映右肾有问题时,为什

么没有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等治疗意见在病历上记

载。因此司法鉴定认为右肾萎缩与医疗行为过失有因

果关系。

3.自我保护意识欠缺。患者住院1个月后,要求

做ct了解受伤部位及术后脏器的情况,但医生拒绝

病人这一要求。作者认为伤者术后要求做腹部ct检

查,并不过分,一是起码将获取的资料可与今后的检

查做比较分析,为i临床提供有价值的资料和诊断信

息,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治疗;二是明确诊断防止

医疗纠纷的产生,有保护自己的作用;三是增加医院

经济收入。但医生忽视病人权益,损害医院利益,最终

导致医疗纠纷发生。

二、司法鉴定不能代替医疗事故鉴定

司法鉴定人员根据病历及有关资料,认为术中探

查发现右侧后腹膜巨大血肿时,应当弄清出血原因,

血肿对周围组织器官的压迫情况,周围组织器官是否

合并损伤等,手术者未对血肿采取任何措施,之后也

未对血肿有关情况做进一步检查,这是诊疗过程中的

失误,与李某右肾萎缩、功能受损这一后果有关系。医

生发现右侧后腹膜巨大血肿为什么没有处理作者认

为:李某外伤后,医务人员按照医疗机构有关医护诊

疗常规、规范,尽职尽责认真积极地接诊、检查、治疗,

没有延误病人的病情。手术中医生为什么对血肿没有

处理,病历中没有记载,但从手术记录中可见一斑,

“切开后鞘及腹膜,见腹腔内较多积血,吸出积血后,

探查肝结肠韧带撕裂.右侧腹膜大血肿.延长切口后

加右侧缘下切口,长约6cm,见肝肾韧带撕裂,较多渗

血。”患者内脏损伤面积较大,出血之多,病情危重,如

果进一步处理腹膜后血肿,就会有生命危险。医生根

据病情和医院现有的技术状况.选择保护患者生命是

对的。如果不顾当时的病情和现有的技术条件,强行

处理血肿,所导致的医疗不良后果是生命的终结。生

命终结与右肾损伤,首先应当选择生命。肾萎缩是血

肿所引起,血肿是外伤所导致,血肿无法处理,所致肾

萎缩的主要原因是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司机和患者,与

医生的医疗行为无关。司法鉴定认为,右肾萎缩与没

有处理右腹膜下血肿有因果关系。但这一因果关系,

是病人愈后根据有关材料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下认

定的,是逆向推理,是在静态下向动态推理。也就是

说,医疗过错认定的思维方式是医疗损害一医疗行

为一是否过错一因果关系,从法的领域认定是正确

的,但从医的领域认识,血肿究竟能否处理处理与否

的后果是什么应当由医学专家判断。医学专家认定

·257·

医疗事故事实是顺向思维,是在动态下向静态思维,

也就是说病情一医疗行为一医疗损害一是否过错一

因果关系。医与法都在追求结果的确定性.但是两者

的方式不同。在各自宗旨的实现机制中,法是用一般

约束具体,医是用一般认识具体。在处理个案时法律

规范是一个适用过程,医学规范则是一个适应过程。

因此,在法的领域,法理上可以假定对任何具体纠纷

都可以做出法律上是正确的判断:而在医的领域,无

论医术多么高明、医生多么努力.医学理论也不能假

定对具体患者的诊断都会正确,对具体疾病的治疗都

有效果。所以,当用法律评价和规范医疗活动时,只能

要求行医者在医疗活动中尽责,而不能要求其医疗结

果正确,否则就是在用法律实现医疗目的。[1]本案例司

法鉴定人员,从法的角度认定医疗机构过错是正确

的,而在具体的医疗过程中,涉及医生的诊断或处置

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规范,医生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

