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刑事焦点问题大事记

1.价值型硬钱包数据篡改型重复支付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撰稿人:宋争龙,蔡展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诈骗罪“跨法犯”应区分情形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撰稿人:朱铁军,陈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3.采矿罪中“非法”的实质解释

撰稿人:黄文轩(重庆大学法学院)

4.犯罪与合理利用信息平衡视角下“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撰稿人:张益铭(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5.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理解

撰稿人:何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6.数罪并罚“先减后并”时前罪余刑起算日期的认定

撰稿人:徐世亮,赵拥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7.毒品犯罪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撰稿人:方文军(最高人民法院)

8.犬只伤人案中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撰稿人:陆凌(广西大学法学院)

9.涉虚拟货币犯罪技术帮助者的刑法定性

撰稿人:宗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10.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须厘清三个关系

撰稿人:张勇(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11.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二审程序启动困境与优化路径

撰稿人:程铃惠(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12.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质化实现

撰稿人:蔡智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3.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规范适用

撰稿人:叶子(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14.虚拟币“刑法财物说”之辨析

撰稿人:叶竹盛(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15.轻罪立法背景下预防性刑事治理的功能转向

撰稿人:董玉红,王芳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6.关于金融犯罪治理的思考

撰稿人:刘艺鑫(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17.刍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竞合时的处理

撰稿人:周海洋(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18.“激活”刑法第344条之一,有效防范外来生物入侵

撰稿人:张志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19.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探析

20.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撰稿人:汪雷,曹东方(最高人民法院)

21.刑法修正案(十二)后行贿罪定罪、法定刑升格、从重情节的适用

22.不法贷款中介全链条刑事规制路径之分析——以涉罪AB贷为例

撰稿人:朱铁军,朱鹏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3.“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行为的类型界分与刑法归责

撰稿人:李康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24.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能否适用从业禁止

撰稿人:薛铁成(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

25.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

撰稿人:罗开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6.浅论刑法中“假兽药”的认定

撰稿人:周家琳(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27.电信诈骗中掐卡行为之定性

撰稿人:郭泽强,王宣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28.刑法体系解释方法刍议

29.商品交易中盗骗交织行为的类型化判定

撰稿人:赵拥军(上海大学法学院)

30.完善轻罪治理体系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

撰稿人: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

3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

撰稿人:石经海,肖靖雯(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

32.轻罪案件应激活刑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

33.滥用职权罪的理论阐释及司法认定

撰稿人:牛忠志,陈紫雪(河北大学法学院)

34.贪污贿赂类洗钱犯罪的司法认定

撰稿人:周鑫淼,石魏(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35.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的确定与审查要点

撰稿人:李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36.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犯退赔责任的认定

撰稿人:司冰岩(国家法官学院)

37.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跨境犯罪

撰稿人:方瑞安,李晓郛(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学院)

38.少年审判四十年的刑事立法创新

撰稿人:王建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39.商业回扣型行为的刑事规制与裁判思路

撰稿人:黄伯青,于书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40.“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认定

撰稿人:王登辉周黎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41.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构建

撰稿人:王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42.未被管制毒品类似物涉案情形的司法处理

43.以诉讼化思维加强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

撰稿人:卞建林,张谦(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44.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请托财物的处置模式

撰稿人:石魏,王士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价值型硬钱包数据篡改型重复支付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数字人民币的重复支付也被称为“双花”,是指在不考虑货币回笼的前提下,用户对持有特定金额的数字人民币多次使用,从而达到以一笔钱重复使用的情形,基于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分类,其在离线状态下的重复支付可以分为“钱包数据的篡改”和“延时重复支付”两种情形。前者针对“价值型”硬件钱包,是指持有者通过特定技术对硬件钱包内的数据实施篡改,使钱包持有人交易之后钱包余额数值不变甚至增加,从而实现数字人民币的重复支付;后者是通过离线支付的延时扣款设定采取非法方式实现重复支付的情形。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实现的重复支付,其都对数字人民币的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我国法定数字货币在国家的信用背书下,以庞大的用户数量为基础,较早的立项经验为依托,走在世界前列。此种科技前瞻性加剧了刑法与社会发展的脱节,因此,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四个五年规划下,快速发展的数字人民币应配合同步的刑法保护,理论配合实践来应对大环境下的风险,为我国数字人民币的发展提供保障,限于篇幅本文重点分析钱包数据篡改型重复支付。

