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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2011年12月前我国尚未发展尚未完全享有的年休假于2012年12月17日才提起中国仲裁,显然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仲裁服务时效,且本案中无证据能力证明戚德科有其他社会不可抗力影响因素的存在。故戚德科丧失了自己通过网络仲裁或民事行政诉讼解决途径就是要求2011年12月前公司年休假的胜诉权。
关于外派管理工作未满期间的损失,庭审中,戚德科以尚无履行的期限为依据。由于中国劳动服务合同的解除,=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社会关系可以归于消灭,劳动者无需再履行劳动教育义务,用人部门单位亦无需再支付发展劳动报酬。
根据学生权利保障义务对等理论原则戚德科的权利与义务我们需要通过形成具有一定的对价,本案戚德科已对外服公司、赛莱默公司员工解除合同,请求支付薪金的劳动合同法律基础知识已不可能存在,同时戚德科有没有付出其劳动。因此,戚德科要求外服公司、赛莱默公司网络支付系统不能选择继续积极履行劳动合同的薪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61条、第63条和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
一、原告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齐德克支付终止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九百零九元,由被告塞莱默(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赛莱默(中国)有限以及公司企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支付被告戚德科凭发票原件报销的手机费、差旅费、私车公用费计人民币11,458元,原告上海市对外提供服务能力有限导致公司需要承担社会连带法律责任。
三、被告Selemer(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原发票向被告齐德克支付人民币4,170元,用于报销2012年10月的招待费。原告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被告齐要求原告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赛尔默(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6964.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戚德科要求原告上海市企业对外提供服务能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赛莱默(中国)有限以及公司进行支付2012年年终奖人民币77,264元的诉讼可以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齐德克针对原告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塞尔默(中国)有限公司向用工单位支付未到期出国工作损失人民币258,050元的诉讼不予受理。
逾期不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逾期未支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能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对于当事人的人数不断提出不同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作为第二部分中级以上人民通过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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