行为与患者病情变化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医学专业问

题,必须由医学专家做出专业判断.那就是医疗事故

鉴定,司法鉴定不能完全代替医疗事故鉴定。或者说,

医疗事故鉴定是在法的一般约束下认识具体,是对司

法鉴定的补充。

三、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做出了判决,认为医院不作为

医疗行为与李某的右肾功能受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

系,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与其过错

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法官在使用自由裁量

权时,还应当对本案考虑:(1)医疗水平原则:患者当

时是急症外伤,就诊于基层中医院.医院的客观条件

和现实的技术人员水平、设备较大型综合现代化医院

是有一定差距的,在当时的紧急状况下,接纳并抢救

病员,已尽到了医务人员应尽的职责。(2)病情紧急性

原则:由于病情危重,医生在紧急状态下达到的注意

程度与一般情况下的注意程度具有本质的区别。紧急

状态下首先注意的是生命,一般情况下注意的是并发

症,只有在稳定的生命体征下,才能注意并发症的发

生。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考虑,在判决书

中给予体现。

总之,医疗纠纷发生后,医院应总结这次纠纷的

教训,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完善各项规章制

度,强调对病情的注意义务、对病人的告知义务,认真

书写病历,真实记载病情变化,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

[1】陈建.处理医疗纠纷应把握医与法的区别[n】.人民法院报,20o4一o4—

1、当事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法定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4、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

5、提交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

第二组:

2、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调解终结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损害赔偿事宜经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后,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组:

1、医疗费。它包括医药费、治疗费和住院费等。证明医疗费的证据主要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住院伙食补助费。它仅是针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而言,其主要证据包括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2009年按每天50元。

6、残疾赔偿金。它是受害人因劳动能力的丧失致使需给予收入的减少。其证据包括:法医鉴定结论、法医鉴定费收据。

7、残疾用具费。它是受害人因伤致残需配置残疾用具所花去的费用。其证据应当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受害人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国产普及型器具的价格标准;配置机构出具的更换周期和维护费用的证明。

9、后续治疗费。通常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并参考病例证明。

10、营养费。主要是医疗机构开出的诊断证明,并应在诊断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医疗机构的意见。

11、住宿费。其证据表现为住宿费收据,据实结算。

12、交通费。它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而支出的必要的车、船费。通常就是交通票据。

13、法医鉴定费。它是受害人在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或者伤残鉴定而用去的费用。有医院病力、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即可相互印证。

委托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X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

此前2009年5月16日,个头只有一米六五的夏俊峰和两名身高一米八以上的城管在一处民房内发生冲突,结果两名城管申凯、张旭东死亡,另一名后来的城管张伟自称受伤。

按照刑事诉讼制度,这一案件如果没有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或诉讼程序不合法,死刑判决恐难获更改。

关键人张伟

夏俊峰案的主要定案依据来自于四名城管的证言,其中当事人张伟的陈述最为关键,但也最为蹊跷。

据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在张伟作为证据的陈述中,其称亲眼目睹了夏俊峰刀扎城管张旭东,之后自己也被夏俊峰扎伤。

然而,这与案发当天下午他接受警方询问时所说大相径庭。据案卷记载,2009年5月16日13时左右,在四六三医院急诊室,面对办案警察“申凯和张旭东是谁刺倒在地”的询问,他回答,“我不知道。”警察继续问,“是不是夏俊峰刺的”回答是“我没看见”。

据当天张伟的病历记载,在医院就诊时,他神志清醒。

当天,他的陈述是:“等我回到队门口时,看见夏俊峰手中拿了一把刀向我冲过来,我向屋里走,他迎面就给我一刀,刺在我左大腿根部,我就向外跑。”

一个月后,笔录地点改成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案审科办公室,他一改之前的说法称:“夏俊峰背对着我,正在用刀扎张旭东,我一看情况不好,就过去拽了夏俊峰一下,当时我把夏俊峰拽到墙附近,夏俊峰回手就用刀扎了我一刀。”

如此明显的事实差异,出现在警方的刑事侦查案卷中。一审法官也发现这一问题,于是当庭问张伟,“哪一份说的对”张伟回答,“第二份。”但并没有对两者差异作出相应的解释。

更令人不解的是,当时回答法官提问的张伟坐在旁听席上。按照刑事诉讼制度,如果是被害人应当坐在原告席上,如果是证人则不允许参加旁听。据案卷记载,在开庭前和张伟回答问题前,法庭均没有核对他的身份,他也没有在庭审记录上签字。然而,这一供述却成为定案的最关键证据之一。

2009年10月9日,在一审法院人员询问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张伟和其他两名死者家属一样,均签写书面材料表示要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控方书显示,附带民事诉讼人名单中未见张伟。