诈骗罪“跨法犯”应区分情形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随之,最高人民法院对2010年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修改(修改前的简称《2010司法解释》,修改后的简称《2022司法解释》)。在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均作修改的情况下,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集资诈骗行为,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争议,有必要厘清。

采矿罪中“非法”的实质解释

犯罪与合理利用信息平衡视角下“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以“可识别性”为标准,即该信息具有识别到特定个人的可能性,就能够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是,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使得现有的“可识别性”标准过度扩张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许多在过去无法识别到特定个人的信息如今也被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之中。在如今的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流动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过度扩张个人信息的范围,将会阻碍信息流通,妨碍经济社会发展。并且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日益完善的前提下,刑法过度扩张个人信息范围也将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理。因此,需要在未来对个人信息作范围上的进一步限缩,在惩罚犯罪与合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之间寻求平衡。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理解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于违禁品的没收,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务都争议不大,而对“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何理解以及实务中如何把握则存在不少问题。

数罪并罚“先减后并”时前罪余刑起算日期的认定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在“先减后并”时,对于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分子,其前罪余刑的起算日如何确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此实践中大体存在“犯新罪之日”“新罪判决之日”和“新罪立案之日”等不同观点。不论何种观点,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并罚后的刑期折抵问题。

毒品犯罪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不必把判处死缓限制减刑作为体现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工作指标,案件审理过程中更不必在判处死缓与限制减刑之间建立“条件反射”关系,相反,应当保持对适用限制减刑的“钝感力”。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要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毒品犯罪案件,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把握不准、难下决心的案件,宜采取保守做法,不适用限制减刑。

犬只伤人案中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涉虚拟货币犯罪技术帮助者的刑法定性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迅速发展,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涉虚拟货币的犯罪数量不断增多,扰乱了我国金融安全与秩序,严重侵害公私财产利益。作为集团化、阶层组织化的新型犯罪形态,涉虚拟货币犯罪中存在许多技术帮助人员,其承担着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搭建、开发、测试、维护等技术工作,对于操纵虚拟货币交易流程、帮助实现犯罪目的起到了重要作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对于技术帮助行为,司法实践存在规范适用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等,引发社会的广泛讨论。为此有必要明确技术帮助者司法定罪的争议焦点,研究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此基础上探索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

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须厘清三个关系

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有关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一百四十一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罪名的关系及刑法适用,存在不少疑难问题。以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为例,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如何、对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理解和把握?生产销售未经批准但安全有效的兽药能否认定为犯罪?能否将“假而不劣”的兽药排除在刑法规制的对象范围之外?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不少争论。笔者在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进行法益阐释和类罪比较的基础上,主张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须厘清以下三个关系:厘清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关系、厘清伪劣兽药与假(劣)药的关系、厘清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二审程序启动困境与优化路径

针对滥用上诉权、提出“空白上诉”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可以主动发挥法律的教育和警示功能,化堵为疏,防患于未然。具体而言,法院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应当立即告知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抗诉、加重量刑结果的法律风险。如果被告人坚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时应当探究被告人上诉的真实诉求,及时进行教育和说理工作。若被告人的真实上诉动机确属“违约型上诉”或“技术型上诉”,应当劝导被告人端正改造思想,说服其撤回上诉。

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质化实现

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形式。刑事案件的庭审实质化,就是通过规范的庭审过程,既确保案件得到充分调查、充分辩论,促进裁判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又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满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公正诉求。与此同时,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控诉方的证明难度,基于对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追求,刑事诉讼法设置了相对简单的审理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理可以走形式,作为裁判机关的法院也不能因为案件经过控辩协商而放弃客观真实的底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明确规定为基本原则,要求“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无论是法庭审理各阶段的内容安排还是案件处理的从宽把握,均应当与庭审实质化实现密切关联,才能在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追求公正与效率。

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规范适用

2013年9月9日,“两高”共同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网络诽谤解释》规定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即对于网络空间中严重的造谣传谣行为,可认定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同时,明确了两种入罪行为方式。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抽象性导致了对该罪构成要件理解的困难,实践中对罪名的解释适用缺乏实质限制,而立法对罪状行为的笼统描述又使法益侵害成为单一的入罪标准,这是一条离刑法的理性和规范化渐行渐远的道路。“口袋罪”的危险性不在于口袋本身的存在或口袋有多大,而在于口袋之上没有一个扣子。如何设定好这一扣子,运用好这一开关,需要司法者的智慧和理性。

