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最高院法官逐条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概要:关于诉讼时效,最高院法官逐条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收藏、学习!

司法解释一共24条,内容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总则、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时效效力等几方面。解释的第一条和第四条是关于时效制度总则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总言部分,首先明确提出债权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我们又做了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例外的规定。我们分解一下具体内容:第一点,对债权的请求权为什么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因为债权的请求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不具有支配性,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就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应该适用。这一条里的第二项,存款的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另外的规定里第一项是对于存款的本息请求权,在制定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存款本息属于物权请求权;另外一个观点认为是债权请求权。我们认为存款本息属于债权请求权,但是在这点上,无论把存款本息界定为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都不影响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结论。如果是物权请求权那不用说了,如果界定为债权请求权,到银行请求支付存款本息是银行的行规,不能说因为过了两年甚至过了二十年就不给你存款本息了,这是现实生活当中的一种现象。另外一种观点主要是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具有无特定履行期限,存款人可以随时请求金融机构兑付的特殊性,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民众的生存利益会带来深刻影响,也不符合这个法律存在的特性,所以存款本息不适用。

第三项,基于投资产生的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充足的资本是企业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保障,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足额出资也是公司法定义务,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

第四项,兜底条款,因为当时罗列的项目里有七、八项由于存在一些争议拿掉了,拿掉之后考虑到我们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实践当中可能还出现其他问题,同时也是我们做司法解释惯用的技术性处理方式,所以这里用了兜底条款。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条是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或主动裁判的规定。在实务界,各地为了司法为民,做了许多规定。我们认为对这个情况应该给予统一规定,时效的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义务人要不要行使由义务人自己主张,而不应该由他人代为行使,这就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这样的原理,他人(包括法院)不应当对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给予一定的提示,所以我们在这一条当中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义务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不应该进行释明。

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抗辩,法院就不能主动的进行裁判,这两个问题的原理是一样的。实务当中可能会遇到两个具体的小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起诉,法院应该不应该受理?我们认为法院不应该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而不予受理。刚才讲到时效问题不是程序性权利,而是实体性权利,受理案件只是程序上的审查而已,还是应该受理案件,然后交由实体审判过程中认定和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二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缺席判决是义务人对实体权利的一种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缺席意味着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也包括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如果义务人缺席,法院也不应该以时效届满而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新证据当事人提出新抗辩,二审法院怎么处理这个事情呢?如果仅仅因为时效问题,二审法院不应发回重审。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还有其他问题,比如事实不清或者有需要发回重审的,才可以发回重审,不能仅仅因为时效问题发回重审。如果确实需要发回重审,特别点明这种情况下是因为当事人一审没有提出二审提出的新证据,不是因为法院审判当中出现的问题,不应该算作错案。

第二款,当事人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问题。在再审过程中可不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申请再审申请人直接的、唯一的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另外一种情况是申请再审的理由还有其他,也包括了时效届满的理由;第三种情况是被申请再审人以时效进行抗辩。这个解释当中对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终审判决做出以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就已经确定了,尤其是生效判决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的情形下。因为生效判决的做出,如果再允许当事人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我们认为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及权威性的确立。对于再审过程当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我们认为是不应该给予支持的。

第五条到第九条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对当事人权利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是关于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民法通则》的第137条只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做了原则性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给付每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我们认为是基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所以应该适用。合同被撤销之前,不会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形,赔偿损失也只有在合同撤销时候才产生,请求权的时效应该从撤销之日起算。行使合同撤销权时,合同当中约定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能不能以此抗辩权对抗撤销合同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行使撤销权是当事人知道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等情形后在一年内提出的,与合同债的时效没有关系。而且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基于合同被撤销产生的,如果当事人提出这样的抗辩,是不应该给予支持的。但是我始终觉得合同撤销以及撤销之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这一条规定的没有意义,第二款规定合同撤销之后两年,不排除会有的当事人先到法院请求撤销合同,然后在两年之内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情形,诉讼当中一般都是撤销,后边紧跟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这样的诉讼当中,这一条的规定还有意义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时效期限的计算。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这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只具备这两个条件还不行,还要有一个情形,就是权利人要向不当得利人主张权利时候遭到拒绝,这时候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效期间应该从这时候起算。如果这样的话,权利人就可以长久的不主张权利,时效期间长久不起算,对交易秩序是有影响的。

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涉及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期限计算的前提,是要有管理行为的存在。我们认为管理行为还要结束,如果不结束,管理费用和损失不能确定,要有管理行为存在,管理行为要结束,时效期间才可以起算。管理人还要知道本人的存在,如果你不知道本人是谁,就没办法起诉,管理行为结束和知道本人存在是两个要具备的条件。这两个条件的具备要以知道后一条为准。

