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录音在民事案件中能否作为证据提交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对证据的类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将证据分为八个类别,分别是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将通话录音确定为一大证据类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则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因此,以存储媒介进行界定,录音资料存在两种证据属性:一种是存储在胶片、磁带等传统介质中的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另一种是存储在电脑、手机等电子介质中的录音,属于电子数据,我们使用智能手机形成的通话录音就属于这一种。
可见,不论从证据的本质要求还是从我国法律规定上来说,通话录音是完全可以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它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证据形式。例如,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某提交了一张50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但因借款是现金交付,张某未能拿出交付借款的证据,但在其提交的一段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明确认可尚欠张某50万元借款未还,并列出了详细的还款计划,王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判决王某偿还借款。
提问2
什么样的通话录音符合证据要求?
首先,关于通话录音的取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体到通话录音来说,取得录音的过程应当合法,必须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不可采取窃听的方式,窥探他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否则取得的录音资料会因为手段违法而被排除。
例如,在某劳动争议案件中,公司提交劳动者工作手机中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在工作中存在“飞单”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要求劳动者予以赔偿。但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窃听他人私密活动、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等行为,公司的确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其并未证明已告知劳动者会对运用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已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劳动者的明确同意,因此对该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通话录音的具体内容,录音中各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与威胁。录音资料的内容需要具备真实性、连贯性,不可进行剪辑,需要以原始状态呈现。
提问3
偷录的通话录音是否具有合法性?
苹果手机系统日前升级的最新版本增加了支持通话录音功能,在使用手机通话开启该功能时,对方会收到“此通话将录音”的提醒,这主要是基于对用户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可能被视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形成的证据不具备相应的合法性要求,而此举也增加了通话录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市面上也有一些手机的通话录音功能并不会通知对方,这是否意味着对方不知情的通话录音就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呢?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5年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的积极意义在于确立了民事诉讼中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的原则,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录音资料未必不合法,因此在录音资料是否合法的判断标准上,该批复显得过于严厉。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明确规定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原则基础上,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进行了重新设计,即以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法官通常会要求其说明录制通话录音的环境、过程等,即便是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录制的录音,只要经审查确认不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不存在采取非法手段通过特殊设备侵犯公民隐私的情形等,即可以满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因此,未经被录制人同意偷录的通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一是对于录制的是自己与对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活动,如未侵犯对方隐私或商业秘密等,无论对方是否同意,一般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是对于录制的内容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是对民事活动的客观再现,且并未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一般也可能被法院所采信;三是要判断被录制人是否存在被胁迫、诱导等情形,即录制内容是否属于未在外界力量干预下的自由表达,即便被录制人同意录音,若存在前述情况则该通话录音所反映的内容就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
提问4
向法院提交通话录音时应注意什么?
通话录音作为一种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物证等能够将证明内容直接反映在一定的实物上,它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智能手机等电子介质中,无法直观地查看其具体内容,所以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因此,当事人除提交载有通话录音的光盘、U盘等存储介质外,还需提交录音时使用的保存有原始录音文件的手机等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