虚拟币“刑法财物说”之辨析

笔者虽然不支持财物说,但主张在特定情况下有关虚拟币的犯罪仍可以定性为财产犯罪或其他经济犯罪。

以上定性的共性在于,均是打击作为犯罪手段的虚拟币犯罪,此时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对虚拟币的持有本身,而是其他财产法益、社会公共秩序或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无需认定虚拟币为刑法财物。

轻罪立法背景下预防性刑事治理的功能转向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社会建设、社会治理进入新阶段,刑法的功能逐步由以往的打击犯罪、消灭犯罪转变为犯罪控制和犯罪预防。全国人大从第九次刑法修正案开始,指出创新刑法立法的价值观与理念,充分发挥刑法在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方面的作用,引导人民遵守法律规定,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高基层治理能力和治理现代化水平,这一理念集中体现便是——“轻罪立法”,其能突显预防的作用,体现预防性刑事治理的功能,这是刑法的一次重大转变,也是刑法的一次彻底变革,目的是为突显刑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作用,预防犯罪从而构建和谐社会。从此,刑法成为治理犯罪、治理社会的法治手段之一,刑法的功能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也逐渐形成了不同于以往报应主义的认识,推动了预防性刑事治理的功能转向。

关于金融犯罪治理的思考

谦抑性的刑法规制路径应聚焦于社会治理的核心目标,在必要范围内审慎适用刑法。发挥其引导与监管的职能优势,强调通过国家、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组成的共治模式。更多采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科学、合理地限制与引导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领域在开放过程中的健康发展。而非单纯依赖严苛刑罚的威慑效应,从而避免对金融行业的创新产生不必要的抑制效应。

刍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竞合时的处理

“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3月22日公布施行,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施行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原因在于《会议纪要》将部分应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规制的支付结算行为纳入掩隐罪范畴,也就是说将帮信罪与掩隐罪完全竞合的部分支付结算行为择重以掩隐罪予以处置,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激活”刑法第344条之一,有效防范外来生物入侵

撰稿人:张志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随着生活水平日渐提高,人们对陪伴型宠物的需求也日渐上升,如爬行类、昆虫类、猛禽类、啮齿类等宠物类型。其中,一些出于猎奇和攀比的心理,饲养一些在生活中并不常见的“异宠”。近年来,社交媒体和短视频平台日趋活跃,不少以炫耀、展示和传授“异宠”饲养为主题的信息增加,更是助推了国内“异宠”需求和交易的快速增长。网上“异宠”交易未能得到有效遏制,主要原因是法律对交易环节尤其是网上交易环节存在规制漏洞。以鳄雀鳝为例,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现实中无法对鳄雀鳝的销售渠道、途径等流通途径进行有效监管。

据此,对他人非法释放、丢弃、提供货源或者帮助等行为,可以本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具体而言,明知对方将外来入侵物种专门用于非法养殖、投放、放生等处置行为而向其出售、提供外来入侵物种,或者为其非法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提供信息、资金、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或者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非法释放、丢弃一方构成犯罪的,出售、提供货源或者帮助的一方以共同犯罪论处。

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探析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了毒品再犯的认定条件和处理方式:“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符合该条规定的,自当认定为毒品再犯,但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累犯的认定条件,明确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由此导致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未成年人能否认定为毒品再犯出现很大争议,对该问题,目前主要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本文拟通过分析这两种观点所持的具体理由,尝试为读者得出某种结论提供参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依法保障被告人财产权利原则,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上游犯罪行为人承担全额退赔责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承担补偿性的退赔责任,原则上在其实际违法所得范围内进行退赔;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数额超过其实际违法所得的,可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理。

刑法修正案(十二)后行贿罪定罪、法定刑升格、从重情节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规定的七类从重处罚情节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高度重合。从重处罚情节属于量刑情节,“其他较重情节”属于定罪情节,“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属于法定刑升格情节。当上述情节竞合,将其理解为定罪情节还是从重情节,法定刑升格情节还是从重情节,可能会得出是否成立行贿罪、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迥异结论。