前面是关于起算的问题,第十条到第二十条是时效中止、中断内容。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第三项,金融机构的扣缴欠款,从义务人帐目里扣缴欠款的本息,实际上是抵消行为。抵消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金融机构依法进行扣缴行为,应该视为中断,需要指出的是已经抵消的部分债权,根本不是本项所指的对象。因为已经抵消了,就不存在时效中断问题了,这里指未被抵消的部分。金融机构扣缴欠款本息和到达主义是什么关系呢?金融机构扣了你的钱,所有人怎么样才能知道呢?是否必须要求金融机构有通知义务呢?我们认为不能苛刻金融机构,因为帐户和帐户里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权利人,扣缴行为发生后,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我们应该推定所有人应当知道。银行扣缴的本息抵消的债务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扣缴行为是否有效,这是一个捎带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是关于权利人仅主张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率是否基于剩余债权的规定,这也是实践当中一个很具体的问题。这一条没有涉及到理论上的是非,实际上就是价值取向问题,时效中断制度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为价值目标的,在制度设计上应该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在这一条上也是有所体现的。在理解这一条的时候,还要说明一个问题,时效制度还有一个设定目的,就是作为证据的怠用,不仅包括时效本身作为义务人抗辩的理由,免除举证责任的怠用,也包括权利人主张部分权利,对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对全部的债权主张,理解这一条时候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同一债权,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同一债权主要指债权债务主体必须得是唯一的;第二、给付,应该是针对可分给付而言的;第三、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了剩余债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剩余的债权就不发生中断,因为已经没有意义了;第四、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债权人只主张其中一期,是否适用本条?我们认为当然也要适用本条。还有一种情形,当事人只主张本或者息,我们通常认为息是法定的,是应该给予保护的,关于这个观点,实务当中也有争议,先放弃争议。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是对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中断事由扩大解释。我们规定了几种情形,我们解释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刚才有位律师问这几种情形是指时效经过期间内还是时效届满之后?这一条是对第140条的解释,是对诉讼时效期间时效中断事由的扩大性解释,所以应该在诉讼时效经过期间。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这一条当中采纳了两个债权同时中断的观点,代位诉讼如果提出请求的数额超过或者低于次债权的数额,多出债权部分是否中断?如果债权人请求的数额超出次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的话,我们认为构成中断。次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如果有100万,次债务人只负担50万的债务,债权人提起100万的诉讼,虽然法院只能支持50万,但是因为债权人已经在诉讼当中主张了100万的权利,应该认为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50万,次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是100万,诉讼当中债权人只能提起50万的请求,对于另外的50万而言是否构成时效的中断呢?在对外解释当中我们认为是构成中断的。我个人认为可能要分具体情形,比如在诉讼当中,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权人,他并不主张自己对于次债务人另外50万的权利,而且次债务人也并不承认对于次债权人还承担着50万的债务,这种情形下如果也认定为中断,基于债权人50万诉讼请求而认定次债权也构成中断的话,我个人觉得跟《民法通则》是不相符的,现在对外立法本意认为同时构成中断。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九条是债的转让过程当中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一款,债权转让。争议在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当然具有中断效力,目前的条文规定是只要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了就引起中断。我个人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这一条的规定仅仅是一个通知而已,告诉他债权由甲改为乙,如果把通知赋予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述,我觉得有些绝对,既然已经这样规定了,就按照条款执行。第十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好,规定转让通知要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述,这样表述是比较合理的,跟《合同法》第80条的立法本意也是比较吻合的。第二款,债务承担。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而且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才构成中断。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果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双方或者是原债务人、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三方订立一个协议,经债权人同意以后构成中断,这是没有争议的,可能产生的问题在哪里呢?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订立一个债务承担协议,原债务人不知道,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产生中断效力,我们给予一个限定。条文当中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债权人和债务加入人签订承担协议的时候可以,但是协议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会加重原债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是对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在债务案件里经常遇到。第二款,2001年曾经有一个答复,是针对个案答复的,现在扩大适用到所有案件。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讲的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和义务人的自愿履行。关于这个问题,民法通则第138条和一系列批复都有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是讲怎么适用的问题。

在前面的条款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没有规定,就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是实务当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是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很多处理方式,但是没有规定。

结语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在这里面也没有规定。解除权比较复杂,向前解除,合同解除到底是解除之日,还是解除事由发生时;向后解除,履行期限分两种情况,履行期限届满了,起算点是解除之日还是解除事由发生时,如果履行期限没有届满,是解除之日,还是履行期限届满日,考虑到这种情况我们也没有做规定。事实上我个人觉得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应该是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但是在讨论的过程当中,合同撤销成了漏网之鱼。

THE END
1.最高院关于诉讼保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保全的司法解释并未直接给出,但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找到。以下是关于诉讼保全的一些基本法律规定:法规 一、诉讼保全的定义和目的 诉讼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https://ailegal.baidu.com/legalarticle/qadetail?id=92f745db687328000708
2.诉讼保全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诉讼保全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诉讼保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https://www.51zlaw.com/flzs/97672.html
3.最高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法邦网最高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法律专题,资深债权债务律师为您解读关于最高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的诉讼法规相关的法律知识。https://www.fabao365.com/zt/741936/
4.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 时效 性: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https://m.ruilaw.cn/fagui/2529.html
5.关于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大全关于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大全 本文收集了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追究失信被执行人拒执罪的相关指导意见,点击任何一个标题均可进入原文,建议果断收藏!!! 第一部分 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8号https://lawyers.66law.cn/s2c07636326d16_i690867.aspx
6.最新!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及执行阶段的司法解释各地高院关于执行最新!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及执行阶段的司法解释 各地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疑难问题解答汇编(2022.6)http://www.360doc.com/content/22/0613/23/62053075_1035922416.shtml
7.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32个裁判观点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http://www.qdac.org/jdal/202306/t20230623_7258013.shtml
8.最高院关于专利权的司法解释有哪些规定一、最高院关于专利权的司法解释有哪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https://m.64365.com/zs/1145048.aspx
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正式发布。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诉讼法的全面司法解释,将对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推动行政审http://www.sxlawyer.org/newstyle/pub_newsshow.asp?id=29006935&chid=100202
10.最高院发布:新修订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21.1.1施行)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原标题:《最高院发布:新修订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21.1.1施行)》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0686049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精选7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2yh4ydu9.html
1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遗憾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本身并未对何为“实质性争议”作出规定。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仅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为由即认为当事人存在实质性争议,作出了驳回裁定。在这一问题上,最高院倾向于允许法院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最高院在《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https://www.lawyers.org.cn/info/9edce0718f21471f9cef715718cac248
13.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2020修正)(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https://www.hetong99.cn/archives/1983