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促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为加快推进宝安区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宝安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助力宝安区营造更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根据《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宝安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一章支持对象
第一条本措施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境外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以及其所属的执业律师。
第二章发展支持
第三条经营增长支持。对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给予经营增长支持,年营收入与上一年度相比,每增长1000万元,支持10万元。
第四条做精做专支持。宝安区内律师事务所(分所)为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主板、科创板、创业板等)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需为该项目的主要承办机构),每服务一家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支持。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律师人数在10人以上且30%的执业律师具有会计师、证券期货、专利、商标代理、招投标、仲裁员等专业资格(质)或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库”或“广东省涉外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库”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支持。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律师协会法律服务产品评选项目奖项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每个产品分别给予最高1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支持,每家律师事务所(分所)每年度支持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三章办公用房支持
第六条办公用房租金支持。对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按照其在宝安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不含附属及配套用房)的上年度租金总额的20%予以支持。对执业律师人数30人以上、年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或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认定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按照上年度租金总额的50%予以支持。每年度每家律师事务所(分所)支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累计支持不超过3年。享受租金支持的办公用房只限自用,不得转租、分租。
第七条办公用房购置支持。对执业律师人数30人以上、年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或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认定的优秀律师事务所在宝安区购置自用办公用房(不含附属及配套用房)的,按照实际购房价格的10%,予以总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购置支持。律师事务所(分所)享受本购置支持的,规定时限内不得外迁。
第四章落户支持
第八条引进优秀律师事务所。对荣获国家级、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将总部迁至宝安区的律师事务所,分别一次性给予150万元、100万元支持;对荣获国家级、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在宝安区新设立分所,且新设分所在宝安区注册的执业律师达10人以上的,分别一次性给予新设立的分所50万元、30万元支持。
第九条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经国际权威机构认定的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与境内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在宝安设立的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外联营律师事务所,一次性给予200万元支持。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与境内律师事务所(非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在宝安设立的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外联营律师事务所,一次性给予150万元支持。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在宝安设立的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外联营律师事务所,一次性给予100万元支持。
第十条引进涉外法律力量。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在宝安设立代表机构的,一次性给予150万元支持;其他境外律师事务所在宝安设立代表机构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支持。在宝安落户并实际运营的律师事务所(分所),聘用港澳法律专业人士的,按照每一名被聘用并实际开展业务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每年3万元的标准,给予机构用人支持;每家机构每年支持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章人才队伍建设支持
第十一条优秀律师人才支持。获评全国、省级“优秀律师”称号,首次到宝安区注册登记并承诺执业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一次性给予10万元、5万元支持。
首次入选全国、全省涉外律师人才库等人才库的执业律师,一次性给予5万元、2万元支持。
第十二条青年律师支持。设立律师初次执业支持,自2022年后在宝安区内首次获准执业的年龄未满35周岁的专职律师,一次性给予2万元支持。
对经审核符合前款条件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一次性给予3万元支持。外国法律人士参照处理。
第六章限制和除外情形
第十五条本措施除第五条第一款以外,其他均不追溯支持。每家律师事务所(分所)、境外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每年度支持总额受当年区级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限制,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六条享受支持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境外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和律师必须注册登记在本行政区域内并承诺在本行政区域服务至少满三年,在服务期间因其它情形需注销或变更区外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境外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和律师,无法在我区服务满三年的,需承诺退还已获得的支持经费。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措施所需资金在宝安区科技与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中安排解决,采取事后资助方式。
第十八条本措施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本措施自2023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由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