不法贷款中介全链条刑事规制路径之分析——以涉罪AB贷为例

伴随金融市场持续发展,衍生出提供居间服务、撮合借贷交易的贷款中介,其在消解市场信息不对称、提升资金融通效率、拓展金融服务领域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一些不法贷款中介为谋取非法利益,野蛮生长、违法违规,引发的虚假宣传、伪造材料、隐藏高额收费、职业背债、AB贷骗局等乱象层出不穷,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危害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服务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对于不法贷款中介行为性质,是否需要刑事惩处,如何全链条刑事规制,需要加以厘清。

“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行为的类型界分与刑法归责

随着网络空间社会属性的不断强化,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范围在虚拟空间内得到进一步延展。网络用户借助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敏感信息,实施诸如网络毒品、网络色情、网络暴力等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确了“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行为的刑法规制必要性。“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行为在理论上可被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规范评价,但由于对“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行为存在认识模糊、界定不明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对上述罪名存在适用难题。2023年8月,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信息安全技术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指南》国家标准(GB/T42884—2023),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敏感信息的审核发布设定了国家统一技术标准,对于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禁止接网运营。这一国家标准的出台为“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行为的类型界分提供了规范依据。基于此,本文将对“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行为进行类型界分,以此准确理解和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能否适用从业禁止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之一分别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和从业禁止。刑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缓刑的对象、条件、考验期限及其后果,但对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能否适用从业禁止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不仅经常遇到这个问题,而且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缓刑性质和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内涵两个方面的认识:缓刑的性质界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理解。

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

从构罪要件上看,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是清晰的。如前者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被损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或者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后者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但因两者的行为特征有相似之处,皆为毁坏公私财物,实践中对于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抑或无罪(民事侵权行为)存有争议。且因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故有必要结合两罪的罪质,对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浅论刑法中“假兽药”的认定

在我国刑法中,生产或销售假兽药的行为可能会触犯数个分则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以及非法经营罪。《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假兽药、劣兽药的认定情形,其中假兽药又分为假兽药和按照假兽药处理两种类型。在《兽药管理条例》的逻辑中,与“劣兽药”的认定偏重于“有效性”相比,“假兽药”的认定偏重于“安全性”,而“按照假兽药处理”则倾向于判断管理秩序的违反。如果说《兽药管理条例》中所说的“假兽药”“劣兽药”的定义直接适用于刑法中尚且争议较小,那么争议较大的是当中所说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以下简称“形式假兽药”)的情形能否也被认为是刑法中所说的“假兽药”?这涉及同一用语在不同部门法中是否应当作同一认定的问题。笔者拟从“假药”与“假兽药”之间的联系出发,探讨刑法中“假兽药”的认定方法。

电信诈骗中掐卡行为之定性

首先,应当明确电信诈骗中掐卡行为的复合性。电信诈骗中掐卡行为的完成需要两个阶段的实施,第一个阶段为提供银行卡,该阶段为电信诈骗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了物理性帮助,侵犯了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财物。第二个阶段为挂失并补办银行卡,该阶段侵犯了电信诈骗人对赃款的占有。故在对电信诈骗中掐卡行为进行评价时,要注意掐卡行为的复合性。如果只对提供银行卡进行评价,就会出现供卡人不与实施掐卡的刑事责任相同这一不合理的结果,如果只对挂失并补办银行卡进行评价,就无法对电信诈骗进行全面打击而放纵了电信诈骗的帮助行为。

其次,供卡行为中供卡人为电信诈骗提供银行卡行为的性质需要结合供卡人的主观明知进行分析。诈骗罪共犯对主观明知程度的要求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主观明知程度的要求,如果供卡人只是明知电信诈骗人要实施网络犯罪,而不知道电信诈骗人要实施何种网络犯罪,就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主观明知,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论处。如果供卡人不仅明知电信诈骗人要实施电信诈骗,还明知电信诈骗的对象,那么就应当认为其既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明知,同时也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供卡行为同时满足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想象竞合从重罪论处,诈骗罪的法定刑要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再次,在挂失并补办银行卡行为中,刑法中的占有是一种事实支配的状态,即使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外观,也可以成立刑法中的占有。电信诈骗人可以随时从银行卡中取款时就应当承认电信诈骗人具备对银行卡中存款的占有,属于刑法中所要保护的占有事实,所以即使法律禁止银行卡的出借而认定供卡人的出借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要电信诈骗人事实上已经支配了电信诈骗赃款,就可以认为电信诈骗人占有了该笔赃款。供卡人挂失并补办银行卡,虽然存款并未从银行账户中转移,但是电信诈骗人已经丧失了对银行卡及其中赃款的实际控制权,即电信诈骗人的占有已经被供卡人挂失行为所灭失,而供卡人又通过补办银行卡的行为获得了对银行卡及其中赃款的占有,故供卡人的掐卡行为应当构成对电信诈骗人的盗窃罪。