此案中与张伟有关的疑点不止于此。在案发现场,警方送交DNA鉴定的材料中,包括申凯、张旭东和夏俊峰送检样本均为血液,唯独张伟的为“张伟唾液纱布”。鉴定结论显示,现场血迹中发现了申凯、张旭东和夏俊峰三人的DNA,但没有发现左腿受重伤出血的张伟的DNA。

夏俊峰历次接受询问时,他并不记得还伤过申凯和张旭东之外的第三人。在死刑复核阶段,面对律师陈有西“你还扎过人吗”的询问,夏俊峰的回答与前几次一样,“我真没印象,没有扎过。我不知道,我没法承认。”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曾将张伟和两名死者鉴定结论通知书交由犯罪嫌疑人夏俊峰签字,夏对张伟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拒绝签字,办案人员亦注明“该人拒绝签字”。

但在只有张伟个人供述的情况下,其遭到夏俊峰刺伤的情节却被法院确认。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均认定夏俊峰刺伤了张伟,且张伟见证了夏俊峰刺杀张旭东。

谁在说谎

夏俊峰妻子张晶对《财经》记者称,案发当天上午,共四辆车、十几名城管人员来到五爱街附近执法,她和丈夫在跑到南乐郊路时被城管人员拦下。随后夏俊峰被带走,其中一名城管曹阳并未离开,而是留下来开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曹阳第一次递给她,她扒拉开,“罚单”掉在地上。曹阳捡了起来,直接塞到了她的倒推车上。

夏俊峰在接受律师陈有西询问时称,他所乘坐的车上只有三人,没有曹阳。车到达执法队后,司机陶冶先走后门进屋,然后从屋里打开了前面的卷闸门。

但曹阳和陶冶均称,他们是同车回到执法队,是曹阳,而非陶冶,先下车从后门进屋打开卷闸门。

张晶对《财经》记者坚称,曹阳因开罚单未和夏俊峰同车返回:“以前见过曹阳,斯斯文文的,与其他城管队员不同。”

按照2010年7月起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然而,法院在此处依靠的全部是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

此外,陶冶和曹阳两名证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陶冶称,“我进屋时,屋里有曹阳、张旭东、夏俊峰和申凯,什么时候进的屋我没看见。”这意味着,当时屋内有五人,那么曹阳应该看到了夏俊峰在案发现场。但曹阳的证言恰恰否认了这一点:“我从洗手间出来,夏俊峰已经不见了。”这两人中,至少有一人涉嫌说谎。

案卷材料显示,曹阳的两次询问笔录对现场关键细节的记载存在差异。在案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曹阳称申凯“用手捂着前胸,鲜血直流,对我说,炸串那人用刀给我刺伤了”。

一个月后,曹阳的叙述是,“我出来看见申凯向勤务区的后门走,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给扎了。’就倒下了。”

司法鉴定材料显示,此时申凯已受重伤,身穿制服的破口达七处,其中几刀是致命之伤,奄奄一息的申凯如何走向曹阳,法庭并未细问却将之认定,并载明在判决书中。

辽宁省高级法院在此案判决后曾二度回应外界对案件的质疑,在被问到为何没有让辩方证人出庭时称,因为辩方证言与夏俊峰本人供述存在矛盾。此处矛盾即指在冲突双方第一案发地,城管队员试图没收夏俊峰的煤气罐时,是否存在殴打后者。围观人群称夏俊峰被殴打,而法院认定并非殴打而是肢体接触,并称得到夏俊峰证实。

