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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工视角解读;发承包双方的妥善应对

一《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5项内容:

1.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部门监管职责

《条例》提出要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压实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的监管责任,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新闻媒体作用,强化举报投诉,实现多方共治。

2.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坚持源头治理

《条例》明确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3.明确工资清偿责任,实行全程监管

《条例》在规定用人单位为工资清偿责任主体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使用违法派遣的农民工、将工作任务发包等特殊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必须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地方视情况约谈政府和部门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4.针对工程建设领域,细化特别规定

5.强化监管手段,确保工资支付

二《条例》重点法条解读

《条例》是首次以“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现对《条例》重点法条解读如下:

1.明确了农民工、工资的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2.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否则不得入场

3.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3年,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不利后果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4.拖欠工资先垫付先清偿

(1)建设单位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用工单位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3)出资人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4)用人单位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5.设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6.明确推行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7.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际老板无处可逃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8.资金安排承诺制: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

9.支付担保法定化:征信系统的关联风险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注:这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法规层面上明确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

10.工程款项分账制:人工费用的专款专用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11.清偿责任穿透制:突破合同的相对关系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12.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信用记录+罚款+停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条例》之建工视角解读

1.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1)应作好资金安排,否则,不得开工建设

(2)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23条)

(3)应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24条)

(4)应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24条)

(5)应妥善保存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24条)

(6)应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第29条)

(7)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29条)

(8)应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

(9)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时的及时处理及报告义务

(10)不得因工程争议不按约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第35条)

(11)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1)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36条)

2)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37条)

2.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1)应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24条)

(2)应妥善保存工程施工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24条)

(3)应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25条)

(4)应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26条)

(5)应妥善保存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有关资料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26条)

(6)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报告义务

(7)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前的公示义务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第28条)

(8)应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28条)

(9)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28条)

(10)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28条)

(11)应监督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30条)

(12)先行清偿义务

1)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31条)

2)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32条)

(13)代发农民工工资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第31条)

(14)直接向农民工本人拨付农民工工资及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的义务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第31条)

(15)应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32条)

(16)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17)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35条)

(18)清偿义务

1)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36条)

2)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36条)

3.分包单位的责任

(1)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28条)

(2)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

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28条)

(3)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30条)

(4)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第31条)

(5)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31条)

四发承包双方的妥善应对

发包人的妥善应对

发包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做好妥善应对:

(1)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否则,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3)应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4)应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5)其他等等,具体可参考前文解读。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妥善保存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有关资料。

(3)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4)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5)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

(6)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7)其他等等,具体可参考前文解读。

(1)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否则,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2)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3)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4)分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4.在施工合同中作明确约定

承包人的妥善应对

承包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做好妥善应对:

1.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担保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因此,在承接建设工程前,为防止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

3.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4.推行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因此,为减少工资支付环节,防止工资被截留、克扣等违法行为,应推行分包企业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

5.落实劳动合同制度,规范用工管理

6.建立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动态化管理

7.坚决杜绝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

《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依法建设,杜绝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8.建立维权信息告示制度

作者:王春军、牛明辉

本次听读34分钟(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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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中华律协、北京律协会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民建中纺支部副主委,央视财经频道专家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公路学会筑机分会常务理事,对外经贸大学招生就业处指导老师。曾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及施工企业各类业务。

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类的非诉和诉讼业务、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及纠纷、园区开发建设法律服务及纠纷、PPP纠纷解决。

主要执业领域为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及仲裁,并担任多家大型央企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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