最后,要对供卡人的行为进行完全评价。由于供卡人提供银行卡和挂失并补办银行卡分别侵害了电信诈骗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和电信诈骗人对赃款的占有,具备双重法益侵害,故两者之间并不是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而是属于数个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对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和挂失并补办银行卡的行为进行分别评价,再对各自所构成的犯罪进行数罪并罚,以充分评价掐卡行为。故在供卡人仅明知电信诈骗人实施的是网络犯罪后进行掐卡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在供卡人明知电信诈骗人实施的是电信诈骗行为后进行掐卡的,应当以电信诈骗的共犯与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

刑法体系解释方法刍议

司法工作中对该解释方法的运用,至少有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同一个用语在刑法的不同条文中未必作完全相同的解释。立法是一项十分严谨的工作,法律条文的设计必然字斟句酌、精益求精,故通常情况下同一个用语在同一部法律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才能更好表达条文所承载的法律规范。刑法作为规定刑事责任的“刚性”法律,历来注重条文表述的明确性,更应体现立法用语的严格要求,切实做到“同词同义”、前后一致。应当说,这种观念整体上是成立的,但不能绝对化、理想化。刑法条文的用语受诸多主客观因素影响,有时难以完全做到“同词同义”,同一个用语在不同条文中可能需要作不同解释。

三是当运用体系解释方法遇到法律价值冲突时,要更加注重体现实质合理性。如前所述,体系解释并非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终极方法”,有些情况下运用该方法可以直接形成解释结论,而有些情况下则只能防止出现法律适用方面的疏漏,并不能直接得出解释结论。特别是遇到具体政策冲突或者法律价值冲突时,则需要多层面、多角度进行对比、权衡,从而得出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解释结论。例如,关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问题,如果形式地理解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则很可能认为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但是,如果考虑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且累犯的法律后果更重的规定,则难以认同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的观点。即便认为毒品犯罪较为特殊,应体现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但也应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也很特殊,国家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宽大处理方针,故不能以前一项刑事政策优于后者为由主张未成年人构成毒品再犯。两相比较,主张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的理由更有说服力。

商品交易中盗骗交织行为的类型化判定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取得型财产犯罪中较易混淆的两种转移占有犯罪。一般认为,当行为人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时为盗窃罪,被害人将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占有时为诈骗罪。但问题在于,有时行为人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时并未违背他人的意志,进而便可能构成诈骗罪;而有时被害人将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时并无处分意识,也可能构成盗窃罪。由此,对于发生在商品交易环节,特别是在网络背景下商品交易环节中盗骗交织型的侵财案件,行为性质的认定乃至如何构建该类行为的判定规则便具有较为显著的实践价值。

完善轻罪治理体系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

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际是犯罪记录保密管理(有限查询和使用),附带犯罪记录消灭的部分效果(例如未成年犯罪人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记录封存不同于犯罪记录消灭,后者在法律上视犯罪人没有犯罪和受过刑罚处罚,为其彻底撕去“犯罪标签”。多年来,我国法律和社会各界不缺乏建立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呼声,这可作为将来进一步深化犯罪记录制度改革的议题(包括扩大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

轻罪案件应激活刑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推进中国式社会治理和犯罪治理的现代化。要实现犯罪治理体系与犯罪治理模式的现代化变革,首先要从轻罪的治理入手。反对增设轻罪的学者往往认为,轻罪的增设可能存在诸多伴生风险:

总的来看,上述所提轻罪增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都是因为犯罪的成立范围和处罚范围完全重合。

为了化解轻罪扩张的伴生风险,轻罪的实体治理中应有与重罪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最首要的即是犯罪成立范围和处罚范围的分离,体现在刑事实体法上即为刑法第三十七条所指向的定罪免刑制度。