据此,法院认定辩方证人证言和夏俊峰口供矛盾,因此没有让辩方证人出庭。

但是,对于控方证人之间多处矛盾,辽宁省高级法院则并未细查。

正当防卫之辩

在此案一审、二审期间,夏俊峰和辩护人均提出,夏是因为受到暴力袭击后才奋起防卫,其刺伤两名城管属正当

防卫,不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

在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会见笔录中,夏俊峰详述案发经过称:“我进门后脚跟还没站稳,后车下来一个人就很重地打我后脑勺和耳朵,我当时就蒙了。我想往外跑,打我那人堵在门口,现在知道那人叫申凯。一米八以上的。我推他想从门边跑,他一仰靠桌上,屁股靠桌上。这时张旭东从后边拽我衣领向后仰脖,我的脸已经朝门外,张抓住我后衣领,我仰脖子,申凯就一脚踹到大腿根处,很重,我一下就跪地上了。申凯从桌上拿着一个将近十几厘米的白色不锈钢杯,往我脑袋上砸。砸了好多次,不停地砸。张旭东也从后边打我,用折叠椅从后边打。我用手臂挡我脑袋,胳膊被打伤。一瞬间的事。我就急了。也碰巧,我刚出摊,还没卖货,身上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还在裤兜里没用过。踹我后,我一直单膝跪地上,他们俩从上边打我。”

陈有西律师问:“捅的时候他们还在打吗”夏俊峰回答:“两人一直压着打的,一个在前,一个在后。我就没看,往上捅,乱捅,眼睛也没睁。他们向下,我往上。他们用铁茶杯、椅子、拳头打我,我用水果刀往上乱捅。”

如果按夏俊峰的供述,其刀刺瞬间的情势、角度、力度均可通过现场勘查及死者、伤者的伤口勘验情况进行对照印证或证伪。

但是,对于这一案发现场的关键细节,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进行查证。二审裁定书中,法院对此进行了模糊处理,“证人陶冶始终距现场几米,其证言未能证实存在殴打的情况,现场附近卫生间内的证人曹阳证实只听到争吵声。”

对于夏俊峰当天上臂内的明显瘀痕,法院推断为“这种伤痕更符合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时肢体接触所形成”。夏俊峰则称,其被打后的伤情,其在看守所同监室的人都有看到,但法院并没有对其所述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和鉴定。

此案二审时的辩护律师助理马银玲认为,“判决书里就写有血迹,但是什么样情况下形成的血迹,对于一个两死一伤的重大案件,为什么就这么简单过去了,没有分析呢”

在刑事侦查学中有一句名言,“尸体会说话。”即通过对案发现场勘查、对尸体的解剖、鉴定能够基本还原案发现场。但在此案中,一审、二审均未对死者和伤者受害时与犯罪嫌疑人行凶时的情形作出说明,仅根据造成死亡的结果,推断夏俊峰故意杀人。

夏俊峰案已经进入了一审、二审之后的第三个阶段――死刑复核程序,这是最后决定夏俊峰命运的时刻。

命悬最高法院

据陈有西透露,5月23日,最高法院的法官已经提讯夏俊峰两个多小时。夏俊峰告诉他,“最高法院的法官记录了7页半”。陈有西认为,可能是最高法院想加快死刑复核办理进程,他亦必须加快工作进度。

相比于一审、二审程序,死刑复核是一个特别程序。按照2007年颁布的《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死刑复核只有两种结果:核准和不核准,对于不予核准的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青松在以往的办案过程中还得知,“对重大案件,最高法院的合议庭还会向庭里汇报,由集体合议决定。”

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程序,只规定了律师可以向法官提意见,但是却没有规定控方参与。“这个程序还处于完善之中。”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对《财经》记者强调。

5月23日,陈有西向最高法院提交了要求最高法院对夏俊峰案举行听证的申请,对于这个申请被接受的可能性,陈有西自己也无把握,“这完全由最高法院决定。”多位刑辩律师或法学专家对《财经》记者称,他们还没有听闻过有控方参与的死刑复核程序案例。

但是,这亦不排除最高法院借夏俊峰案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刘仁文透露,2007年最高检内部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办公室,中央编办已经批准了这一机构。据其透露,对目前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最高检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要求最高检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事业部工伤员工能够获得及时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事业部所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条安全环保处

(一)安全环保处为本实施细则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制定、修订工作。

(二)负责做好工伤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处理、现场保护、现场事故的初步认定及工伤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在接到通知后协助事故发生部门将受伤人员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负责做好工伤台帐的登记建档工作。

(五)负责负责通知人力资源和财务部门办理工伤人员医疗费用的申请手续工作。

第四条综合管理处负责做好对工伤人员的探视和慰问工作。

第五条安全环保处负责事业部工伤资金的申请,负责与人力资源部做好对接工作,做好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材料的申报及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事故发生部门

