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上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7年度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同时发布了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7年度深圳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与余姚威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怡然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43号】
二、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阿里斯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薛惠民、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95号】
四、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案号:(2017)粤03民终835号】
五、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上海芮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2017)粤0304民初16637号】
六、徐书青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初182号】
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初2330号】
八、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号:(2016)粤0307刑初2539号】
九、被告人莫德瑞等九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号:(2017)粤03刑终1334号】
十、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行政决定纠纷案【案号:(2017)粤03行终614号】
【基本案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其中技术特征F、G、中的“空气导向构件”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圆形环状突起和专利说明书中的“空气导向构件”结合附图1构成等同的实施方式。
两被告抗辩称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无效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是对热辐射装置的位置进行了缩限性陈述,并导致放弃了热辐射位于食品制备室上方的技术方案。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和禁止反悔原则(技术方案的放弃),是目前专利侵权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本判决均涉及到前述两个难点问题,对如何处理和认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以及技术方案的放弃这两大疑难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将来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现实性的指导作用,该判决具有如下亮点:
其次,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上,按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再采用“二次等同”理论,亦即,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而非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以具体实施例为基点的“一次等同”之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即已划定,不能再次适用“等同”理论。
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灶具、排油烟机、消毒柜的商品本体上、外包装、包装袋、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处上使用“SD.ARISITON”标识和“萨迪.阿里斯顿电器(德国)”字样,并注册了arisiton.com域名、“sd-arisiton.com”域名,进行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热水器的宣传、推广等电子商务活动。
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的装饰建材商城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被告薛惠民连带赔偿人民币490万元,判令被告深圳好万家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薛惠民作为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提供其个人账户对外收受款项,原告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亦通过汇款给被告薛惠民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薛惠民客观上为被告广州阿里斯顿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帮助侵权。
原告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智浦中国公司)诉称:“TEF”、“TEF66**”、“TEF6621T”是原告出品的半导体系列芯片特有名称,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无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销售功能类似的半导体芯片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TEF6621T”型号名称,利用其知名产品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一审宣判后,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原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扩大了保护范围,充分体现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法本意。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是互联网环境中日益高发的利用自媒体手段进行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直具有较大争议。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承担责任方式以及原告有权对并非直接针对自己作出但不良影响及于其的商业诋毁行为主张权利这一裁判难点,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竞争环境。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应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对新类型纠纷案件如何处理?需从原告需求(诉讼请求)出发,原告需求(诉讼请求)什么,法院便解决什么。原告需求(诉讼请求)即是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外部表现,能够反映案件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争执而产生的,能够反映原告请求法院保护何种民事权利。本案原告需求是“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应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00万元。
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任深圳某知名公司(权利人)产品线总裁,被告人张某某任该产品线研发管理部部长,被告人韩某某任该公司某设计部项目经理,被告人吴某系该产品线员工。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协议书对聘用员工的保密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初计划离开该公司自主创业,并以他人名义在5月31日成立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违反权利人保密规定和员工协议的情况下,密谋指使被告人吴某盗取权利人的某项目源代码,并拟以此为基础研发其创业公司的运动健康软件及其配套可穿戴设备。被告人吴某接受授意后,通过技术手段将该项目源代码拷贝至U盘,并将其交给了此时已离职负责该科技公司事务的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指示,对上述源代码中涉及权利人的标识进行了修改,随后又组织研发人员对该源代码进行上线测试、开发。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开发完成的APP被上传至网站公开发布。同期,被告人开发的关联产品也随即推出上市。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组织人员研发的涉案项目源代码通过编译后能够形成软件产品中的相应功能模块,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属于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且具有非公知性,在鉴定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涉案项目仍处于研发阶段,权利人未及将其运用至生产经营中,此时尚未产生预期利益。被告人将商业秘密窃取后披露使用的行为,与权利人研发投入归于消灭具有因果联系,宜以权利人投入的研发成本计算权利人损失。合议庭没有考虑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认定权利人损失,并决定不采用公诉机关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而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经核算,权利人在涉案项目中投入的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70余万元。
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多番较量,四名被告人最终均表示认罪并真诚悔过。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后主动申请赔偿权利人损失,并与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一块均获得了权利人的谅解。本院依法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3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德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莫某甲、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配件及作案工具。
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合法有序的经济秩序。在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要求尤其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皆应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一方面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要求这些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认定事实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本案在现场缴获了20块涉嫌侵权手表,但根据各被告人较为稳定供述与辨认等证据,其中14块手表是从外面购买回来做样板或维修的,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亦将该14块手表排除出本案指控范围。至于查获的另外6块手表,本案扣押清单、《鉴定证明》、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系各被告人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应予认定。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诉讼价值不但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也在于化解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纠纷,仅仅因为行政机关认识、说理存在偏颇,而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相同的决定,将导致程序空转,不利于案结事了,有效解决纷争。因此,二审判决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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