滥用职权罪的理论阐释及司法认定

立足于现行立法,本罪的主观要件应当是犯罪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但行为人对其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则可以是明知故犯。

贪污贿赂类洗钱犯罪的司法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受贿自洗”的行为应当考虑行为的个数以及洗钱罪保护的法益,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一罪处理。自洗钱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行为之后,又进一步实施“漂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使“黑钱”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已经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在受贿案件中,若行为人仅仅是消极地对上游受贿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窝藏、持有或物理位置的转移,鉴于此类行为并未积极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予以洗白,应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延伸行为或结果行为,不应以洗钱罪予以规制。

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的确定与审查要点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专业化、组织化的特点,导致违法所得更加难以查实。在刑罚裁量时,能够查清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的,在相对应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在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的,只能以侵权作品的数量、点击量或者会员注册人数来认定犯罪。针对不同的著作权侵权形式,分别通过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作品的数量、点击量或者会员注册人数等情节确定违法所得的数额。特定条件下,被告人需要担负一定的证明责任。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犯退赔责任的认定

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跨境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是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跨境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的法律。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是当前全球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少年审判四十年的刑事立法创新

制度创新,必须理念创新先行一步。我们的理念是,把少年罪犯作为一个孩子,而不是把孩子作为一个罪犯,犹如父母对待子女、老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因而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价值取向是挽救而非惩罚。这就需要我们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让成长中出现问题的未成年人得到帮助与支持,通过适当的处理方式,避免他们失去健康发展的机会,最终帮助他们回归社会,融入社会,服务社会。

商业回扣型行为的刑事规制与裁判思路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均明确强调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确保市场竞争机制不被损害或扭曲。商业回扣是商业贿赂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并非所有商业回扣都属于商业贿赂,只有账外暗中的回扣才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目前经济活动中以回扣名义实施的行为并不罕见,而涉罪行为往往手段隐蔽、事实复杂且包含刑行民交叉等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司法实践的准确处理。本文拟对以回扣为名的经济活动作类型化研究,确保精准识别、分类施策、适法统一。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认定

人们对逃避行为有误解,在一定程度上因为担心权力滥用,主要有四种情形:

这两种情形,涉嫌权力滥用,也违反了既判力原理。对此,有人认为“行为人无逃避行为,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争议焦点表面上是逃避行为的认定,实际上涉及追诉时效的体系解释。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构建

法治具有普适性,表征的乃是人类共同的生活经验和理想。刑法的图景正朝着更加宽容、人本的方向迈进,犯罪结构发生深刻变化,但犯罪附随后果给国家治理、社会风险防控带来挑战。就此而言,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势必有助于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

未被管制毒品类似物涉案情形的司法处理

以诉讼化思维加强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

减刑、假释制度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强化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就是要在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司法属性,运用法治化诉讼化的思维,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思路,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方式、审理程序以及配套措施的改革。真正做到以实质化审理为抓手,推动减刑、假释工作高质量发展,为深化刑事执行制度改革、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刑事司法作出贡献。

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请托财物的处置模式

近年来,涉请托型诈骗案件时有出现,通过分析裁判文书发现,此类案件审理重点集中在惩治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而对被害人请托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不一,进而导致对被害人请托财物的处理存在明显差异,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裁判者对不法请托行为的集体性失语,助长了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为了实现对不法请托行为的全面惩治,应结合请托人请托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对不同层面的请托财物区别处置,以实现规制的合理性、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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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一)立案标准 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https://www.xakpw.com/single/21297
8.深圳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多少?导读:深圳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6000元,深圳地区的公安机关,在确定数额超过六千元之后,需要立案处理特定的诈骗案件。根据规定,若是立案之后,并没有逮捕诈骗行为人,那么侦查是没有期限的限制的。 深圳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多少? 一、深圳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多少? https://www.64365.com/zs/1794350.aspx
9.广东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法律知识广东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般来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到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未经处理,累计数额达到上述标准的,也应立案。此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以欺诈手http://www.thriftron.com/laws/zs/2551073.html
10.深圳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律师普法深圳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五千元及以上。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去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会构成诈骗罪,而结合深圳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治安情况,对于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以五千元为起点”。所以在深圳诈骗罪数额达到五千元https://www.110ask.com/tuwen/181266155276422569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