(一)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调度及安全环保处,将受伤人员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环保处确认,按照工伤申报: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的。

第九条员工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酗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杀或者自残的。

第十条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第十一条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第四章工伤申报内容

第十三条工伤人员在出院当日需将申报工伤的其他材料: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院复印的病历、员工停工留薪期表、片子等,交至综合管理处,由综合管理处备案后上交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进行治疗的,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紧急情况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病情稳定后由事业部联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确定联系转入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员工发生工伤后未按要求到工伤定点医院进行就医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人员支付。

第十五条确定为工伤的员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员工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按照普通病房标准)、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费用从市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按照就医规定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人员上报公司,由公司进行处理,工伤人员住院费用超出普通病房标准的由本人支付。

第十六条确认为工伤的员工在治疗期间,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吐鲁番地区工伤劳动部门鉴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人员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由公司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上报公司,由公司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一条工伤人员伤残等级达到五至十级的,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机构按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并按规定支付医药费。

第二十二条因事业部委派工作而发生人身伤害的,由事业部安全环保处上报公司安全环保部,安全环保部根据情况确认为工伤,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不予确认工伤,受伤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事业部工伤人员所在部门上报公司支付。

第二十三条员工因工死亡,按照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规定由市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由工伤定点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出具诊断结论,需要治疗和休息的,由事业部报公司工伤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司工伤管理部门上报市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工伤员工需要住院治疗的,在本县住院期间由公司按照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发放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的员工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陪护的,由工伤人员所在部门派人进行陪护,陪护人员工资待遇由所发生部门按照原工资待遇执行,陪护人员按照公司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发放伙食补助费,按公司规定发放交通费的不再报销往返路费,未发放交通费的按照公司规定核发交通补助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外聘护理人员的,由事业部上报公司同意后,按公司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因受伤人员伤情严重,父母不在本县的,父母从内地或疆内来探望伤者发生的往返路费、住宿费用、伙食补助费由事业部上报公司,经公司工伤管理部门许可,按公司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工伤员工出院后,在停工医疗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医院出具证明,由事业部上报公司,经公司同意,聘请他人护理的费用由公司根据现行护理价格支付;由事业部派人护理的,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按原标准发放。

第二十八条工伤员工出院后,在停工医疗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医院出具证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医疗期满,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生活护理等级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九条工伤员工需往内地治疗的,经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机构批准方可转入内地治疗,就医费用由公司先垫付,在就医地点交通费用报销50元/月,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用按照公司员工差旅报销规定执行,费用超过工伤规定部分自理,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后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自理。

第六章工伤保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依据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指定医院,公司指定的工伤医疗机构为:托克逊县医院。

第三十二条在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需经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工伤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事业部上报公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三十三条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指定医疗机构医院证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吐鲁番地区劳动局工伤保险处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医疗期,其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处给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因工伤后医疗期满已恢复劳动能力而未上班,又无医院证明的,所发生的缺勤日按照事业部考勤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因工负伤人员在医院治疗期满后,应向治疗医院诊断机构要求出具用药、检查治疗明细单、各类检查治疗结果、费用结算票据等票据并交公司工伤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工伤人员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一致的,由当事人支付鉴定费;不一致的,当事人免交鉴定费。

第三十八条工伤人员在紧急救治时所需的费用先由工伤人员所在部门垫付,治疗期间所需费用由事业部上报公司,先由公司垫付。工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用药与伤情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实后不予以支付的费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工伤人员由于“三违”所造成的工伤,除按照事业部有关考核标准处理外,视责任、事故、情节轻重,扣罚事故责任人所支付工伤费用的5%-30%。

第四十条返聘退休人员、实习生和其他人员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认定,评定伤残等级、核准待遇,所发生的费用由事业部上报公司,由公司支付,并且按照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人员,根据当时工伤档案记载被确认为工伤的,属旧病复发的,经公司工伤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到公司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公司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经公司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用必须经公司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公司工伤管理部门方可按照规定给予报销。

第四十二条工伤员工所在部门,要对每一起工伤认定、待遇审批做好建档、存档工作,做好员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由于工伤事故涉及到的法律纠纷,工伤赔偿、处理等,以国家司法机关判定为准。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外省(区、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本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外省(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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